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玲
指定辯護人 粘怡華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1113 號),經本院判決免訴(107 年度訴字第1210號),
嗣檢察官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08 年度上訴字
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玲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
未
扣案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偽造之「陳定詮」署名共2 枚、同文
件下方本票1 張上關於共同發票人「陳定詮」部分
沒收之。
事 實
一、莊雅玲與陳定詮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離婚)
,於105 年7 月22日某時許,莊雅玲前往新北市○○區○○
路○○○ 號1 樓之「政義機車有限公司」選購機車,並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莊雅玲
為求分期付款之申請可審核通過,未經陳定詮之同意及授權
,竟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
私文書
之犯意,在分期付款申請表中「連帶保
證人簽名欄」內偽造
「陳定詮」之簽名共2 枚而偽造私文書,另在該申請表下附
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陳定詮」之簽名1 枚而偽造有價
證券後,再將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及本票交付仲信公司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二、案經陳定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莊雅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定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113 號卷,下稱偵
查卷,第7 至8 、33至36頁),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及本票
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頁),
堪認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陳定
詮」之署押在分期付款申請表、本票上,其所為之偽造署押
,為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罪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二)被告本案之犯行固甚不足取,惟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已獲
得
告訴人陳定詮之諒解,考量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罪,為
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
易科罰金),得
併科罰金之重罪,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相較,
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若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
猶嫌過重,
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陳
定詮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自陳
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
被告
緩刑之
宣告云云,惟被告前因
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51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則本件與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不符,辯護人所請於法未合,附此說明。
(四)沒收:
1.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
按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
之有價證券,如僅係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為偽造,因該有
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
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
收。是此時
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
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
判
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偽造之本票中關於被告為發
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告訴人陳定詮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屬
偽造之有價證券,
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
收,而僅能就該本票中有關「陳定詮」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
而有關「陳定詮」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該本票上
「發票人欄」內偽造之「陳定詮」署名因隨同該共同發票部
分而沒收,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已交由仲信公司收執
而非屬被告所有,
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陳定詮」署名共2 枚,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