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被 告 林良益
選任辯護人 劉曦光律師
被 告 陳悌民
選任辯護人 林晉宏律師
參 與 人 億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億光固態照明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寅夫
代 理 人 張育祺律師
參 與 人 宜昌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悌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0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宏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
林良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
陳悌民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
億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取得未
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之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宜昌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取得未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宏係億光固態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億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照明公司)公共事業部課長,負責政府採購案之LED 燈具銷售業務,為該公司之從業人員;林良益係紹益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紹益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良益)負責人及凱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勗公司,登記負責人:徐韶甫)之實際負責人,陳悌民係宜昌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宜昌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悌民)負責人。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下稱:公燈處)於民國103 年2 月間辦理「103 年度臺北市LED 照明換裝預約工程(A-B 項)案(案號:103B014 )」(下稱:「A 、B 項工程案」)公開招標採購案,因紹益公司投標書之投標總價及所檢附光碟上之筆跡,與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中華照明業務處處長李建南之筆跡相仿,認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公燈處
復於103 年3 月28日再度辦理招標,將「A 、B 項工程案」之「A-B 項」2 標,新增為「A-D 項」4 標,並將案名變更為「103 年度臺北市LED 照明換裝預約工程(A-D 項)案(案號:103B014 )」(下稱:本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5,686 萬2,442 元,並採複數決標及分項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
二、
詎陳冠宏為使億光照明公司可囊括本採購案各分項標(即A項標至D 項標等4 項標案)之燈具供應,以增加LED 燈具銷售之業績,於得知林良益對本採購案之A 項標、B 項標、C項標均有投標意願後,為期由億光照明公司及協力廠商順利標得本採購案之各分項標,並避免
彼此間因重複投標,而錯失標得本採購案全部分項標之機會,遂與林良益共同基於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法利益而協議不為投標之
犯意聯絡,於公告招標後、開標前之
期間(公告日期:103 年3 月28日、開標日期:103 年4 月10日),先由林良益詢得陳悌民有意願以其所經營之宜昌公司參與投標本採購案後,林良益遂指示由陳悌民參與投標C 項標,並於同年4 月7 日會同陳悌民前往億光照明公司與陳冠宏商談後,即與陳冠宏約定:林良益實際經營之凱勗公司僅參與投標A 項標、陳悌民所經營之宜昌公司則僅參與投標C 項標。陳冠宏確認A 項標、C項標之投標廠商後,即透過鄧景昌(未據
起訴,
業據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覓得不知情之林柏堯(業據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意以韋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韋升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柏堯)參與投標,並於同年4 月8 日14時10分許、14時20分許致電鄧景昌,告知其規劃由韋升公司負責參與本採購案D 項標之投標事宜,並應允若韋升公司依指示投標,億光照明公司願以折讓燈具價格之方式,支付履約保證金400 萬之6%金額予韋升公司,作為報酬。陳冠宏完成上開安排後,復規劃由億光照明公司負責投標B 項標,隨即於翌(9 )日(本採購案開標前1 日)下午某時許,邀集林良益及與其等2 人具有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法利益而協議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之陳悌民、鄧景昌,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0 號5 樓之億光照明公司開會(鄧景昌亦攜同不知情之林柏堯到場,惟由鄧景昌與陳冠宏、林良益、陳悌民進行協議),確認彼此間就本採購案各分項標之投標分配形成共識,且均同意以上開規劃參與本採購案各分項標之投標事宜,並達成下列協議:由凱勗公司負責投標A 項標、億光照明公司負責投標B 項標、宜昌公司負責投標C 項標、韋升公司負責投標D 項標,以此方式而使各該公司除各自負責投標之分項標外,不另投標其他分項標(即應依附表一「投標分配情形」欄所示分配情形投標,下稱「投標分配
暨不為投標協議」);陳冠宏且當場與鄧景昌共同議定韋升公司之投標金額如附表一編號4 「投標廠商暨投標金額」欄所示。
嗣本採購案於同年4 月10日開標,陳冠宏、林良益、陳悌民、鄧景昌均遵守上開協議,各由前揭公司以上開協議方式投標;億光照明公司、宜昌公司順利以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決標金額得標,惟凱勗公司投標時因未檢附相關納稅證明文件,致投標資格不符,而無法投標(本採購案各項標案之投標廠商、得標廠商、決標金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人邱瑞亭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之證述,有
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意,
乃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
言詞審理原則,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依同法第229 條至第231 條之1 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具有調查
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以其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一昧排除,自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此與籠統之所謂「案重初供」者迥然不同。上開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
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
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㈡經查,證人邱瑞亭於調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邱瑞亭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本院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由被告陳冠宏、林良益、陳悌民對之行使
對質詰問權,且渠於調詢時陳述之內容,核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佐以證人邱瑞亭於本院審理時就部分事項陳稱不復記憶(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64 號卷〈下訴字卷〉二第164 至181 頁),則渠於調詢時距離本採購案投標、開標之時點較為接近,當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晰,且易於回想渠曾見聞體驗之事,而不致因時間久遠導致記憶不清或混淆,且調查局所為詢問,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是證人邱瑞亭於調詢時所為陳述之外部環境與條件,並未有何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
等情事,可認證人邱瑞亭於調詢時所為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渠於調詢時之陳述,係證明被告陳冠宏等3 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㈢綜上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本院認證人邱瑞亭於調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陳冠宏等3 人及辯護人主張:證人邱瑞亭於調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檢察官未將之列入
起訴書之證據清單,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見訴字卷二第195 至196 頁、訴字卷三第74至75頁),要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經查,除上開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
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陳冠宏等3 人及辯護人均未否認其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三第74至75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嗣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亦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三第74至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
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冠宏等3 人暨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李建南於調詢時之證述(見107 年度他字卷〈下稱他字卷〉二第477 至486 頁)、調查局所整理之光林電子公司涉嫌臺北市LED 標案不法案重要譯文彙整表(見他字卷第39至43頁)、調查局所整理之光電電子調查報告(見他字卷一第5 至9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 年3 月9 日工程企字第10700028020 號函、108 年4 月12日工程企字第1080007089號函(見107 年度偵字第2807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19 至322 頁、第329 至333 頁)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將該等證據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
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附此敘明。
三、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冠宏、林良益、陳悌民固坦承於103 年4 月9 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億光照明公司面會商談本採購案相關事宜,且證人鄧景昌、林柏堯亦代表韋升公司出席,復於翌(10)日各以如附表一「投標廠商暨投標金額」欄所示投標金額,以凱勗公司、億光照明公司、宜昌公司、韋升公司名義,分別投標本採購案之A 項標、B 項標、C 項標及D 項標之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標之
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被告陳冠宏辯稱:對於億光照明公司而言,若本採購案的4項標案均為億光照明公司可販賣燈具之對象,可提升億光公司燈具的市佔率並提升業績,我也可以提升業績,本採購案公告後,被告林良益隨即聯繫我,並告知他要投A 項標、C項標,對我及億光照明公司而言,就是希望得標的4 家廠商都是億光照明公司可以賣燈的對象,我想說不要有重複投標的情況,這樣可以賣燈給4 家廠商,故我請朋友介紹有投標意願廠商即韋升公司投標D 項標,而被告林良益本來就想要A 項標、C 項標,所以億光照明公司就投標B 項標,被告陳悌民是被告林良益找來的,我認為這樣應該不算協議;我確實有邀集被告林良益、陳悌民、證人林柏堯至億光照明公司開會,但該會議僅針對工資、燈具價格進行討論,在開會前,大家都已經知道各自要投哪一個分項標云云。被告陳冠宏之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陳冠宏於本案所為,並非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
原本僅被告林良益之凱勗公司、被告陳悌民之宜昌公司對於本採購案之A 項標、C 項標有投標意願,但經過被告陳冠宏的努力後,使原無投標意願的韋升公司投標D 項標,並使億光照明公司投標B 項標,可見本案因被告陳冠宏所為使B 項標、D 項標之投標廠商增加,故被告陳冠宏於本案所為,並非使廠商不投標,而係使廠商投標並為價格競爭,因而增加廠商間的競爭性、節省公帑,且未改變廠商之投標意願,並未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云云。
被告林良益辯稱:本採購案我想取得A 項標,因為施工區域離我的公司最近,對我們公司經濟效益最高,我沒有找宜昌公司來投C 項標,是被告陳悌民主動來問我燈具價格及是否能介紹燈具商給他,我就把陳悌民給被告陳冠宏,宜昌公司的施工區域本來就是在C 標的區域,所以宜昌公司本來應該就想要去投C 標;被告陳冠宏確實有於103 年4 月9 日找我們去億光照明公司開會,與會人員有我、被告陳冠宏、陳悌民及韋升公司人員,但會議中我們沒有討論分配我們各廠商如何投各分項標的事情,僅討論施工的工資及燈具的單價,在開會前,我們各廠商就已經確定各自要投哪個分項標,因為被告陳冠宏及我有相互詢問施工工資、燈具價格並彼此報價,我聽完報價之後,就決定要投哪個分項標,我們各廠商對於各自要投哪個分項標已經有默契了,因為當我們提供標單給被告陳冠宏報燈具價格時,被告陳冠宏就會知道我們要投哪個分項標云云。被告林良益之辯護人為其辯以:本案係原本廠商沒有要投標,但經本案被告鼓勵後投標,這樣其實是增加廠商的公平性,被告林良益由於沒有多餘的資金,於本採購案中僅得選擇對其施工最便利之分項標投標,而被告陳悌民亦自始即考慮僅投標C 分項標,本案檢察官未舉證證明有哪幾家廠商本來要投標或被要求不投標、或此廠商不為價格競爭、影響採購的公平性云云。
被告陳悌民辯稱:我在公共工程網站上看到本採購案招標公告後,我本來就打算投C 項標,因為C 項標離我家最近,若燈有問題,我要維修比較快,加上資金上的問題,因為投1個標就要400 多萬元的押標金,我的財力也只夠投1 標;開標前,我有和被告林良益去億光照明公司找被告陳冠宏,因為本採購案的燈具較多,被告林良益沒有辦法決定價格,故我們去找被告陳冠宏談燈具價格,希望可以談到比較低的價格,當時是被告林良益帶我去的,我們沒有談其他事情,也沒有討論哪個公司要投哪個分項標,本採購案的價格是我自己決定的,投標文件都是我自己寫的,沒有人跟我說本採購案的投標價格為何云云。被告陳悌民之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陳悌民經營的宜昌公司自從知悉本採購案後,所設定投標目標即為C 項標,且未有人要求宜昌公司改變投標目標,宜昌公司亦未要求別人不得投標C 項標,且宜昌公司亦未要求就特定項目投標或不為投標,在複數決標下,以宜昌公司而言,真正的競爭對手並非本案凱勗公司等另外3 家廠商,而是其他9 家投標廠商才是宜昌公司的競爭對手,如果真的要順利得標、不為價格競爭,應該是要與另外9 家廠商進行協議或合意來協助順利得標,事實上觀諸卷證,就算所有廠商都投標,宜昌公司仍可標得C 項標,故本案並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冠宏任職於億光照明公司,並於本採購案公開招標後、開標前擔任公共事業部課長,負責政府採購案之LED 燈具銷售業務,被告林良益、陳悌民則分別為凱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宜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冠宏等3 人於本採購案公開招標後、開標前之期間,各以如附件
通訊監察通話內容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各編號所示之人進行各該通話,且被告林良益、陳悌民於103 年4 月7 日前往億光照明公司,與被告陳冠宏商議凱勗公司、宜昌公司各欲投標本採購案A 項標、C 項標,而被告陳冠宏亦透過證人鄧景昌覓得證人林柏堯同意以韋升公司參與投標本採購案D 項標;嗣於103年4 月9 日(本採購案開標前1 日)下午某時許,被告陳冠宏邀集被告林良益、陳悌民及證人鄧景昌、林柏堯,至上址億光照明公司開會,商談內容與本採購案有關;嗣本採購案於同年4 月10日開標時,凱勗公司、億光照明公司、宜昌公司及韋升公司分別以如附表一「投標廠商暨投標金額」欄所示金額,各自投標A 項標、B 項標、C 項標及D 項標;億光照明公司、宜昌公司順利以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決標金額得標,惟凱勗公司投標時因未檢附相關納稅證明文件,致投標資格不符,而無法投標(本採購案各項標案之投標廠商、得標廠商、決標金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宏、林良益、陳悌民於調詢、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自承(見【陳冠宏】他字卷二第433 至442 頁、第469 至473 頁、偵字卷第403 至405 頁、訴字卷一第93至95頁、第239 至259 頁、【林良益】他字卷二第361 至381 頁、第427 至431 頁、偵字卷第395 至397 頁、訴字卷一第121 至122 頁、第260 至294 頁、【陳悌民】他字卷二第257 至275 頁、第353 至359 頁、第401 至402 頁、訴字卷一第143 至144 頁、第294 至315 頁),復據證人鄧景昌、林柏堯、邱瑞亭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建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鄧景昌】他字卷二第121 至133 頁、第205 至211 頁、偵字卷第385 至387 頁、訴字卷二第64至108 頁、【林柏堯】他字卷二第215 至224 頁、247 至253 、偵字卷第391 至392 頁、訴字卷二第108 至129 頁、【邱瑞亭】他字卷二第53至67頁、第113 至117 頁、訴字卷二第164 至183 頁、【李建南】偵字卷第413 至415 頁、訴字卷二第41至64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
通訊監察書(見偵字卷第357 至280 頁)、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17至頁71)、本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及決標公告、押標金登記發還暨審標決標結果通知簽收單(他字卷一第21至38頁、他字卷二第443 至445 頁)、本採購案A 項標之公燈處開標記錄表及凱勗公司之投標文件(【含投標封套、投標廠商資格/ 價格審查表、凱勗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影本】,見他字卷二第45至52頁)、本採購案B 項標之公燈處開標記錄表及億光照明公司之投標文件(【含投標封套、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切結書、臺灣區照明燈具輸出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登記查詢、新北市政府102 年12月10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78400號函暨檢附之變更登記表、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投標廠商聲明書、電子憑據資料、投標廠商資格/ 價格審查表、資源統計表、詳細價目表、總表、投標書、億光照明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影本】,見偵字卷第113 至150頁、他字卷一第165 頁)、本採購案C 項標之公燈處開標記錄表及宜昌公司之投標文件(【含投標封套、切結書、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投標廠商聲明書、電子憑據資料、投標廠商資格/ 價格審查表、資源統計表、詳細價目表、總表、投標書、宜昌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影本】,見偵字卷第151 至184 頁、他字卷一第171 至173 頁)、本採購案D 項標之公燈處開標記錄表及韋升公司之投標文件(【含投標封套、投標廠商資格/ 價格審查表、投標書、總標、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單價分析表、電子憑據資料、投標廠商聲明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新北市政府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切結書、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韋升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影本】,見偵字卷第185 至239 頁、他字卷一第175 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陳冠宏、林良益、陳悌民與證人鄧景昌就本採購案各分項標,有達成「投標分配暨不為投標協議」,而應各依如附表一「投標分配情形」欄所示分配情形投標,且除各自負責投標之分項標外,不另投標其他分項標:
⒈被告林良益對於本採購案A 項標、B 項標、C 項標原均有投標意願:觀諸被告林良益、陳冠宏於附件編號1 、8 所示之通話內容,被告林良益於本採購案公開招標後,於103 年4 月2 日22時2 分許與被告陳冠宏之通話中(即附件編號1 【卷附譯文編號A311】所示通話),向被告陳冠宏探詢億光照明公司之投標意向,並詢問:「沒有啊,欸,你們公司現在決定怎樣,你們要出幾標?」,被告陳冠宏復以:「我明天才能跟你講,因為我今天有事,就沒有進公司。」、「那你那邊勒,你都談過囉」,被告林良益再回稱:「對啊,嘿啊,那就看你們了」、「看你們,現在是這樣子,現在是我自己兩標麻。」、「啊你們如果要4 標,看是你們要找,還是我找,這樣子。」;嗣與被告陳冠宏多次聯繫後,復於103 年4 月8日14時17分許與被告陳冠宏之通話中(即附件編號8 【卷附譯文編號A369】所示通話),被告陳冠宏詢問:「你是A 、B 還是A 、C ?」,被告林良益答以:「我們喔,1 、3 啦。(指負責標A 區及C 區)。」、「我希望是我拿A 、B 、C 啦,1 、2 、3 啦。」,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即卷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311、A369,卷宗出處如附件編號1 、8 所示),足見被告林良益與被告陳冠宏於附件編號1所示通話中,表明其欲取得本採購案中的2 個分項標,並於該次通話中探詢億光照明公司之投標意向,又於附件編號8所示通話中,表達其對本採購案之A 項標、B 項標、C 項標均欲得標之盼望,可認被告林良益對上開分項標均有投標意願至為明確。
⒉韋升公司因受被告陳冠宏指示所限,遂逕依指示投標D 項標,而未選擇本採購案其他分項標:據證人鄧景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被告陳冠宏指示韋升公司投標D 項標,若本採購案係由韋升公司自行領標來看,我們可以選擇對自己比較有利的分項標,在本採購案之4分項標中,韋升公司仍可選擇其他A 、B 、C 等其他3 個分項標,然因被告陳冠宏已指示投D 項標,且若4 個分項標均投標,押標金過高,故我們即依被告陳冠宏指示投標D 項標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5 至106 頁);再
參諸被告陳冠宏於103 年4 月8 日14時20分與證人鄧景昌之通話中(即附件編號9 【卷附譯文編號A371】所示通話),明確指示證人鄧景昌由韋升公司負責投標D 項標,而證人鄧景昌隨即於當(8)日16時14分與證人邱瑞亭(被告陳冠宏之助理)之通話中(即附件編號10【卷附譯文編號A375】所示通話),向證人邱瑞亭表示被告陳冠宏業已分配韋升公司投標D 項標,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即卷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371、A375,卷宗出處如附件編號10、11所示);佐以被告陳冠宏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其確有指定韋升公司僅得投標D 項標乙節(見他字卷二第436 至437 頁、第471 至473 頁、訴字卷一第94至95頁),可見被告陳冠宏確有指示韋升公司僅得投標D 項標,而韋升公司亦因受被告陳冠宏指示所限,遂逕依被告陳冠宏指示投標D 項標,而未予選擇投標其他A 項標、B 項標或C 項標甚明。
⒊本採購案因被告陳冠宏、林良益之運作及被告陳悌民、證人鄧景昌之配合,因而達成如事實欄所示「投標分配暨不為投標協議」:
⑴被告林良益確有運作被告陳悌民參與本案妨害投標犯行,並與被告陳冠宏、陳悌民等人形成如事實欄所示之投標分配共識,而不另投標本採購案A 項標以外之其他分項標:
①據被告林良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被告陳悌民說要宜昌公司投標C 項標,因為C 項標之施工區域是宜昌公司的施作範圍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29 頁);且於調詢時供稱:我與被告陳悌民有於103 年4 月7 日下午,至億光照明公司找被告陳冠宏談本採購案,當時我們是在討論億光照明公司的燈具價格,我有表達我要投標A 項標,被告陳悌民亦表達其有意願投標C 項標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70 頁);再
徵諸附件編號4 所示被告陳冠宏、林良益於103 年4 月7 日23時31分許之通話內容(即附件編號4 【卷附譯文編號A352】所示通話),該次通話係被告林良益、陳悌民、陳冠宏於103 年4 月7 日下午會談後,被告林良益於當(7 )日深夜致電被告陳冠宏,且於該次通話中向被告陳冠宏表示:「喂,冠宏我意思是說,原本我們是一人一標麻,現在是一人兩標,所以我這邊還是要付牌費給小陳啦,陳老闆。」、「就這樣,爭取看看啦,好不好?」,被告陳冠宏詢稱:「你說爭取誰的,你的還是他的?」,被告林良益再回以:「我們兩個其實一樣的啦,就是我還是要付這些牌費給他嘛。」,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即卷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352,卷宗出處如附件編號4 所示)。細究被告林良益上開調詢、偵查中之陳述及通話內容,可認被告林良益確有引薦被告陳悌民投標本採購案C 項標,並因而須支付相當金額之「牌費」予被告陳悌民,且其亦可向被告陳冠宏請求支付相當款項甚明。
②再者,參之被告林良益於103 年4 月8 日14時17分許與被告陳冠宏之通話中(即附件編號8 【卷附譯文編號A369】所示通話),被告陳冠宏詢問:「你是A 、B 還是A 、C ?」,被告林良益隨即答以:「我們喔,1 、3 啦。(指負責標A區及C 區)。」、「我希望是我拿A 、B 、C 啦,1 、2 、3 啦。」,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按(即卷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369,卷宗出處如附件編號8 所示),顯見被告林良益於103 年4 月7 日與被告陳悌民一同前往億光照明公司,與被告陳冠宏商議本採購案相關事宜時,雙方當有談及如何協議本採購案各分項標相關投標分配,被告陳冠宏因而於翌(8 )日聯繫證人鄧景昌之前(被告陳冠宏於103 年4 月8 日14時20分許致電證人鄧景昌,指定韋升公司投標D 項標)前,先於該(8 )日14時17分許致電被告林良益,確認被告林良益、陳悌民所選定之分項標為何,被告林良益遂於通話中答復其等2 人選定之分項標為A 項標、C 項標至為灼然。準此,
堪認被告林良益、陳悌民確有依被告陳冠宏之規劃,擇定各僅參與投標A 項標、C 項標,俾利其等2 人及被告陳冠宏順利標得本採購案各分項標,以避免彼此間因重複投標錯失標得本採購案全部分項標之機會,且觀之被告林良益於103 年4 月8 日14時17分許與被告陳冠宏之通話中,表明其與被告陳悌民擇定A 項標、C 項標後,復向被告陳冠宏陳稱:「我希望是我拿A 、B 、C 啦,1 、2 、3 啦。」,據以明確表達其原欲取得本採購案之A 項標、B 項標、C 項標,足見被告林良益確因與被告陳冠宏、陳悌民形成上開投標分配之共識,因而願意放棄投標本採購案其他分項標(即B項標、C 項標)甚為顯然。
③至被告林良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作證時,雖改稱:我雖然向被告陳冠宏稱要付「牌費」給「小陳」(即被告陳悌民),但那僅係我要請被告陳冠宏降價的藉口,因為我沒得賺價差,故我以要付一些錢給小陳為由,向被告陳冠宏要求多給一些價差云云(見訴字卷一第276 至277 頁),然被告林良益此等說詞已與其於調詢、偵查中所述不符,亦與附件編號2 至4 所示通訊監察內容之語意相違,當屬
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⑵被告陳冠宏確有規劃本採購案各分項標之投標分配,並邀集被告林良益、陳悌民、證人鄧景昌開會,達成如事實欄所示「投標分配暨不為投標協議」:
①據被告陳冠宏於偵查中供稱:我與被告林良益有討論過本採購案,被告林良益表示會去看比較適合的工班,看有沒有人願意做,不過一開始沒有確定有幾家公司可以配合,俟確定是凱勗公司、億光照明公司、宜昌公司、韋升公司要投標後,大家就想將各自要投哪一項提出來討論,因為凱勗公司、宜昌公司有固定施做區域,所以由凱勗公司、宜昌公司先選,億光照明公司則是選數量最多的,至於韋升公司部分,我直接跟證人鄧景昌說韋升公司若欲投標,就投D 項標;本採購案開標前,我有找被告林良益、宜昌公司人員(即被告陳悌民)、證人鄧景昌及韋升公司人員來億光照明公司開會,開會內容就是討論各自要標哪個區域,當時是大家圍一圈討論,例如我要做A 項標,那我為什麼要做A 項標,以此方式及內容由大家一起討論發言,基本上就是不要重疊,開會時有同時討論各自要投哪一分項標及燈具價格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71 至473 頁、偵字卷第403 至405 頁);於調詢時亦供稱:我們怕會在各項標案中「強蹦」,所以先講自己想要哪一區,被告林良益說想投標A 項標、被告陳悌民說想要投標C 項標,因為他工作的地點都在那邊,億光照明公司選擇B 項標,因為燈具數量最多,且因A 、B 、C 項標都選完了,所以我就建議證人鄧景昌、韋升公司投D 項標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36 至437 頁);再參以附表編號1 、4 、6 、8、9 號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被告陳冠宏在通話中與被告林良益、證人鄧景昌商議、指示凱勗公司、宜昌公司及韋升公司關於本採購案各分項標之投標分配,並商討該等公司依協議投標可獲得之報酬(即通訊監察譯文中
所稱「牌費」),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即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311、A352、A367、A369、A371,卷宗出處如附件編號1 、4 、6 、8 、9 所示),衡情倘被告陳冠宏並未規劃各該公司之投標分配,亦未商請被告林良益、陳悌民及證人鄧景昌於109 年4 月9 日開會與其達成下列協議:「依如附表一「投標分配情形」欄所示分配情形投標,且除各自負責投標之分項標外,不另投標其他分項標」(即「投標分配暨不為投標協議」),則億光照明公司何須額外支付「牌費」予凱勗公司、宜昌公司及韋升公司?顯見被告陳冠宏當係對該等公司有所求,始須應允億光照明公司願額外支付款項予各該公司,以作為各該公司配合投標及不為投標之對價明確。
②又關於韋升公司之投標金額2,600 萬0,198 元係何人決定乙節,據證人鄧景昌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係由被告陳冠宏提供,價錢係由價錢是億光照明公司人員提供給我的,我就依他們給的數字填國字到投標文件上,我記得開標前1 天,有到億光照明公司開會,該次會議就是要做標單,所以當場我就在會議中填寫標單,會議中有將投標明細表製作完成,我就依照明細表上的數字來填標單,該標案的投標文件,除了手寫部分,是我在會議中當場填寫外,其他都是億光照明公司做好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30 頁、第205 至207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4 月9 日開標前1 天,我有到億光照明公司,證人林柏堯也有去,當天去億光照明公司是為了做標單,我是依據億光照明公司所提供的價錢填載投標文件,投標書上的投標總額2,600 萬0,198 元是我和被告陳冠宏一起決定的價額等語(見訴字卷二第74至80頁);復據證人林柏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證人鄧景昌介紹我去投標本採購案,是證人鄧景昌要韋升公司去投標,投標過程都是由億光照明公司人員主導,且是證人鄧景昌與億光照明公司人員接洽,我於103 年4 月9 日有去億光照明公司,當天去億光照明公司的目的是為了弄標單,是億光照明公司人員叫我投標D 項標,投標金額2,600 萬0,198 元並非由韋升公司決定,但係由何人決定,我現在忘記了,依韋升公司
資力及規模,無法承包D 項標,但因為我出標就有工可以做,我可有機會可以去做路燈、電燈,有工錢可以拿,若拿下標案,燈具材料會由億光照明公司處理,我就負責做工、換燈頭,押標金是我出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8 至129 頁),且於偵查中證稱:證人鄧景昌有跟我說本採購案要與億光照明公司合作,材料由億光照明公司出,我負責代工,該標案盈虧與我無關,我就是賺工班的錢,於是我就同意以韋升公司名義投標,投標價格是由億光照明公司人員決定,標單則是由證人鄧景昌負責填寫,我直到開標的時候,才知道韋升公司是投標本採購案D 項標,押標金是我出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47 至253 頁),細譯證人鄧景昌、林柏堯前揭證詞,並
參酌附件編號6 、7 、9 、10、11之通話內容,堪認韋升公司投標本採購案D 項標乙事,係由被告陳冠宏主導,並由證人鄧景昌配合辦理,且係被告陳冠宏、證人鄧景昌2 人共同決定韋升公司之投標金額為2,600 萬0,198 元至為明確;而證人林柏堯雖係韋升公司負責人,但對於韋升公司之投標決策過程
毫無所悉,亦無決策地位,反而係由證人鄧景昌代表韋升公司與被告陳冠宏聯繫,並決定韋升公司之投標金額,且由被告陳冠宏指定韋升公司投標之分項標,衡情若非證人林柏堯已同意以韋升公司名義投標本採購案,並委由證人鄧景昌辦理投標事宜,供被告陳冠宏、證人鄧景昌投標本採購案使用,且證人鄧景昌已與被告陳冠宏達成協議,並聽從被告陳冠宏之投標分配安排,致韋升公司與億光照明公司、凱勗公司、照明公司已無利益衝突存在,彼此不會競標本採購案同一分項標,否則豈有可能將投標金額此等投標核心事項,交予被告陳冠宏共同決定,並於其他參標廠商亦在場的場合,繕寫製作投標書之理?益徵被告陳冠宏確有藉由事實欄所示之規劃安排,與被告陳冠宏、陳悌民、證人鄧景昌等人形成如附表一「投標分配情形」欄所示之投標分配共識,且於109 年4 月9 日下午在億光照明公司所召開之會議中,被告陳冠宏、林良益、陳悌民及證人鄧景昌確就彼此公司僅各自依附表一「投標分配情形」欄所示情形投標,且除各自負責投標之分項標外,不另投標其他分項標達成協議(即「投標分配暨不為投標協議」)甚為顯然,否則當無於會議過程中,當場製作韋升公司投標書之理。
③準此,被告陳冠宏於調詢及偵查中之前揭供述
應堪採信,堪認被告陳冠宏確有規劃本採購案各分項標之投標分配,並邀集被告林良益、陳悌民、證人鄧景昌於109 年4 月9 日下午,在億光照明公司開會,並達成如事實欄所示「投標分配暨不為投標協議」至為明確。
⑶被告陳悌民藉由參與如事實欄所示「投標分配暨不為投標協議」,談定C 項標僅由宜昌公司投標,使其他公司就該分項標不為投標:
①被告林良益原有參與投標C 項標之意,惟因引薦被告陳悌民參與投標,被告林良益遂依被告陳冠宏規劃(即各公司僅各投標1 分項標,不彼此競標),選擇以其實際經營之凱勗公司投標A 項標,而未投標C 項標,以免與被告陳悌民競標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若被告陳冠宏並未為如事實欄所示各分項標之投標安排,且與被告林良益、陳悌民就其所規劃之投標安排形成共識、達成協議,被告林良益本亦可選擇投標C 項標,
而非不與被告陳悌民競標。是以,被告陳悌民雖陳稱其僅有投標C 項標之意,然其既已參與被告陳冠宏於103 年4 月9 日在億光照明公司所邀集之會議,並於該會議中表明其僅投標C 項標,則依被告陳冠宏所述,該次會議係欲避免凱勗公司、億光照明公司、宜昌公司、韋升公司因投標同一分項標而形成彼此競標之不利情況,其方邀集被告林良益、陳悌民、證人鄧景昌協議確認各分項標之分配;稽此,被告陳悌民於該會議中為宜昌公司僅投標C 分項標之表態,恰好正係其透過該項表態,排除與會其他廠商投標C 項標,此即屬其與被告陳冠宏、林良益、證人鄧景昌協議
渠等不為投標C 項標之行為,足見被告陳悌民確有共同參與如事實欄所示「投標分配暨不為投標協議」,使C 項標僅由宜昌公司投標,其他公司就該分項標不為投標甚為灼然。
⒋被告陳冠宏、林良益、陳悌民固以前詞辯稱其等本即擇定所欲投標之分項標,並未有何協議不為投標之舉云云,且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作證時,亦如此陳述。惟查:
⑴被告陳冠宏、林良益、陳悌民確有達成如事實欄所示之投標分配協議(即由凱勗公司負責有意投標A 項標、億光照明公司負責投標B 項標、宜昌公司負責投標C 項標、韋升公司負責投標D 項標),以此方式而使各該公司除各自負責投標之分項標外,不另投標其他分項標乙節,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是其等所辯顯與本院前所認定之事實不符,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辯詞,亦與其等於調詢、偵查中所言有悖,並與卷附客觀事證相違,尚難採信。
⑵又參以被告陳冠宏為使億光照明公司可囊括本採購案各分項標之燈具供應,以增加億光照明公司之LED 燈具銷售數量及市佔率,俾利提升其個人業績,故於本採購案投標過程中,確實有意使億光照明公司、凱勗公司、宜昌公司避免重複投標,以免錯失標得本採購案全部分項標之機會乙節,業據被告陳冠宏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他字卷二第434 至頁436 、第469 至473 頁、偵字卷第469 至473 頁、訴字卷一第93至95頁),復據證人即時任億光照明公司行銷業務處處長(被告陳冠宏上司)李建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增加燈具的銷售數量,可以使被告陳冠宏達成業績目標並避免遭公司開除,億光照明公司有設定一定營業額以上的業務員有業績獎金,且若持續未達公司設定的業績目標,若持續很差就會被開除,一般而言,業務人員就是盡量賣燈、想辦法達成目標,超過公司所設定目標才有獎金,所以增加燈具銷售數量對被告陳冠宏的好處,就是達成他的業績目標,雖然億光照明公司由於本採購案中只能投標1 個分項標,但對於被告陳冠宏而言,他會希望由億光照明公司出售燈具之廠商得標其他分項標,如此一來,被告陳冠宏可以多賣一些燈出去,他的業績就會上來,以達成公司設定給他的業績目標;另以我參加政府標案的經驗,對投標公司而言,打算投標的金額是業務上的秘密,不會洩漏給一起參標的公司知道,且參與同一標案的投標廠商,亦不會一起決定他們彼此間投標的金額,也不可能將投標金額洩漏給競爭對手,因為本採購案是最低價標,誰最低誰就拿走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9頁、第61至63頁),參酌證人李建南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陳冠宏確有透過事實欄所示安排,並與被告林良益等人達成如事實欄所示「投標分配暨不為投標協議」,以提升其燈具銷售業績之動機,且其於開標前1 天邀集被告林良益、陳悌民、證人鄧景昌、林柏堯至億光照明公司商討本採購案投標事宜,且當場與證人鄧景昌共同議定韋升公司投標金額之舉,亦與一般廠商之投標經驗迥異,益徵被告陳冠宏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辯詞,當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⑶另被告林良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前所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就是被判決有罪確定,因為負責人有犯罪事實,所以在我名下所有紹益公司的工程全部被解除,不是只有我參與的那一標,公司大大小小的公共工程都被解除,整個影響很大:本案若判決有罪,對於凱勗公司影響很大,公司就倒閉了,會像上次紹益公司一樣,又重新來一次,公司名下所有的公共工程標案全部都會停權,在進行中的工程也會停掉,押標金也會被沒收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93 至394 頁);被告陳悌民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宜昌公司幾乎都是做政府的標案,並以此為主要收入來源,本案若經判決有罪,宜昌公司就會被停權,不能標政府工程,且目前進行中的公共工程也會被停止,不能繼續施作,我僅經營宜昌公司,沒有經營其他公司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13 至314 頁),輔以被告林良益前因以紹益公司名義投標「A 、B 項工程案」涉犯投標未遂罪,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63 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
緩刑2 年確定,其無法再以紹益公司名義投標,因而以凱勗公司名義參與本採購案投標事宜乙節,業據被告林良益於調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他字卷二第362 至365 頁、訴字卷一第121 至122 頁),並有被告林良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365 頁),
考諸被告林良益、陳悌民上開陳述,及被告林良益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因而無法以原所經營之紹益公司投標政府採購案乙節,被告林良益、陳悌民或因擔憂其等於本案若經法院判處罪刑,恐無法再以凱勗公司、宜昌公司投標政府標案而影響生計,因而於本案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陳冠宏達成如事實欄所示「投標分配暨不為投標協議」之舉,而被告陳冠宏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亦
翻異前詞(被告陳冠宏於偵查中明確陳稱其與被告林良益、陳悌民有於103 年4 月9 日會議過程中,議定各該公司所投標之分項標,彼此間不重複投標,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改稱其從未與被告林良益、陳悌民達成如事實欄所示投標分配暨不為投標協議,且於103 年4 月9 日開會過程中,亦未議定彼此公司投標之分項標云云,
堪信被告林良益、陳悌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詞,及被告陳冠宏於本院審理中與其調詢、偵查中所述明顯不符之辯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㈢被告陳冠宏等3 人如事實欄所示「投標分配暨不為投標協議」,已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公平競爭原則,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
構成要件:
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圍標罪,係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為其構成要件,即為俗稱「搓圓仔湯」條款。是以,行為人
祇須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以參與投標之部分廠商為對象,
著手實行協調,並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該部分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即已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
⑴徵諸附表一「投標廠商暨投標金額」欄所示之投標廠商投標情形(凱勗公司、億光照明公司、宜昌公司、韋升公司除外),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保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廠商就本採購案各分項標均予投標;靖宜工程有限公司則投標3 個分項標;而健昌工程有限公司、鍵發工程有限公司鼎之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投標2 個分項標;誠盟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則各僅投標1 個分項標,此有本採購案決標公告存卷
可參(見他字卷一第27至38頁),是觀之本採購案各分項標之投標廠商之投標情形,各投標廠商均各依其公司自身施作能力、規模、財力而決定該公司投標分項標之數目,並提出其等認定最具競爭力之最低價格競標,此即為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採複數決標、最低價格決標採購案之競標精神。
⑵參之被告林良益、陳悌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等所經營之公司僅得負擔1 個分項標之押標金乙情(見訴字卷一第362 頁、第296 頁),可見被告林良益、陳悌民雖亟欲標得本採購案之分項標,然基於其等所經營之公司僅得負擔1 個分項標之押標金之考量,遂與欲擴大燈具販售業績之被告陳冠宏達成如事實欄所示「投標分配暨不為投標協議」,使凱勗公司、宜昌公司、億光照明公司避免彼此競爭,而各依如附表一「投標分配情形」欄所為分配,投標本採購案各分項標,不另投標其他分項標。此等協議,對於如附表一「投標廠商暨投標金額」欄所示之各分項標其他投標廠商而言,自與前揭政府採購法所定之競標精神有違,否則其他較具規模之廠商(例如: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投4 個分項標之廠商)雖亦可負擔4 個分項標之押標金,但倘其等為增加己身得標機會,採行本案被告陳冠宏等人之協議模式,彼此協議不相互投標其等有意拿下之分項標,再以己身優勢資源壓低投標金額搶標,則本採購案各項標決標結果是否仍如附表一「得標廠商」欄所示,尚難確定。
⑶此外,徵諸億光照明公司、宜昌公司於投標時所出具之詳細價目表,其等所定之燈具價格、施工工資亦非相同,此有上開公司之詳細價目表附卷
可憑(見偵字卷第141 至148 頁、第175 至182 頁),可見億光照明公司、宜昌公司各有所擅,酌以億光照明公司為凱勗公司、宜昌公司之燈具供應商,且被告林良益、陳悌民尚須與被告陳冠宏商議燈具價格乙情,尚難排除億光照明公司為獲取該公司最大利益,經計算燈具價格所可獲取之利潤後,亦有可能提高燈具之報價,並對凱勗公司、宜昌公司提出不同報價,致各該公司尚須具體計算各該分項標之細項,而調整該公司之投標意向,此亦有可能影響本採購案各該分項標之投標、得標情形。因此,被告林良益、陳悌民、陳冠宏於本採購案中,之所以得以篤定選擇參與特定分項標之投標,而無須如同其他投標廠商為求得標,盡其所能投標數分項標,即係因彼此間已達成如事實欄所示之「投標分配暨不為投標協議」,且因被告林良益、陳悌民與被告陳冠宏達成上開協議,被告陳冠宏有望出售燈具予本採購案各分項標之得標廠商,遂提供具有相當競爭力之燈具價格予宜昌公司供投標報價之用(此觀上開億光照明公司、宜昌公司之詳細價目表所列燈具價格,宜昌公司之燈具報價較供應商億光照明公司為低自明),被告林良益、陳悌民因而可提出相較於其他投標廠商為低之投標金額,以標得本採購案之B 項標、C 項標甚明。
⑷是以,被告陳冠宏、林良益、陳悌民達成事實欄所示「投標分配暨不為投標協議」,並遵循該協議各自投標分項標,顯與政府採購法所定公平競爭原則有違(對於其他投標廠商而言,採行與被告陳冠宏等人相同之協議投標暨不為投標模式,方屬「公平競爭」),而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所規範「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競爭」之情形。稽此,被告陳冠宏等人之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主張:被告陳冠宏等人所為,並非使廠商不投標,而係使廠商投標並為價格競爭,因而增加廠商間的競爭性、節省公帑,且未改變廠商之投標意願,並增加廠商之間的公平性,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云云,顯係倒果為因之辯詞,毫不足採。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冠宏等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論罪:
⒈罪名:
核被告陳冠宏、林良益、陳悌民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
⑴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以行為人之主觀上具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即屬該當。因此,該條項所指「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人,係指參與達成以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等圍標方式,破壞政府採購競爭機制者均屬之,不限於要約之人或廠商,凡參與達成該圍標協議而共同實行者,均得成立正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景昌既於109 年4 月9 日間,代表韋升公司參與被告陳冠宏所邀集之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與被告陳冠宏、林良益、陳悌民等人共同達成如事實欄所示「投標分配暨不為投標協議」,促成本案被告陳冠宏等人可依前揭協議投標所獲分配之各分項標,其當與被告陳冠宏、林良益、陳悌民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準此,被告陳冠宏、林良益、陳悌民及證人鄧景昌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
共同正犯。
⑵至證人林柏堯雖同意依被告陳冠宏規劃而投標本採購案,但參諸卷附事證,其並未參與被告陳冠宏等人所為「投標分配暨不為投標協議」,是尚難認其與被告陳冠宏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⒊
間接正犯:又被告陳冠宏等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柏堯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宏、林良益、陳悌民無視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旨在建立公平、公開之工程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竟為求標得本採購案各分項標,達成事實欄所示「投標分配暨不為投標協議」,使其等所任職、經營之公司,除各自負責投標之分項標外,不另投標其他分項標,損害本採購案之採購正確性,致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
公眾利益,所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另考量本案係因被告陳冠宏欲增加燈具銷售業績而起,被告林良益前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
累犯),被告陳悌民係受被告林良益所邀,因而參與被告陳冠宏規劃之前揭協議;兼衡被告3 人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第197至199 頁),另參酌被告3 人均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沒收參與人億光照明公司(即億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公司所獲犯罪所得之理由: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其因而取得者,亦同;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
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
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 項亦有明定。另按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該意旨,並即通知該第三人;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
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3第2 項、第3 項均定有明文。又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
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
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
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陳冠宏、陳悌民為使億光照明公司、宜昌公司順利標得本採購案之B 項標、C 項標,夥同被告林益民、證人鄧景昌為事實欄所示之妨害投標犯行,而億光照明公司、宜昌公司亦因被告陳冠宏、陳悌民實行前揭違法行為,分別標得本採購案之B 項標、C 項標,因而受有利益;惟因億光照明公司、宜昌公司未經檢察官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4 項之規定提起公訴,自屬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案起訴書未記載應沒收億光照明公司、宜昌公司因被告陳冠宏、陳悌民所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上開利益(即犯罪所得),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部分不法利益向本院聲請沒收,而億光照明公司、宜昌公司也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本院為保障億光照明公司、宜昌公司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是認有
依職權裁定命億光照明公司、宜昌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於本案審理中依職權裁定命上開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見訴字卷三第19至22頁)。
⒊至參與人億光照明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陳冠宏之辯護人)固主張:本案起訴書並未載明沒收意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聲請沒收億光照明公司因被告陳冠宏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行為所獲不法利益,依現行實務見解,檢察官對被告陳冠宏起訴之效力,並不當然擴張及於億光照明公司,法院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億光照明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諭知沒收與否之判決,不以經檢察官聲請為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意旨參照),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本院於110 年8 月2 日依職權裁定億光照明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無違誤,億光照明公司之代理人引用最高法院先前見解,主張本院不得依職權裁定億光照明公司參與沒收程序,
顯有誤會。
㈡參與人億光照明公司、宜昌公司所獲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
⒈按犯罪所得係指為犯罪或產生自犯罪之所得,故限於與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性之財產利得,
始足當之。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說明,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b 條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僅需
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而所謂認定(非)顯有困難,指沒收之範圍與價額之相關事實已臻明確,無庸另行估算認定者而言。
申言之,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陳冠宏、陳悌民為使億光照明公司、宜昌公司依被告陳冠宏之規劃標得本採購案之B 項標、C 項標,與被告林良益、證人鄧景昌達成事實欄所示「投標分配暨不為投標協議」後,實施本案犯行,則億光照明公司、宜昌公司各於B 項標、C 項標所獲取之利益,自屬本案犯罪所得。再者,本案犯行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採購契約之機會,而契約價金為招標機關為執行標案所應支出成本,且為億光照明公司、宜昌公司實際履行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故關於本案犯罪直接利得之認定,應限於億光照明公司、宜昌公司因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可賺取之利潤,至於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本非以不法方式取得締約機會之直接利得,自始不在犯罪所得範圍內。準此,本案億光照明公司、宜昌公司所獲犯罪所得既無法單純以上開契約價金逕予認定,且計算上尚須綜合億光照明公司、宜昌公司當時營運情形及市場狀況等相關因素
予以評估,可認本案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估算認定。
⑵審酌財政部所發布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中之淨利率,應可適度彰顯特定行業別於特定年度所獲利潤之標準,足以作為估算因履行上開契約所獲利得之依據。又觀諸本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所列廠商資格摘要,欲投標本採購案各分項標應符合「甲級電器承裝業」、「照明設備製造業」、「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內有LED 照明製造、生產、販賣者)」等其中1 項資格,此有本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存卷
可考(見他字卷一第21至26頁),探諸北區國稅局所提供「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中,上開行業之小業別與本案相關者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分別為:「電燈泡及燈管製造業(標準代號:2841-00 )」7%、「其他照明器具製造業(標準代號:2842-99 )」8%、「其他未分類電子零組件製造業(標準代號:2699-99 )」10% 、「電路工程業(標準代號:4331-12 )」9%、「其他建築設備安裝業(標準代號:4339-00 )」7%,此有北區國稅局110 年1 月25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1100001131號函暨所檢附之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與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照明設備製造業、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電器承裝業相關部分】(見訴字卷二第313 至321 頁),佐以億光照明公司之代理人於110 年8 月24日審理期日當庭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中自陳:億光照明公司之營業收入分類表小業別為「電子器材【即「電子器材、電子設備批發業」(標準代號:4642-11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8%等語,有上開書狀暨所檢附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三第100 至101 頁、第105 頁)。稽此,由於本採購案相關行業於103 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7%至10% 不等,本院認於估算參與人億光照明公司、宜昌公司所獲犯罪所得金額時,宜採行對參與人較為有利之計算基礎進行估算,是本院採認本案參與人億光照明公司、宜昌公司標得本採購案B 項標、C 項標所獲利潤均為7%。
⑶再者,億光照明公司、宜昌公司標得本採購案B 項標、C 項標後,均已履約完成,並各取得契約價金3,846 萬7,705 元(即B 項標結算總價)、3,785 萬0,334 元(即C 項標結算總價)乙情,業據被告陳冠宏、陳悌民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訴字卷三第75至76頁),並有公燈處110 年1 月28日北市工公燈字第1103001405號函暨所檢附之B 項標、C 項標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竣工計價單附卷可查(見訴字卷二第325 至330 頁),再參以本院認定億光照明公司、宜昌公司標得本採購案B 項標、C 項標所獲利潤均為7%,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據此綜合估算後,億光照明公司、宜昌公司因被告陳冠宏、陳悌民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獲之利潤各為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269 萬2,739 元、264 萬9,52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此即為被告陳冠宏、陳悌民各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
⑷是以,億光照明公司、宜昌公司既各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被告陳冠宏、陳悌民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參與人億光照明公司及其代理人(即被告陳冠宏之辯護人)辯稱:億光照明公司得標所得款項,已用於施作本採購案B 項標之工程,其成果已由臺北市政府支配、管領,顯已合法歸還犯罪所得云云,實屬無據,要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子新、李芷琪、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郭峻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附表一:本採購案相關投標暨得標情形(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①健昌工程有限公司 ②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③凱勗公司(資格文件不符合規定,未列投標金額) ④靖宜工程有限公司 ⑤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⑥保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公司投標金額詳如他字卷一第27至38頁決標公告之「標價金額」所示】 | | |
| | | ①億光照明公司(2,536 萬0,053 元) ②鍵發工程有限公司 ③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④鼎之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⑤靖宜工程有限公司 ⑥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⑦保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公司投標金額詳如前揭決標公告所示】 | | |
| | | ①宜昌公司(2,549 萬0,123 元) ②健昌工程有限公司 ③誠盟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④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⑤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⑥保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公司投標金額詳如前揭決標公告所示】 | | |
| | | ①鍵發工程有限公司 ②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③鼎之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④靖宜工程有限公司 ⑤韋升公司(2,600萬0,198元) ⑥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⑦保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⑧新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公司投標金額詳如前揭決標公告所示】 |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
| | | |
| | | ⒈左列犯罪所得為被告陳冠宏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由億光照明公司取得。 ⒉左列犯罪所得計算式如下:3,846 萬7,705 元(B 標結算總價)×0.07=269 萬2,739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⒊上開計算式參考資料: ①北區國稅局110 年1 月25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1100001131號函暨所檢附之「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與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照明設備製造業、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電器承裝業相關部分】(見訴字卷二第313 至321 頁) ②公燈處110 年1 月28日北市工公燈字第1103001405號函暨所檢附之「B 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計價單」(見訴字卷二第325 至328 頁) |
| | | ⒈左列犯罪所得為被告陳悌民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由宜昌公司取得。 ⒉左列犯罪所得計算式如下:3,785 萬0,334 元(C 標結算總價)×0.07=264 萬9,523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⒊上開計算式參考資料: ①北區國稅局110 年1 月25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1100001131號函暨所檢附之「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與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照明設備製造業、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電器承裝業相關部分】(見訴字卷二第313 至321 頁) ②公燈處110 年1 月28日北市工公燈字第1103001405號函暨所檢附之「C 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計價單」(見訴字卷二第325 至326 頁、第329 至330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