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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玲 指定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1113 號),經本院判決免訴(107 年度訴字第1210號), 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08 年度上訴字 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未扣案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偽造之「陳定詮」署名共2 枚、同文 件下方本票1 張上關於共同發票人「陳定詮」部分沒收之。 事 實 一、莊雅玲與陳定詮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離婚) ,於105 年7 月22日某時許,莊雅玲前往新北市○○區○○ 路○○○ 號1 樓之「政義機車有限公司」選購機車,並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莊雅玲 為求分期付款之申請可審核通過,未經陳定詮之同意及授權 ,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在分期付款申請表中「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內偽造 「陳定詮」之簽名共2 枚而偽造私文書,另在該申請表下附 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陳定詮」之簽名1 枚而偽造有價 證券後,再將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及本票交付仲信公司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二、案經陳定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雅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定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113 號卷,下稱偵 查卷,第7 至8 、33至36頁),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及本票 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頁),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陳定 詮」之署押在分期付款申請表、本票上,其所為之偽造署押 ,為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罪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二)被告本案之犯行固甚不足取,惟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已獲 得告訴人陳定詮之諒解,考量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罪,為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 易科罰金),得併科罰金之重罪,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相較, 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若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陳 定詮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云云,惟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51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則本件與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不符,辯護人所請於法未合,附此說明。 (四)沒收: 1.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 之有價證券,如僅係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為偽造,因該有 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 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 收。是此時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 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偽造之本票中關於被告為發 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告訴人陳定詮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屬 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 收,而僅能就該本票中有關「陳定詮」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而有關「陳定詮」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該本票上 「發票人欄」內偽造之「陳定詮」署名因隨同該共同發票部 分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已交由仲信公司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 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陳定詮」署名共2 枚,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