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億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億光固態照明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寅夫
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宜昌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悌民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64 號被告陳冠宏、林良益、陳悌民違反政
府採購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億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
案
沒收程序。
理 由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
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至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
乃刑法所明定
,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
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
第三人沒收之
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
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
諭知沒收之義務,
尚無待檢察官之
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
檢察官未於
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
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
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
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
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
第3 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
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冠宏係億光固態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現更名為億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照明公司
)公共部副主任,負責政府採購案之LED 燈具銷售業務;被
告林良益係紹益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紹益公司,登記
負責人:林良益)負責人及凱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勗
公司,登記負責人:徐韶甫)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悌民係
宜昌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宜昌公司,登記負責人:陳
悌民)負責人。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下稱
:公燈處)於民國103 年2 月間辦理「103 年度臺北市LED
照明換裝預約工程(A-B 項)案(案號:103B014 )」(下
稱:A 、B 項工程案)公開招標採購案,因紹益公司投標書
之投標總價及附件光碟上之筆跡,與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億光公司)大中華照明業務處處長李建南之筆
跡相仿,因認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公燈處
復於103 年4 月間再度
辦理招標,並將A 、B 項工程案「A-B 項」2 標,新增為「
A-D 項」4 標,案名則變更為「103 年度臺北市LE D照明換
裝預約工程(A-D 項)案(案號:103B014 )」(下稱:本
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1 億5,686 萬2,442 元,並係
採複數決標及分項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
詎被告陳冠宏、林
良益、陳悌民等3 人為能順利得標,竟共同基於影響決標價
格、獲取不當利益之
犯意聯絡,於公告招標後,開標前之
期
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 號5 樓之億光照明公
司召開圍標會議,達成由凱勗公司投標A 項、億光照明公司
投標B 項、宜昌公司投標C 項、韋升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
陳冠宏透過友人鄧景昌,另尋韋升工程有限公司林柏堯參與
投標,鄧景昌、林柏堯均業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投標
D 項而不為價格競爭之決議。
嗣103 年4 月10日本案開標,
共計13家廠商投標,凱勗公司投標A 項、億光照明公司投標
B 項、宜昌公司投標C 項、韋升公司投標D 項。惟凱勗公司
投標時因未檢附相關納稅證明函,資格不符,致無法投標。
末本案決標時由億光照明公司與宜昌公司分別得標本案B 項
及C項工程。因認被告陳冠宏、林良益、陳悌民等3人,均係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
不為投標、不為價格競爭罪嫌。
㈡依起訴書
所載上開犯罪情節,被告陳冠宏、陳悌民為億光照
明公司、宜昌公司實行前揭違法行為,致億光照明公司、宜
昌公司分別標得上開採購案,故倘本院認定被告陳冠宏、陳
悌民成立犯罪,即可能須依法沒收第三人億光照明公司、宜
昌公司因被告陳冠宏、陳悌民犯罪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惟上開公司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
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
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
會,以保障其等權利,本院認有
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上開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
序。
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64 號案件已定於110 年8 月24日10時
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前揭財產所有
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
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
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4第2 項規定,得不
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