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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幼英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黃換青 選任辯護人 黃榮謨律師       劉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3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過失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丙○○過失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甲○○為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10樓,下稱大西洋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 大西洋公司所營事業包含生產、銷售「蘋果西打」等碳酸飲 品,甲○○綜理該公司生產、營銷等決策事宜,並擔任每月 廠務會議主持人;丙○○擔任大西洋公司設於桃園市○鎮區 ○○路○○○ 號工廠(下稱平鎮工廠)之廠長,負責該工廠「 蘋果西打」飲料之生產、品管、儲運等業務,綜理該工廠各 項事務,其等均為工廠之監督管理階層,對於製作產品器具 、環境維護之重要性,以及生產線設備未妥善維護可能遭受 酵母菌孳生致飲品發酵而變質,應有認識,並對消費者負有 防免損害發生之保證義務。緣大西洋公司販售之2,000cc 蘋 果西打產品(下稱本案產品)均係使用平鎮工廠之一號生產 線,107 年間平鎮工廠一號生產線原料混合槽內壁出現裂痕 ,導致內外壁間保溫棉孳生黴菌而發生交叉污染,該產線所 生產之本案產品因而發生酵母菌孳生之微生物汙染,進而導 致產品變質,107 年6 月起開始陸續有大量消費者客訴本案 產品變質之情事,甲○○、丙○○明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食品不得有變質或腐敗,如有變 質或腐敗,不得製造、運送、販賣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未確定並清除一號生產 線汙染源之前,任由工廠員工使用混合槽已毀損之一號生產 線持續產製本案產品,導致一號生產線於107 年6 月至9 月 28日停工前生產之本案產品孳生酵母菌之微生物汙染,產生 產品變質之高風險,並持續將已變質之本案產品對外銷售, 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因飲用該段期間產製之本案產品後, 陸續發生腹瀉之病狀,致危害人體健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經消費者先後向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通報本案產品具有變質及沉澱情事,桃園市政府衛生 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7 年11月間分別至平鎮工廠、 大西洋公司之經銷商即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 司)執行稽查,並就現場退回之本案產品(即9 月28日停工 前所生產之產品)抽驗檢驗結果,確實具有酵母菌等菌類之 微生物汙染而具變質情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丙○○、任國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丙○○、任國光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 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為傳聞證據,惟證人丙○○、任國光已經依法具結以 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 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因此,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丙○○、任國光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經檢察官訊問之供述證據能力,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而,被告甲○○之辯護人固主張上開 證人於偵訊中供述未經被告甲○○對質詰問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124 頁),未主張受訊問人有為檢察官不法取供、或有 違反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且依該偵訊筆錄客觀上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 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則證人丙○○、任 國光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所為有關自己親身 體驗事實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況此項未經被告甲○○詰 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 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 聞例外,有證據能力,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 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 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惟為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 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丙○○、任國光於偵查中固未賦予 被告甲○○對質詰問,然如前所述,證人丙○○於109 年11 月12日審理程序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甲○○及 其辯護人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甲○○詰問證人丙○○及與 之對質之機會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無不當剝奪被告 甲○○詰問權行使之問題。至證人任國光部分,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於109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均稱:未聲請傳訊任 國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且於本院110 年5 月6 日審理期日均表示:不聲請傳訊任國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60 頁),是被告甲○○對於證人任國光之對質詰問權客觀 上不能行使,非可歸責於法院,不影響上開偵查中具結證述 之證據能力。綜上,證人丙○○、任國光於偵查中之陳述, 縱未經被告甲○○於偵查中詰問,不影響丙○○、任國光於 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其餘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丙○○(下合稱被告 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二第260 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 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就上揭事實予以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5頁; 本院卷二第304 頁),並有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辦事員 林芳如、桃園市衛生局股長呂侑聰、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科長 劉淑玉、大西洋公司企劃處長楊朝木、大西洋公司代表人江 國貴、旭順公司協理張芳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黃瓊 瑱、朱月如、大西洋公司儲運課襄理任國光、品管襄理林肇 真、製造課課長王興松、微生物檢驗技術員石秀萍、消費者 乙○○、己○○、黃彥奇等人分別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歷歷 (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他字第7173號卷,下稱【7173號卷】 ,卷一,第130 至133 、140 及其反面、141 及其反面、16 4 至165 、169 至171 、181 頁反面、203 至204 頁;7173 號卷二,第54至55、73至74、186 頁反面至188 頁;本院卷 二第171 至186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11月21 日新北衛食字第1072236998號函所附食品衛生訪談紀錄表 、食品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抽驗物品報告單、客訴處理表 及現場照片15張、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2 月13 日FDA 食字第1089900078號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3 月4 日桃衛食管字第1080018377號函暨所附稽查結果、新北 市政府107 年12月3 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072278626號函暨所 附裁處書、新北市政府108 年1 月16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080 060707號函暨所附裁處書、107 年蘋果西打2000ml客訴統計 表、不良品經銷商換貨明細表、107 年1 號生產線1 至12月 份生產數量及生產效率、回收統計總表及明細表、微生物檢 驗紀錄表、退回異常品檢驗報告及客訴表、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09 年3 月3 日FDA 北字第1099900319號函等件 在卷可參(見7173號卷,卷一,第16至30、78、81至103 、 122 至124 、125 至127 頁;7173號卷二,第7 至20、22至 27、65至67、205 至228 頁;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3 795 號卷,下稱【23795 號卷】,卷二,第27至35頁;卷五 全卷;本院卷一第477 至479 頁;),應認被告丙○○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㈡被告甲○○雖就下列⒊所列事項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 ⒈被告甲○○辯稱:我雖是大西洋公司的總經理,但是負責決 策,工廠產品回收、出貨等事項是由工廠直接處理;107 年 7 月開始有消費者客訴本案產品,因為客訴量相較於平日還 多,我隨即請工廠抽驗檢查,檢驗結果沒有問題,後來我拿 兩瓶本案產品試飲,打開來發現有酒味,是發酵,我便趕緊 聯繫工廠表示檢驗方向錯誤,並非填充階段有問題,而是在 桶子製造階段即已發生問題,因本案產品配方均是天然產品 ,如有酵母菌存在就會發酵,故產品的問題是酵母菌,後來 因持續檢查仍未發現問題所在,故以較危險的加壓方式檢查 ,始發現桶子異常,在此之前仍持續生產乃是因為檢查均未 發現問題等語; ⒉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甲○○雖為大西洋公 之總經理,然其並無理工背景,基於分層授權原則,對於平 鎮工廠之生產製造、管理、回收均係授權廠長即同案被告丙 ○○負責,對於工廠是否停產亦係由被告丙○○決定;大西 洋公司於107 年接獲消費者客訴後,被告甲○○隨即要求平 鎮工廠加強消毒及清潔工作,全面做抽樣檢查有無生菌、將 封蓋取代電眼以及做填充、混合機及衛生管路之更換,並就 本案產品大量回收,可見被告甲○○已採取積極處理措施, 惟因本案商品過去40年來均未發生過混合桶破裂致商品受到 汙染之情事,廠長及相關員工對此均欠缺預見可能性,則在 大西洋公司權責分工之情形下,難認被告甲○○有何注意義 務之違反;再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及臺灣毒物學會 之回函均難認本案有何致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且依消費者 在本院審理之證述亦無從證明其等腹瀉與飲用本案產品有何 因果關係等語。 ⒊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甲○○為大西洋公司總經理,該公司之營運、銷售等決 策為被告甲○○。 ⑵同案被告丙○○擔任平鎮工廠之廠長,負責該大西洋公司所 生產飲料之生產、品管、儲運等業務。 ⑶107 年6 月25日起開始有消費者客訴關於本案產品變質之情 事,消費者客訴表示食用有問題之本案產品後,有產生腹瀉 、不適等症狀之情形。 ⑷被告甲○○在107 年9 月28日之前,有飲用本案產品,發現 本案產品是酒,判定本案產品有酒味是來自酵母菌的問題。 ⑸大西洋公司於107 年10月4 日將本案產品生產線桶槽剖開, 發現本案產品生產線原料混合槽內壁有出現裂痕,導致內外 壁間保溫棉滋生細菌而發生交叉污染之情形。 ⑹大西洋公司於107 年9 月28日將本案產品生產線停工。 ⑺本案產品生產線於000 年0 月生產17萬1931箱、0 月生產13 萬3273箱、0 月生產5 萬8821箱(共計218 萬4150瓶)。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 5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證述 ;證人即品管襄理林肇真、製造課課長王興松、微生物檢驗 技術員石秀萍、旭順公司臺北營業所主任張棋亮、桃園市政 府衛生局辦事員林芳如、桃園市衛生局股長呂侑聰、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科長劉淑玉、大西洋公司企劃處長楊朝木、大西 洋公司代表人江國貴、旭順公司協理張芳春、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稽查員黃瓊瑱、朱月如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7173號卷一,第130 至133 、140 及其反面、141 及其 反面、164 至165 、169 至171 、203 至204 頁;卷二第54 至55、73至74、186 頁反面至187 頁反面、197 頁反面至19 8 頁;本院卷二第61至8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11月21日新北衛食字第1072236998號函暨所附食品衛生訪 談紀錄表、食品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抽驗物品報告單、客 訴處理表及現場照片15張、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2 月13日FDA 食字第1089900078號函、新北市政府107 年 12月3 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072278626號函、新北市政府108 年1 月16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080060707號函、107 年本案產 品客訴統計表、1 號生產線生產數量及生產效率表、微生物 檢驗紀錄表及客訴表等件附卷可參(見7173號卷,卷一,第 16至30、78、123 至124 、126 至127 頁;7173號卷二第7 、9 至20、205 至228 頁;23795 號卷五全卷),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㈢本院之判斷 ⒈大西洋公司107 年6 月至9 月28日停工前生產之本案產品經 檢測具有酵母菌等微生物汙染,而產生變質,已有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事實: ⑴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 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 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稽之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立法過程相 關修正動議及審查會議紀錄摘要,既明示該款規範範圍指已 無法保持其原有品質或腐化敗壞不適於食用者之旨(見立法 院公報第72卷第87期院會紀錄第28頁);而依行政院衛生署 (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81年9 月7 日衛署食字第 8159251 號函文所示「食品中檢出一般酵母菌及黴菌,應視 其原料特性及製造流程判斷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如其 為正常現象則並不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此時應再進 一步稽查該食品製造場所之衛生,如有不符規定者,得依有 關規定逕處。食品如已有發霉現象(指已大量繁殖長出霉斑 肉眼可見者),且該現象非屬正常之加工過程,表示食品已 腐敗變質,乃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 款(即現行法 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⑵經查,消費者曾於107 年10、11月間分別至新北市政府衛生 局、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通報本案產品具有酸味、變質之情形 ,該局復於107 年11月間至桃園市零售商店、大西洋公司之 經銷商即旭順公司稽查等情,此據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辦事員林芳如、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股長呂侑德於偵查中證述 :因為民眾陳情買到有問題之本案產品,我們便至中壢區零 售商稽查,現場看到陳列在架上之本案產品確實有沉澱之問 題,於107 年11月12日至中壢工廠稽查,當時雖未發現有問 題之本案產品,但才知道大西洋公司在107 年10月有召開公 司內部檢討會議,發現是生產線桶槽滲漏,導致糖外洩因而 造成本案產品黴菌孳生,才導致本案產品變質等語(見7173 號卷一第131 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科員劉淑玉於 偵查中證稱:因有消費者陳情,我於107 年11月12日有至大 西洋公司三重總公司及旭順公司稽查,工廠部分則是由桃園 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去查核,我在旭順公司看到已經回收之本 案產品有挑選幾件抽驗,抽驗結果均含有酵母菌;107 年11 月16日又再前往稽查,稽查結果亦同等語(見7173號卷一第 132 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又分別於107 年11月8 日、12 日、16日至旭順公司抽查107 年7 至9 月間退回之本案產品 ;以及至桃園市區○○○○○路抽查本案產品,檢驗結果為 含有生菌數、異物,且具異常數量之黴菌及酵母菌數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7173號卷一第11 5 至121 頁),可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於107 年10、11月間接獲數名消費者陳情本案產品開封後具 有酸味、異物沉澱後,前往查驗之結果為本案產品含有酵母 菌、黴菌等情況; ⑶大西洋公司於107 年6 月至9 月抽驗退回之本案產品結果, 亦存在含有酵母菌、黴菌等微生物汙染,並經判定為不合格 之產品等情,亦據證人即大西洋公司技術員石秀萍於偵查中 證稱:我是負責微生物檢驗之技術員,自107 年7 月開始有 本案產品大量退貨的情形,主管林肇真會自退回之本案產品 中抽檢1 、2 瓶交由檢驗人員檢驗,107 年7 至9 月份一直 都有在做本案產品不良品的檢驗,這些不良品經由快篩可以 很快知悉產品問題,大部分都是細菌、酵母菌、黴菌,(經 提示32795 號卷二第30頁微生物檢驗紀錄表),此退回之不 良品檢驗表即呈現一般細菌、酵母菌、黴菌均超標,檢驗時 會有3 個快篩片,分別為一般細菌、大腸桿菌、酵母菌及黴 菌,檢驗結果除了大腸桿菌外,其餘快篩片均呈現整片泛紅 ,已經無法計算數量,此便是超標而不合格等語(見7173號 卷二第186 頁反面至187 頁反面);證人即品管襄理林肇真 於偵查中證述:退回之本案產品,經我判斷排除包材問題之 外,內容物有問題之本案產品我會交由石秀萍檢驗,石秀萍 檢驗後會製作檢驗紀錄表,我檢核後便會在客訴處理表填寫 意見,再將客訴處理表交與王興松,客訴處理表中之原因分 析:「微生物汙染」等字樣是我所蓋印,因此階段退回的量 很大,且原因均係相同之微生物汙染等語(見7173號卷二第 187 頁反面至188 頁),經核其等陳述就107 年6 至9 月份 退回之本案產品,排除外觀包裝明顯毀損者外,其餘均經檢 測出含有酵母菌、黴菌及一般細菌之微生物汙染等情,俱屬 一致,且依卷附107 年6 月至10月大西洋公司微生物檢驗紀 錄表(檢測均為本案產品;產品製造日期為107 年5 至8 月 間)所示內容略以:客訴原由- 酸味及沉澱物;檢驗結果生 菌數、酵母菌及黴菌不符合管制標準,屬異常品,經判定不 合格;備註- 產品內容具細微漂浮物,氣味成發酵酸味等情 (見7173號卷二第205 至228 頁;23795 號卷,卷二,第30 至36頁);107 年7 月至9 月之客訴處理表中,關於本案產 品異常之原因分析均載明:「微生物汙染」,並經製造課課 長王興松、廠長丙○○等人簽名確認無訛(見23795 號卷五 第1 至213 、221 至422 頁),與前開證人石秀萍、林肇真 之證述相互吻合,應認其等證述107 年6 至9 月退回之本案 產品,具有酸味,且經檢驗後具有酵母菌及黴菌等菌類孳生 而發生微生物汙染之情事,應信為真實。綜合前開證人證述 及衛生局、大西洋公司自身檢測結果可知,大西洋公司於10 7 年6 至9 月28日停工前產製之本案產品,確實具有異常之 酵母菌等微生物汙染之情事至明。 ⑷而大西洋公司於該段期間產製之本案產品,經檢測出含有酵 母菌、黴菌等菌類,是否屬產程之正常現象抑或非屬正常過 程而致產品變質腐敗乙節。查,本案產品前經衛生局、大西 洋公司查驗具有酵母菌、黴菌等菌類孳生之微生物汙染情狀 ,已如前述,新北市政府復以大西洋公司生產之本案產品檢 測結果具有酵母菌,且食品外觀具有混濁及異物沉澱現象, 非屬原料及製程正常現象,為變質或腐敗之食品,依其於10 7 年6 月至同年9 月之生產量及銷售額評估,予以裁處罰鍰 120 萬元乙情,有新北市政府108 年1 月16日新北府衛食字 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在卷可佐(見7173號卷一第126 至12 7 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並就該檢驗結果函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亦經該署回覆略以:本案產品如具有酵母 菌數異常偏高、肉眼發現明顯沉澱、氣味有明顯酸敗等非屬 正常加工過程所產製產品之正常現象,而屬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變質或腐敗」食品無訛,有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2 月13日FDA 食字第10899000 78號函附卷可參(見7173號卷一,第78頁),可知本案產品 經開封後具有酸味,外觀明顯可見沉澱物,且經檢測具有酵 母菌及黴菌之微生物汙染,均非屬產製過程中之正常狀態, 而屬變質產品,此亦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我 曾試飲遭退回之本案產品,一打開來便是酒味,我便知悉此 與過往真菌汙染不同,乃是發酵,因本案產品配方均是天然 ,如有酵母菌增生便會發酵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 );同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審理中供稱:退回之本案 產品中發現有微生物汙染,微生物汙染即指細菌、黴菌及酵 母菌等三種,正常之本案產品並不會有這些菌類,有這些菌 類表示產品已受到微生物汙染,進而產生產品沉澱變質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卷二第82頁),顯見被告2 人均 認知大西洋公司產製之本案產品,在生產過程受酵母菌等菌 類之微生物汙染,將會發生變質或腐敗之情,由此足認,大 西洋公司107 年6 月至9 月28日停工前生產、販售之本案產 品因微生物汙染產生變質,已該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事實,堪認。 ⒉本案已達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後段「致危害人 體健康」之認定: ⑴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103 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第49條第 2 項、第4 項規定:「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 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8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因 過失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6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4條第1 項本文及 第2 款則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 6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 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 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 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15條第1 項』、第4 項或第16 條規定。」;又同法第15條第1 項本文及第1 款規定內容則 為:「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 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 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析言之,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所定禁止規定之態樣,係以「製造、加 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 品或公開陳列」為「構成要件行為」,以「變質或腐敗」為 「構成要件客體」,並經第4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引為構成 要件之一部後,進而成為同法第49條第2 項所定犯罪之構成 要件內涵。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 應構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依同法第44條課予行政罰,於 符合同法第49條之特定構成要件後,始晉升為刑事不法。該 法第49條增訂具體危險犯之修法理由說明:「按原條文第1 項為抽象危險犯,第2 項為實害犯,司法實務上雖常已證明 犯罪行為人有違反第44條至第48條之1 義務之行為,卻往往 難以證明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結果,致重大食安事件,難以 課予犯罪行為人第2 項之罪責,爰在抽象危險犯與實害犯間 ,於原條文第2 項前段增訂具體危險犯之處罰類型,即犯罪 行為人有第44條至第48條之1 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 虞者…,至同條項後段則為實害犯,需以有實害發生始成立 犯罪,刑度亦較第1 項之抽象危險犯及第2 項前段之具體危 險犯為重」等語。就本件而言,其關於「有第44條」之行為 ,即指有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製造、加工、調配、販賣變 質或腐敗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行為,並為隨後受評價是否 有造成人體健康傷害之高度蓋然性,以及「情節重大」情形 。如已對人體器官或細胞造成實際危害,即應評價該當於「 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客觀構成要件甚明。 ⑵本案產品為消費者飲用後,數名消費者出現不舒服、腹瀉之 情形,有客訴處理表附卷可參(見23795 號卷五第6 至7 、 13、36、61、74、100 、105 、127 、134 、150 、151 、 、152 、170 、205 、211 、238 、242 、243 、249 至25 4 、259 至260 、283 至289 、369 至370 、422 頁),經 本院傳訊其中數名消費者到庭,證人即消費者乙○○於本院 審理證述:(公訴人請求本院提示23795 號卷五第134 頁之 客訴處理表),該頁之客訴處理表即107 年9 月6 日客訴者 為我,我客訴內容為本案產品味道有異,且飲用後發生持續 拉肚子之徵狀,我當時一打開就發現味道很怪,我就不敢喝 ,但我先生有喝,我先生飲用後當日就拉肚子約2 至4 次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至174 頁);證人即消費者黃彥奇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是乙○○的先生,上述客訴單為我太太所聯 繫,我是在107 年9 月5 日飲用本案產品,我飲用後立即感 覺到一股食物臭酸的味道,飲用兩口後發覺本案產品應該壞 掉了,便請我太太向大西洋公司客訴,隨後我便感到肚子不 舒服而發生腹瀉,因我腸胃不好,故我食用異常食品後,身 體通常在15分鐘內便會有反應,當日大約拉了2 次左右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3 至186 頁);證人即消費者己○○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公訴人請求本院提示23795 號卷五第150 頁之客訴處理表),此頁客訴處裡表所載地址及電話均為我 所居住及使用,我反應在家樂福購買之本案產品打開後,發 現有酸味,且飲用後腹瀉多次,當時我及我太太飲用本案產 品後均有發生腹瀉的情況,飲用後拉肚子的次數相較於平日 ,明顯增加,因為我們生活飲食均正常,且在飲用本案產品 之前並未有拉肚子的情況,故認為是飲用本案產品所致之腹 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 至181 頁);衡以該等證人與本 案被告2 人均無任何利害關係,亦無因飲用本案產品而涉訟 ,應無甘冒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其等證言應堪採 信。而另名證人即消費者蔡伯爵雖拒絕到庭,然依其所客訴 內容為本案產品具有臭酸味,飲用後發生拉肚子之情形,其 於107 年8 月23日飲用本案產品,翌日隨即至聯安診所就醫 之情事,有客訴處理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23 895 號卷五第211 頁;本院卷二第205 頁),嗣經本院向聯 安診所調閱蔡伯爵於該段期間就診紀錄,其主訴自107 年8 月23日晚上今腹瀉3 次,經醫生診斷為「其他特定非傳染 性腸胃炎及結腸炎」之病名等情,有聯安醫院110 年3 月24 日聯字第11003001號函暨所附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23 至228 頁),就其醫日期、主訴內容與 其客訴情節相核一致,可見其客訴所陳飲用本案產品後發生 腹瀉之情,應非子虛。足見證人黃彥奇、己○○、蔡伯爵於 107 年8 、9 月間飲用本案產品後,陸續發生腹瀉之症狀, 且證人己○○、黃彥奇於當日飲用前雖有食用其他食品,然 食用其他食品後並未有腹瀉之情形,再由上開證人向大西洋 公司客訴之客訴處理單中「處理狀況」欄所示,均經被告丙 ○○明確載明:「原因分析:微生物汙染」之字樣,且先後 經該公司承辦人員、被告甲○○於處理表內簽名核閱,顯見 本案消費者飲用本案產品有腹瀉之不適症狀,應確係因本案 產品受酵母菌之微生物汙染所致。 ⑶再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食品安全與健康研究所就本案產 品經檢測出含有生菌數超標、酵母菌之情,為人飲用後對身 體之影響為何,經該所函覆結果略以:「碳酸飲料製程,需 充填相對於液體1.5 倍體積的二氧化碳,二氧化碳溶解於液 體中所形成的酸度可抑制大多數腐敗性黴菌與細菌(同屬於 細菌的乳酸菌無法被抑制);另外碳酸飲料充填相對於液體 3.0 倍體積的二氧化碳,卻無法有效抑制酵母菌生長,可見 酵母菌對於酸的抗性相當強,也是目前造成許多碳酸飲料腐 敗的主要原因,需在製程上嚴格控制酵母菌進入產品中。碳 酸飲料成品中如含存活酵母菌,可再利用其中飲料添加的糖 繼續生產且進一步產生氣體,導致瓶蓋無法承受壓力而產生 間隙,氣密性降低,且有二次汙染疑慮;另也會因為酵母菌 增長,細菌個體因無法被光線穿透而有濁度增加情況;口味 變化上也會因酵母菌生產代謝醣類,產生醋酸之較為刺鼻的 有機酸等物質,使汙染的產品有酸味。一些文獻指出,自異 常碳酸飲料所分離出的微生物,經遺傳物質核醣核酸26SRDN A 定序後發現主要有Wickerhamomyces anomalus、Dekkera bruxellensis及Rhodotorula mucilaginoosa 酵母菌。文獻 指出D .bruxellensis 於葡萄酒製成若沒有控制其生長,對 生物胺敏感族群會造成頭痛、腹瀉及皮膚潮紅等過敏現象。 另外W .anomalus (又名Hansenula anomala )也有因感染 造成人類疾病的案例,尤其針對兒童及免疫缺陷族群。由桃 園市政府衛生局之檢測報告資料顯示,所有檢測之樣品存在 高含量且超標之活體酵母菌,另外,由以上說明及文獻引證 結果,不能排除大量存在樣品之酵母菌孳生,經食用後會產 生對人體有害的生物胺等物質的事實,的確可能造成敏感族 群食用者(例如幼兒及老人)腹瀉等過敏症狀」,此有台灣 大學110 年3 月2 日校工衛字第1100011765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15 至217 頁),其所述經檢測含有酵母菌之 本案產品,所生之發酵及異常酸味、沉澱情狀,以及為人所 飲用後所生人體病徵之情狀,與前開證人證述飲用本案產品 之經過及所引發之不適徵狀相互吻合,可知由證人飲用本案 產品後均發生腹瀉之症狀,而大西洋公司於該段期間所生產 之本案產品經檢測後均含有酵母菌異常增生之微生物汙染之 情狀,依此交互參照,益徵證人所飲用之本案產品後發生腹 瀉之病徵,確係源於已受微生物汙染之本案產品,依此足認 本案產品產製過程中所生之酵母菌增生所引發之微生物汙染 ,確實會對人體健康產生危害。 ⑷而依上述台大食品安全與健康研究所之函覆,酵母菌為碳酸 飲品中易孳生之菌類,必須進行有效製程及安全品質管理, 避免酵母菌增生而發生微生物汙染,因而導致產品變質或腐 敗,且該等產品為人飲用後將產生有害之生物胺等物質,將 對人體消化系統、排泄系統等產生危害,導致消費者暴露於 可能對人體消化、排泄系統產生危害之風險中,而引發腹瀉 等腸胃炎徵狀,所為已有發生實害之高度蓋然性,且由上述 消費者之證述及客訴單可知,其等飲用遭微生物汙染之本案 產品後,確實發生腹瀉之身體不適徵狀,實際上已造成人體 罹患疾病等健康受損之實害。縱人體器官或細胞因此酵母菌 類之微生物汙染而受損,其後因代謝或停止攝取等因素可逐 漸復原,亦不能因此即認已遭微生物汙染之本案產品並不致 危害人體健康。從而,本案產品已達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實 害結果,已該當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後段之 「致危害人體健康」之構成要件。 ⑸辯護人雖辯稱依前開證人證述可知,其等除飲用本案產品外 ,尚有食用其他食品,自難以其等腹瀉與飲用本案產品具有 因果關係,且臺灣毒物學學會亦函覆:「碳酸飲品中如經檢 測含有一般細菌、酵母菌、黴菌、大腸桿菌等菌,甚至超標 情形,會經人體飲用後對人體造成何種影響,目前學理上指 出可能完全無症狀,也可能有致病風險,惟究竟產生何種影 響,依個人體質、攝入菌種、感染部位及數量而有不同,無 法一概而論」,則本案產品含有酵母菌甚至超標情形,也未 必對人體產生不良影響云云。然查,證人己○○於食用晚餐 、飲用本案產品前並無發生腹瀉的情形;而證人黃彥奇於當 日早上食用早餐迄至晚間飲用本案產品前,亦無發生腹痛或 腹瀉等情,此據證人己○○、黃彥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 (見本院卷二第181 、183 至186 頁),可知上開證人均係 在飲用本案產品後始產生腹瀉等症狀,而本案產品因1 號生 產線混合槽破裂致生酵母菌之微生物汙染,導致主要症狀為 腹瀉等情,亦如前所述,且參諸卷附客訴單所示,本案客訴 因飲用本案產品而發生腹瀉之人達10餘人,均來自不同家庭 、住在不同地方,卻均於107 年7 至9 月間,飲用相同時期 產製之本案產品,且均發生相同病徵,此情應非巧合,應認 前開證人飲用本案產品後所生之腹瀉症狀顯與被告2 人所產 製、販售之本案產品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人空言否認,實 屬無據。至毒物學會函文所示內容,係源於人體如遭受致病 菌感染,本會因致病菌種之不同及人體之差異、身體之狀況 、攝食不同菜餚、不同份量,有人會發病,亦有人不會發病 ,會發病者其潛伏期亦有長短差異之常理,惟依食物中毒案 件,具有事後發病及取得原來檢體困難之特性,故各國皆依 流行病學因果關係之原理認定之。如一件食品中毒案件,有 患者二人以上攝食相同食物,經合格醫師診斷結果發生相似 症狀,且潛伏期相近,各有關檢體檢出相同之食品中毒原因 菌者,因此即可確定此疑似食物中毒案件與供應者之食物有 因果關係。本案上開證人客訴後,其等飲用之本案產品均遭 大西洋公司換回並銷毀,此由客訴處理單之處理狀況欄可見 甚明,故客觀上已無從採集案發當時所食餘之檢體,更何況 依上開證人證述可悉,多數消費者根本未就醫治療,事後至 本案起訴之108 年9 月起訴,已相隔1 年有餘,顯已失檢驗 時機。惟依前開所述,消費者均於相同時期、飲用相同之本 案產品、發生相似之腹瀉症狀,本案產品復經檢驗生產過程 遭微生物汙染,依前開理論推知,證人所產生之腹瀉與本案 產品間,具有因果關係至明。 ⒊被告2 人在知悉本案產品有酵母菌變質之情形下,仍持續生 產、銷售本案產品之行為,具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 過失(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認定) ⑴按人民之生命與健康,為其生存與自由最主要之基礎,自受 憲法第22條之保障,是國家對人民生命、健康自有保護義務 。基此,司法院釋字第414 、476 、545 、577 號等解釋, 有諸多關於法律應維護國民健康之闡釋,國家應透過法律制 度之設計,積極維護上開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健康權。第1 條 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 定本法」,明白揭示其立法以「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之管 理為本旨,俾達成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依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3 條第1 款、第7 款據此規定:「1.食品:指供人飲 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7.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 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 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 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準此, 凡有從事或參與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販賣過程之人, 均可落入食品業者之範疇,適用對象應以食品業者登錄辦法 、商業登記狀態及實際營運之狀況,輔助認定食品業者之範 圍。食品業者所屬人員是否亦為食品業者,而應對未建立自 主管理機制而負有責任乙節,則仍應視具體事件中該人員所 實際從事者、行為分擔與意思支配狀況及其與食品業者間之 關係整體觀察而定。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 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 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 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 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 相當之不作為犯,始應論以過失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 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 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 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作為犯責任之成立 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 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 ,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 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 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 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 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對特定危險是否有客觀之注意義務,自應 參酌專業分工法理或內部分層負責之規定,並考慮行為人於 該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情況,來決定行為人是否有客觀注意 義務。再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 條第5 項規定:食品業 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 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食品不論為原料或其製成品,有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依法即屬不得供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 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之物 ,不因嗣後精煉而易其本質或改變法令之適用結果。業者發 現所用原料有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之虞者,亦應基於自主管 理義務主動停止產製並通報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05 年3 月2 日FDA 食字第1050005125號解釋函釋意 旨參照。由前開規定可知,食品業者使用之原料或其製成品 ,均不得有變質或腐敗之情,如發現所用原料或其等製成品 等食品具有變質或腐敗之虞,即主動停止產製並通報主管機 關。 ⑵本案產品存有酵母菌之微生物汙染,而導致食品變質、腐敗 ,乃係源於大西洋公司之1 號生產線原料混合槽內壁有出現 裂痕,導致內外壁間保溫棉滋生細菌而發生交叉污染所致, 業如前開認定,且為被告2 人坦承不諱,可見大西洋公司並 未妥善維護產線設備,以確保本案產品在產線產製過程中有 效抑制酵母菌等菌類滋長之效果。 ⑶大西洋公司產製本案產品之1 號生產線設於平鎮工廠,被告 甲○○為大西洋公司總經理,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其下設有 財務經理戊○○、平鎮工廠廠長即同案被告丙○○等人事職 位。關於本案產品產銷過程中實際參與及分工情形,業據被 告2人及員工證述如下: ①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大西洋公司的總經理,負責 公司營運、工廠運作,也是公司最高決策者;丙○○負責管 理工廠生產,每月均會召開廠務會議,由我擔任主持人,與 會者為丙○○、林肇真、生產線組長、品管部、採購、總務 等等,107 年6 、7 月間我回台後便知悉本案產品有發生客 訴之問題,一開始以為只是瓶子或充填針未消毒而產生之個 別汙染,後續客訴事件越來越多,我在107 年8 月份親自飲 用本案產品後,便知悉是酵母菌汙染的問題,我趕緊交代工 廠將機器設備拆開消毒,但消毒完畢後生產的本案產品仍有 問題,最後才使用加壓方式找到問題點等語(見7173號卷二 第55頁反面至57、69至7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是 大西洋公司總經理,具有決策公司營運、銷售及生產等事項 之權利及義務,我的決策是在解決問題,產品之回收及出貨 則是工廠負責;丙○○是平鎮工廠的廠長,負責平鎮工廠的 飲料生產品管等業務,工廠如有發生較為重大事項如購買、 更換機器等事項會在廠務會議中提出;107 年7 月份開始有 客戶反應本案產品有問題,客訴處理表都會經過我批核,我 必須要知道產品在市場上的情形,我便請丙○○等人召開會 議討論,起初是回報掃描機有問題,過往經驗瓶子遭碰撞或 充填機有汙染便會發生沉澱物,後來丙○○有拿具有沉澱物 之本案產品給我看,我一打開來便聞到酒味,我便知悉與過 往情形不同,並非真菌汙染,而是發酵,我便趕緊聯繫工廠 ,請其等往更之前程序尋找問題,因在充填階段發生發酵的 機率很小,應該是在桶子製造階段便出問題,且蘋果西打配 方均是全天然,如有一點點酵母菌便會發酵,故本案產品的 問題在於酵母菌,後來丙○○它們持續清理仍未發現問題, 我覺得不對勁,必須要以加壓方式檢查,加壓後才發現桶子 有異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149 頁) ②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自80年至108 年5 月31 日止擔任平鎮工廠之廠長,此工廠是專門生產本案產品,我 負責工廠運作之管理,包含製造、品管、廠務、儲運、工務 ,並決策產品是否已通過檢測而得對外銷售等事宜,甲○○ 是總經理,總管公司所有業務,包含工廠,工廠產品會授權 給廠長管理,如產品發生食安問題,業務會將資料傳給品管 課,品管課再製作報表回報給總公司,交由總經理簽核,我 們所有業務都必須經由總經理核可,總經理對於食安問題都 會知悉;這次發生的食安問題最早是在107 年6 月20日的客 訴,以此日客訴單為例,處理狀況及原因分析部分是由品管 課課長林肇真撰寫,原因分析後便通知製造課要加強清潔消 毒,再由品管課作微生物檢測,結案報告則由我簽名,之後 再依序經由業務經理、企業經理至總經理簽核等語(見本案 卷第75至76 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自80年起至 108 年5 月31 日 止均在大西洋公司擔任廠長,107 年7 、 8 月大西洋公司發生本案產品大量客訴事件,當時也是銷售 旺季,甲○○有請我們加強清潔消毒;一般處理客訴就是請 業務人員至消費者處將不良產品換回,在由品管檢驗不良品 發生原因及處理結果,之後再向上呈報至業務企劃、總經理 核可後才算完結;本案產品經客訴後,起初發現封蓋電眼異 常,我便請電器人員檢修,且因本案產品有微生物汙染,我 們按照清潔機器、消毒劑、熱水來加強清潔消毒,但本案產 品仍持續有發生客訴的情形,甲○○便表示必須要全方位檢 查,甲○○於107 年7 月份有聯繫工廠表示本案產品聞起來 有酒味屬發酵,必須往混合桶製造階段尋找問題,我們從混 合桶、管路、充填及封蓋都有進行清潔消毒;本案大量客訴 之事件經由甲○○簽核後再提案到廠務會議討論,每月均會 召開廠務會議,7 、8 月廠務會議討論客訴問題時,甲○○ 表示必須各方面都要加強消毒,9 月28日停工加壓檢測前有 透過戊○○轉呈給甲○○知悉,經過甲○○同意後我才停工 進行加壓檢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85頁); 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旭順公司的財務經理, 旭順公司為大西洋公司的總經銷,平時我負責傳達總經理甲 ○○的指示,107 年7 月初當時發生客訴事件,甲○○曾要 求我向製造課長王興松表示必須加強工廠消毒作業,我有聽 到甲○○聯繫工廠,並且很大聲的在罵人,後來客訴數量越 來越多,甲○○便叫我通知業務企劃副總楊朝木將本案產品 全面下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60頁); ④再依被告丙○○於前述與廠務部之製造課、工務課、品管課 、儲運課、廠務課等各課室主管幹部共同召開之品檢會暨食 品安全會議中,除均以廠長身分出席參與各項廠務、管理事 務之討論、報告,有卷附之大西洋公司之107 年間各月之品 檢會暨食品安全會議資料在卷可參(見23795 號卷二第3 至 28頁),其中107 年7 月25日大西洋公司召開之品檢會暨食 品安全會議中,記載「議題2 客訴案件報告。決議:7 月份 客訴案件收件數為3 件,異常現象CAN 為漏罐及PET2000ML 為酸味氣不足,處理狀況如客訴處理表描述。廠長指示:… 1 號機PET2000ML 西打5 月份發現客訴異常,請王興松課長 特別作落實製程清潔消毒工作」等情(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 度偵字第23795 號卷,下稱【23795 號卷】,卷二第13頁) ,以及該會議所檢附之客訴處理單記載略以:客訴日期107 年7 月12日;客訴內容:消費者退回店家,有酸味,氣不足 ;處理狀況:⒈樣品7 月17日回廠,PET2000ML 西打1 瓶已 開容量剩四分之三,內容物雜質沉澱物,製造日期如登錄( 107 年5 月30日);⒉原因分析:不良品經向現場技術員檢 討及查詢原因,日常清潔消毒作業也依規定作業,由於5 月 初封蓋機電眼有時異常,造成少部分未封蓋,技術員看到時 取回重新封蓋,是否有可能因此造成汙染;⒊矯正措施:6 月29日由電器人員更新取蓋電眼。復經王興松、丙○○於效 果確認欄署名,再依序經業務部、企劃部、管理部核章,最 後由甲○○簽核等情;以及大西洋公司提供之原因分析及矯 正措施報告中略以:7 月初接到鍾經理來電反應,集合各線 主管監督加強消毒作業。……PET2000ML 不良情況,要求技 術員加強消毒灌裝機凡而迫緊全面檢查是否有裂縫,易造成 含糖液,隔夜怕有發酵狀況……等語,並經王興松呈核,由 丙○○簽署等情(見23795 號卷二第42頁),此據證人即製 造課課長王興松於偵查中證稱:前開矯正措施報告是107 年 7 月製作,是我們每月均會召開之品質檢討會議,參加之人 即為各生產單位主管、品管課、製造課、儲運課、廠務課, 這些報告由我製作呈交給製造課襄理許正順,再呈交給廠長 丙○○簽核等語(見7173號卷二第73頁反面) ⑤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丙○○實際管理平鎮工廠之生產、產 線管理、產品檢測及出貨銷售等事項,並以管理者身分,每 月召集廠內各課室主管針對產線、產品製造、品管以及產品 客訴等議題召開會議檢討,並提出具體解決方針;被告丙○ ○且須於每月廠務會議對被告甲○○彙報廠務重要事項,即 被告甲○○對於工廠產製產品之流程、品管、客訴處理等事 項具有監督管理之權限,對於工廠整體營運有全面參與及掌 控之權責,足認被告2 人就本案產品之製造、販賣過程均有 參與,自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 條所定義之食品業者, 均應主動了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相關法規定並確實加以遵守 ,於製作、販賣本案產品時本即負有不得檢出酵母菌、黴菌 等微生物汙染而造成食品變質之義務。詳言之,被告甲○○ 身為大西洋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對於大西洋公司設立之平鎮 工廠全部事務具有經營監督權,對於員工負有指揮及管理之 責,對於所銷售之本案產品製作應避免異常菌類孳生,以維 護食用安全,應克盡監督、注意之高度義務,對於食用含有 酵母菌之微生物汙染之變質產品即有可能對食用人之安全發 生危害,不得諉為不知,自立於防止他人食用變質之本案產 品之保證人地位(作為義務);被告丙○○則身為平鎮工廠 之廠長,負責召集通知包含製造課、品管課、儲運課、廠務 課、工務課等部門定期召開產品會議,並每次均有出席開會 並提出具體指示,實際上有綜理及整合工廠各項事務之權, 對工廠之狀況得以了解、掌握,而具有一般管理權之人,也 會檢查各產線設備故障及維修、清潔消毒等問題,係各課長 報告及討論之主要對象,實際上綜理工廠各項事務,對於產 線設備之衛生安全均應盡管理責任,並負有防止員工於產製 過程因原料、設備等不當毀損而導致產品發生微生物汙染孳 生之情事,對於產品具可食用性、非變質或腐敗之品質管理 應盡高度之注意義務至明。 ⑷惟查,本案產品於107 年7 月初即已開始陸續發生客訴事件 ,迄至107 年9 月28日停工前,本案產品仍持續不斷增加客 訴數量,此據證人楊朝木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7173號卷一 第141 頁及其反面),並有客訴單附卷可參。而觀諸大西洋 公司於107 年6 月至9 月接獲客訴單後之處理過程乙節,據 被告甲○○於偵查中稱:本案產品一開始是零星事件,後來 客訴事件太多,我請工廠繼續查明,工廠便將機器拆開消毒 ,但消毒過後生產之本案產品仍有客訴事件,後來才以加壓 方式發覺混合桶漏出不明顏色的水,才發現混合桶有問題, 將混合桶剖開來才發現有裂縫等語(見7173號卷二第55頁反 面至56頁);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在 我任職期間,僅有少數客訴,像本案大量客訴案件從未發生 過,小量的客訴案件是由品管課確認產品是否是壞的,再將 產品處理完畢後,通知工廠作設備消毒;本案自107 年6 月 開始有本案產品之客訴,因為發現本案產品有沉澱物,故先 從機台之電眼封蓋開始檢查,產品經過封蓋機但未完全封蓋 便會產生產品汙染,當時有發現電眼異常之情形,修正電眼 封蓋後便繼續生產;107 年8 月4 日至107 年8 月16日進行 設備分解大消毒,此為例行程序,將零件拆卸、刷洗,從管 路、管槽均有清潔消毒,消毒完畢後均未發現異常,此時仍 持續生產,且均未發現產品有微生物汙染之情形。107 年8 月25日也有進行消毒,也未發現問題,且本案產品經過微生 物檢驗後也沒有問題,且此時段正值中元節旺季,我們便一 邊加強消毒一邊大量生產,等到中元節過後才有充足的時間 停產,107 年9 月28日停工後,進行全面大消毒加壓時才發 現是混合桶槽外漏,之前消毒並未以蒸汽加壓之方式消毒桶 槽故而未發現外漏,107 年10月我將桶槽外層切開才發現內 層不鏽鋼已裂開,依照過往例行性的消毒檢查是無法發現桶 槽內層破裂情形等語(見7173號卷一第208 至209 頁;本院 卷一第75至78頁);證人即製造課課長王興松於偵查中證稱 :107 年5 、6 月份公司便通知本案產品有客訴問題,我們 便開始追查原因,起初技術員表示是封蓋機電眼故障,應屬 零星事件,後續繼續追蹤,也加強消毒,但仍持續有客訴事 件,接著我們便將所有機台、管路拆卸清洗,但本案產品仍 持續有客訴,故於107 年9 月28日停工後,以蒸汽加壓、熱 水滿水充填機器、高溫加熱加壓後隔夜觀察,發現混合桶槽 外表有流出像糖液的東西,才察覺可能是混合桶槽有破裂, 同年10月初便請鐵工廠切開桶槽外皮,發現桶槽內保溫棉有 糖液滲透以及微漏現象,故將保溫棉清洗及修補裂縫,此段 期間復以2 號、3 號生產線產製本案產品等語(見7173號卷 二第73頁及其反面),其等陳述就本案產品因沉澱物為消費 者客訴後,工廠後續進行之處理方式乙節俱屬一致,且依卷 附之107 年7 至9 月本案產品客訴單所示之處理狀況略以( 見23795 號卷五全卷):一、客訴日期107 年7 月9 日至同 年7 月28日;分析原因:不良產品是製程中封蓋電眼異常未 封;矯正措施:更換電眼感應器;二、客訴日期7 月31日至 9 月17日,分析原因:微生物汙染;矯正措施:製程8 月4 日至8 月16日執行設備細部分解大消毒完成、充填機拆卸清 洗、混合機衛生管拆卸清洗更新內部管道大消毒;三、客訴 日期9 月14日至9 月21日;原因分析:微生物汙染;矯正措 施:製程加強執行設備管線細部分解大消毒作業8 月20日完 成;四、客訴日期9 月5 日至9 月30日;分析原因:微生物 汙染;矯正措施:9 月28日開始停產,製程設備、管件、桶 槽實施全面開槽、全面性檢查並執行大消毒作業。10月1 日 製程設備管路執行細部分解及桶槽試壓,發現混合機混合槽 異常,目前委外廠商維修改善中。10月8 日完成等語,依該 段期間客訴單所載處理情形與前開被告2 人及證人所述相互 吻合,應信其等陳述為真實。由此觀之,107 年7 月初大西 洋公司接獲異於常態數量之本案產品客訴單後,處理方式乃 先由工廠人員自機台封蓋機開始檢驗,並更換電眼封蓋後, 因客訴單仍持續增加,乃於107 年8 月初至8 月16日、8 月 20日持續進行設備管線清潔消毒,而於此等期間工廠仍持續 生產本案產品,迄至107 年9 月28日1 號產線停工,以蒸氣 加壓方式檢測,始發現混合槽有不明液體流出,因而知悉汙 染來源始於混合桶槽內壁破裂所致之事實,應堪認定。 ⑸而由前述客訴單數量已達400 餘份,且迄至107 年9 月28日 停工前均仍不斷有生產日期為107 年8 月份(包含1 日、2 日、3 日、4 日、7 日、13日、15日、17日、20日等日期) 之本案產品客訴事件,有客訴單附卷可佐(見23795 號卷五 第128 、231 、232 、233 、234 、240 、241 、242 、24 3 、246 至254 、258 至260 、267 、281 至289 、320 、 322 至324 、355 、369 至370 、373 、384 、399 至400 、403 至405 、408 、422 頁);107 年9 月份(包含9 月 15、27日)生產之本案產品,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至旭順公 司稽查及抽驗結果含有酵母菌及黴菌數異常之不合規定之情 事,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衛生 局結果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7173號卷一第23頁反面、116 頁反面),顯見大西洋公司在接獲本案產品之客訴後,雖被 告2 人已依循往例指揮廠務人員作電眼封蓋更換、設備清潔 大消毒,在消毒過後產製之本案產品客訴事件仍不斷發生。 且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107 年7 月已發覺客訴 數量異於平日零星客訴數量,且經飲用後發覺本案產品發生 酵母菌之微生物汙染,汙染源應來自於混合桶產製階段之情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 至149 頁);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述:大西洋公司從未發生過如此大量的客訴問題, 且問題一直未解決,故一定是產線發生問題而必須全面檢查 ,我與品管、製造才會討論停工加壓檢測,但不能一邊生產 一邊停工,故才於107 年9 月28日停工,將機器全面拆卸清 洗,並將外層不鏽鋼切除,發現內層保溫棉很髒,才發現是 混合桶槽之內層不銹鋼發生裂縫,才重新焊接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63至69頁),可見被告2 人均知悉本案產品之客訴情 狀與過往零星客訴不相同,且微生物汙染來源應是存在混合 桶槽中,卻仍只是循常態檢測方式指示工廠進行清潔消毒, 在未確實查悉污染來源前,任由廠務人員使用1 號產線之混 合槽繼續生產本案產品,對於不斷增加之客訴數量置若罔聞 ,且據被告丙○○供稱:微生物汙染沉澱需經過一段時間才 會顯現,而107 年7 月至9 月正值中元節,屬本案產品密集 生產的旺季,一般時節產品會經過微生物檢驗後放置一段時 間確認無沉澱物後再出貨,但旺季的時候會縮短產品放置查 驗的時間,否則會沒貨可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本院 卷二第86頁),顯見被告2 人為確保旺季出貨之需求,在本 案產品客訴數量持續增加之情形下,對於1 號產線產製過程 中所生汙染源來源尚未釐清前,任由廠內員工持續使用破損 之混合桶製作本案產品,遲至旺季期間經過後始下令停工而 確實查悉汙染來源,足認被告2 人未盡其監督管理義務,亦 未落實產線設備衛生安全之維護,難謂其等無疏懈之處,不 得僅以其等已有下令為檢查消毒行為即遽認得以規避食品業 者維護食品安全之責任,否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無 異形同虛設,法人得以獨享商業利潤,卻將維護食品衛生安 全所有義務與責任之風險均全歸由現場製作產品之員工及消 費之顧客自行承擔。其等客觀上均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 ,亦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就本案產品之生產及販售自 應負過失之責至明。 ⑹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信之處 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甲○○為大西洋公司之 總經理,並無生化理工背景,基於專業化企業經營及公司治 理分層授權原則,對於平鎮工廠之生產製造,皆授權廠長丙 ○○負責管理,停工亦由丙○○所決定云云。然查,被告甲 ○○掌控大西洋公司,就工廠產製本案產品之原料、品管、 銷售、客訴、設備檢修清潔至回收等事項均會參與並給予指 示,此由被告甲○○供述:本案產品產品是由1 號生產線生 產,本案產品退回品我在飲用後即知悉是酵母菌汙染,因為 本案產品成分均是純天然,我趕緊聯繫工廠往產製的階段查 明原因;107 年7 月份收到超過10份之客訴單我便覺得有異 狀,我請丙○○等人召開會議討論,我會看到客訴處理表, 我必須知悉本案產品在市場之情形,後續我便下令全面回收 ,因為不良品的量太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 至150 頁) ;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亦證述:本案產品的大量客訴 有提至廠務會議討論,被告甲○○表示必須加強消毒清潔, 一開始是向甲○○回報為電眼封蓋問題,但因為產品後續仍 有客訴,甲○○便表示應該是其他地方出了問題,必須進行 全方面檢查,後續才發現混合桶破裂之問題;9 月28日停工 前有經由戊○○轉知會甲○○,經甲○○同意後才進行停工 加壓檢測;甲○○復在11月份下令全面回收本案產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8至85頁),由其等供述可知,被告甲○○固 授權被告丙○○為平鎮工廠之管理調度,然仍實際參與工廠 運作情形,對工廠產品、原料、產線運作流程、設備清潔消 毒、銷售客訴以及回收與否等項,均悉之甚詳,並監督工廠 事務,自身尚主持廠務會議,並以負責人身分裁示後續之改 進作為,即有指揮監督平鎮工廠產銷業務之決策權力,尚與 大型企業組織體龐大,負責人與經理人分離、逐層管理及分 層負責之型態,顯屬有別,是其就平鎮工廠產線設備之維護 ,避免生產遭微生物汙染之變質產品,自應負擔注意義務, 無從以其已授權廠長之名而脫免其責任。 ②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復辯稱:大西洋公司於107 年7 月間 接獲消費者客訴後,被告甲○○隨即要求平鎮工廠加強消毒 及清潔工作,對於原料、機器均全面消毒,惟因本案產品過 去40餘年來均未發生過混合桶破裂而致產品發生汙染情事, 甲○○對此主觀上欠缺預見可能性,難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 反云云。惟查,本案產品確因1 號生產線混合桶毀損而致酵 母菌等菌類於本案產品產製過程中滋生,因而造成本案產品 變質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甲○○身為大西洋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雖未實際在工廠從事生產行為,然就 工廠之整體經營仍有參與並實際掌控,對於本案產品產製之 各階段過程均清楚知悉,且其生產、販賣本案產品更長達40 餘年,並自述在飲用遭退回之本案產品後,立即發覺為酵母 菌之微生物汙染,並知悉該等汙染源應出現於混合桶產製階 段牌等語,而於107 年7 月發現本案產品為消費者所客訴, 且工廠亦經其指揮多次消毒後,仍持續發生大量客訴案件, 依其多年知識與經驗,當可發現本案產品所生之汙染可能源 於1 號生產線混合桶設備破損之疑慮,並非事先完全無從防 備,主觀上自無不能預見之情事,故其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任 何預見可能性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③辯護人復辯稱107 年10月之加壓檢測是具危險性,一般工廠 考量可能發生爆炸之風險,並不會進行加壓檢測,故被告甲 ○○人未於一開始立即以加壓檢測方式尋找汙染來源,並不 具有過失云云。然查,使用蒸汽加壓方式檢測具危險性乙情 ,固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4至 86 頁 ),本院考量被告丙○○就本案已認罪,應無為虛偽 證述之必要,是其此部分所言,應堪採信。然被告2 人本應 就所製造之本案產品製作過程之衛生、安全克盡其注意義務 ,避免異常菌類在產製之任一階段孳生,以維護食用安全, 惟其等知悉本案產品客訴數量異於常情,且汙染源遲未尋獲 之情形下,率以信賴執行例行性消毒作業即可確保產品安全 ,忽視客訴數量不斷增加之情狀,為便於旺季得已正常出貨 ,遲未停工而令廠務人員繼續生產本案產品,致變質之本案 產品不斷流入市場,此為其等未盡注意義務之所在,故縱認 使用蒸氣加壓方式檢測具危險性乙情屬實,然使用此等檢測 方式乃屬其等究其汙染源之不得不的方式,其等卻遲至旺季 結束後之9 月底才停工檢測,顯未盡其促使食品安全之注意 義務至明。辯護人事後以檢測方式具危險性而正當化其等未 予停工之行為,乃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④辯護人再辯稱大西洋公司均是在確認過本案產品沒有任何問 題才出貨云云。然查,同案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供稱:本 案產品如有微生物汙染必須經過一定時間才會顯現出來,如 果汙染很嚴重,2 個月後會有很嚴重的沉澱現象等語(本院 卷一第77頁);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辦事員林芳如、股 長呂侑聰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於107 年11月12日至平鎮工廠 稽查,當時平鎮工廠已停工,我們請他們修復混合桶槽,並 試做新產品與衛生局檢驗,桶槽修復後所製造之本案產品必 須經過保存2 個月均無問題才可出貨,後來大西洋公司有自 行提交檢驗報告予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等語(見7173號卷一第 131 頁),依其等陳述可知,如本案產品產製過程中有發生 微生物汙染之情形,其外觀可見之沉澱物尚須一段時間靜置 始得發覺,核與卷附之大西洋公司自行提供之本案產品品質 異常改善說明:「本廠1 號線混合桶經焊補及清潔消毒改善 後,於107 年11月21日少量試產本案產品,並將產品存放於 成品倉庫觀察,且每隔一禮拜隨機抽樣6 瓶檢驗一般細菌、 酵母菌、黴菌、大腸桿菌直至滿2 個月,以做這台混合桶改 善後得驗效,所有微生物均判定合格」等語(見23795 號卷 二第46頁),可知大西洋公司亦將修補後製造之本案產品以 靜置2 個月為確保品質無虞之檢驗要件之一,顯見本案產品 如發生菌類等微生物汙染,尚需經過一段發酵作用期間始得 產生沉澱物,為確保產品品質,除須經過微生物檢驗外,尚 需經過一段時間之靜置觀察,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在旺季時間會縮短放置期間,避免無貨可出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6頁),由此可知,在旺季期間被告2 人為確保出 貨順暢,本案產品放置期間因而縮短,致本案產品雖通過微 生物檢測仍發生變質之情形,是縱認本案產品均係在通過微 生物檢測後始出貨,然其未妥善落實靜置觀察之程序,致使 變質之本案產品仍流於市場,被告2 人疏未落實產品品管程 序之情事可見一斑,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從為其等有利之 認定。 ⑺綜上各節,被告甲○○上開辯解均不可採信。依被告2 人當 時情況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監督 、防免,而任由工廠人員持續使用已破裂之1 號生產線產製 變質之本案產品,並販售至市場流通,附表所示被害人食用 後並因而產生腹瀉等症狀,而危害其等身體健康,被告2 人 具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其等過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甲○○、丙○○因疏於監督管理之過失,致平鎮工廠人 員不斷製造、販賣染有酵母菌等微生物汙染之變質產品予前 揭如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食用後,發生腹瀉等身體不適症狀 之結果,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 項第2 款之違 反同法第15條第1 款之行為,並有同法第49條第2 項致危害 人體健康之實害結果,應依同法第49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條第4 項、第2 項之過失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第2 款、 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致危害人體健康罪。 ㈡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甲○○、丙○○先後多次製造及販賣變質之本案產品與 不特定人,並使飲用本案產品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發 生腹瀉等症狀,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4 項、第 2 項後段過失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第2 款、第15條第1 項 第1 款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該罪係在維護國人食品衛生安全 、健康及建立食品消費秩序維護消費權益,係屬社會法益, ,而被告甲○○、丙○○上開製造及販賣變質之本案產品予 不特定人,主觀上顯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時間、空間均屬密接而毫無間斷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合為包括之一 製造行為及一販賣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為單純一 罪。 ⒉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復按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指其低度行為高度行為所吸收, 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當然 吸收而言。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所規定不得「製 造」與不得「販賣」之各該犯罪行為,此程度既沒有低度 行為與高度行為之關係,兩者按其性質又非當然一罪含有他 罪之成分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 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甲○○、丙○○等2 人製造變質或腐敗之本 案產品並持以販售,其等製造與販賣之犯罪行為,彼此程度 不相關連,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階段關係,且兩者 按其性質又非當然一罪含有他罪之成分,即無吸收關係之可 言。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 為」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之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如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丙○○等人製成變質或 腐敗之本案產品,持以販賣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予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故應適度擴張「同一行為」概念,認 此等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 4 項、第2 項之過失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第2 款、第15條 第1 項第1 款販賣變質產品致危害人體健康罪。 ㈢量刑 爰以各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從事本 案產品製造銷售多年,且本案產品對外銷售之對象、範圍擴 及臺灣北、中、南部地區,其中不乏多家知名、連鎖之商場 、飲食店,其等本應秉持良知及誠信經營,且被告甲○○為 大西洋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平鎮工廠具有完全經營監督管 理權限;被告丙○○為平鎮工廠廠長,實際掌控各產線之生 產、品管等事務,對廠內之各產線設備完善及安全衛生本應 克盡監督、注意義務,以維護消費者之食品安全衛生,並應 避免產線設備因毀損、裂縫等因素導致產品生產過程中不當 菌類之孳生,因而造成微生物汙染之風險,在產品出現異常 客訴情形下,理應盡速查驗汙染來源,防免菌類不斷在產品 製造過程中持續發生,然其等卻未為之,在未明確知悉汙染 來源前,仍容任工廠人員持續使用混合桶已出現裂痕之1 號 產線製造本案產品,進而導致本案產品因產線裂縫而沾染糖 液,因而導致酵母菌孳生,致使本案產品發酵變質,並販賣 至市場上供附表所示被害人及不特定人飲用,附表所示之人 並因而產生腹瀉等不適症狀,已危及人體健康,其等2 人之 過失行為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甲○○犯後未能自我檢討, 仍避重就輕,欠缺悔過之具體態度;被告丙○○則對其過失 行為表示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審酌客訴事件發生後 平鎮工廠仍於000 年0 月生產17萬1931箱、0 月生產13萬32 73箱、0 月生產5 萬8821箱(共計218 萬4150瓶)之本案產 品後外販售,銷售範圍擴及北、中、南各處之通路或零售業 者,犯罪情節尚稱重大,兼衡被告甲○○為大西洋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亦為平鎮工廠實際監督管理者,其於本案顯然位 居主要角色,被告丙○○則為平鎮工廠之廠長,受僱於大西 洋公司,並聽命於甲○○之指揮監督,是以其等2 人之參與 情節,再考量被告甲○○自述為經營管理碩士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公司經理人,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11 頁);被告丙○○陳稱為中興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1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長短、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戒。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丙○○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丙○○為確保 本案產品得如期出貨,僅循常例消毒清潔方式查驗汙染源, 且在靜置時間不足無法確保產品不受汙染無虞之情形下,持 續生產本案產品並對外銷售,固不足取,然其係廠長,對於 產線停工仍需上級主管即被告甲○○同意,不得逕自貿然停 止生產而施予檢測,其所非難程度相較於被告甲○○居次, 並考量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始終坦承犯行, 並深表悔悟之態度,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科以下列之一 定公益捐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丙○○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有賦予被告丙○○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並斟 酌被告丙○○為平鎮工廠之廠長,暨其製造及販賣數量、犯 後態度等,酌定如主文所示公益捐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丙○○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暨使其等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以勵自新。另倘被告丙○○ 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107 年7 月起本案產品發生消費者大量客訴 後,經消費者或經銷商退換貨之數量為12萬515 箱又4 瓶( 共計72萬3094瓶),被告甲○○在未查悉本案產品汙染源前 ,本應負有持續注意不得運送、販售含有變質或腐敗食品之 義務,卻仍疏未注意,任由被告丙○○循大西洋公司往例, 由被告丙○○令不知情之員工將退回之本案產品,以目視篩 檢之方式,將外觀清澈之退貨產品以「篩檢良品」名稱標示 後,並將之重新封塑膠膜(並無塗改製造日期、批號之情形 ),再度向外運送販售。被告甲○○、丙○○運送、販賣「 篩檢良品」之行為,已足危害購買「篩檢良品」之民眾身體 健康。因認被告甲○○、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 條第4 項、第2 項之過失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第2 款、第 15條第1 項第1 款致危害人體健康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雖非限於直接證據,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惟仍須得以佐證自 白之犯罪非屬虛構,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須與被告之 自白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始得認定為補強證 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等2 人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49條第4 項、第2 項之過失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第 2 款、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王興松、林肇真、陳素芬、張茗豐、 任國光、鄭梅峰、張棋亮、王焜杉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衛生 局108 年3 月4 日桃衛食管字第1080018377號函、大西洋飲 料公司107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28日之儲運課成品庫 存日報表、107 年9 月13日至107 年11月6 日旭順公司出貨 單、大西洋公司成品交庫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 ○坦承上開犯行;被告甲○○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一般 產品退回來會先以目視方式篩檢,並在倉庫放置1 、2 週後 視產品有無瓶子破損、沉澱物之情形後再出去,但本案產品 退回後便全數銷毀,我請戊○○向工廠人員通知不准再將退 回之本案產品做篩檢,因為退回量太大,我怕再篩檢會有出 錯,故本案產品並無以篩檢良品之方式再行出貨等語;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甲○○並未指示同案被告丙○○將退回 之本案產品以篩檢良品方式再行出貨,且篩檢良品於出貨前 尚會經微生物檢驗,檢察官並未證明篩檢良品必然為變質或 腐敗之食品等語。 四、本案之認定 ㈠本案產品退回後,大西洋公司有以篩檢良品之方式再行將本 案產品向外運送銷售之認定: ⒈關於本案產品退回後之處理方式乙節,業據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7 月開始陸續 接到民眾客訴本案產品,我就開始清查該時段之本案產品, 發現本案產品具有沉澱物,後來9 月底停機,10月初將混合 桶剖開才發現桶內有裂痕,107 年11月前並未做大規模的回 收,僅有將有問題的本案產品回收,當時判斷之方式即為目 視,只要目視有混濁之情形即表示產品受到汙染,107 年7 至0 月生產之本案產品,大約每箱(一箱六瓶)有六分之一 之本案產品有受到汙染,六分之一的數據是回收後以肉眼篩 檢出來的數據,篩檢良品有再重新包裝出貨,篩檢良品交貨 單共有3 批,分別為9 月13日之2,610 箱、10月11日之1,26 0 箱、10月22日之1,530 箱,但實際出貨至直營所為3,330 箱,篩檢良品出貨時有註明為「篩檢良品」之字樣;11月後 才開始作大規模回收等語(見7173號卷一第140 至141 頁反 面、209 頁;7173號卷二第55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稱:107 年9 月份我們有針對退回之本案產品作目視檢驗以 及微生物檢驗,發現並非全數退回產品均是不良的,其中六 分之一之本案產品有沉澱物之情形,六分之五則是良好的, 先以目視方式作檢驗,確認無沉澱物後為篩檢良品,會再以 微生物檢驗方式檢查後再行出貨;篩檢良品共5,400 箱是先 寄放在倉庫,後來由業務陸續出貨至直營所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79頁);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證稱:依照大西洋公司 之慣例,退回之產品並非全數是不良品,經銷商如接獲不良 品之通知便會將產品全數退回,依照慣例工廠會以目視方式 檢驗產品有無沉澱物,如無沉澱物便會放置數日後,再送品 管進行微生物檢測,如合於規定便會再靜置數日確認無不良 之情形,再包裝並註明為篩檢良品後出貨;針對退回之本案 產品作篩檢僅於107 年9 月、10月初時,後來問題越來越多 便下令不須再作篩檢,篩檢是先以目視方式檢查,約六分之 一是不良,六分之五是良好的,再經過微生物檢驗以及靜置 後確認沒有問題,才會再行出貨,大約出貨3 千多箱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74頁); ②證人即儲運課襄理任國光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 年10月22 日至108 年3 月14日擔任大西洋公司儲運課襄理,我到任時 大西洋公司已經有退換多箱之本案產品,在我到任前有將退 貨後之本案產品篩檢後再行出貨,大約2 批,第3 批好像是 2000多箱,「篩檢良品」會在每日庫存紀錄表登載,「篩檢 良品」即是從退貨之產品中,以目視方式將無疑義的產品挑 出後再行出貨,這段期間「篩檢良品」之出貨均是由丙○○ 負責,因他當時代理儲運課長,丙○○也是受上層指示等語 (見7173號卷一第181 頁反面) ③證人即旭順公司臺北營業所主任張棋亮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6 月份以後我有處理過本案產品大量退貨之情形,退貨的 產品有些會送到工廠,有些會暫存在營業所,本案產品經篩 檢後之篩檢良品有再次從工廠出貨等語(見7173號卷二第19 6 頁); ④證人即旭順公司販售課課長王焜杉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產品 於107 年7 月開始有大型通路及超商退貨,起初是全聯開始 退貨,一開始數量並不多,我會直接去門市處理,我負責之 通路重新上架必須是新品,故退回之本案產品經過篩檢後, 不會在我這邊上架,篩檢良品大部分是出貨給營業所等語( 見7173號卷二第196 頁反面至197 頁) ⑤證人即大西洋公司儲運課襄理鄭梅峰於偵查中證稱:我自10 0 年4 月至107 年8 月擔任儲運課襄理,在107 年8 月時有 陸續接獲本案產品退貨之情事,當時退回產品由直營所收回 暫放在倉庫內,我並通知品管協助作檢驗,當時以目視方式 作檢驗並分類存放,在我離職前這些退貨產品均未作任何處 理等語(見7173號卷一第182 頁); ⒉互核前開證人證述,其等就大西洋公司針對退回產品之處理 方式,以及會以篩檢良品再行出貨之慣例,暨107 年7 月至 9 月間退回之本案產品有依序往例經再行檢驗,且標註為篩 檢良品後再行出貨等節俱屬一致,並有107 年9 月13日、10 月11日、10月22日之成品交庫單、107 年9 月13日至同年11 月6 日之出貨單、儲運課成品庫存日報表在卷可稽(見2379 5 號卷三、四全卷),其等證言應屬可信。可知本案產品因 變質而於107 年7 月起開始經各通路業者退回至直營所後, 被告丙○○依序往例將退回之本案產品進行目視檢驗,檢驗 結果認退回之本案產品僅有六分之一之部分為變質產品,其 餘則註記為篩檢良品後,再行交付業務出貨而銷售至市場之 情,固堪認定。 ㈡公訴人並未證明篩檢良品為變質或腐敗之食品 查,退回之本案產品前於107 年9 月、10月間,經被告丙○ ○指示廠務人員先以目視檢驗有無沉澱物後,將不具沉澱物 之本案產品靜置一段時間後,再由品管部人員進行微生物檢 測,確認通過微生物檢測且外觀無沉澱物後,再行出貨等情 ,業據前開證人一致證述在案,並有107 年9 月至10月間註 明「篩選良品」字樣之微生物檢驗紀錄表在卷可參(見7173 號卷二第60至64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而就此等篩 檢良品是否同屬變質或腐敗之產品乙情,證人王興松於偵查 中證稱:混合桶裂縫是很細微,故保溫棉吸附之糖液非常少 量,在修復完成前所生產之本案產品並非全部都會被汙染到 等語(見7173號卷二第73頁反面至74頁);證人即桃園市政 府衛生局辦事員林芳如、股長呂侑聰於偵查中亦證稱:產線 混合桶有裂縫理論上會所有生產之產品均遭受汙染,但實際 並不一定等語(見7173號卷一第131 頁),互核其等證言大 致一致,且桃園市衛生局人員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且其等 均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述之 理,是其等證述應堪採信。可知,篩檢良品雖係遭業者退回 之產品,然其是否必然為變質產品,仍有疑義。且依本院前 開認定,本案產品如發生變質,於2 個月外觀具有明顯可見 之沉澱物,而本案產品之不良品乃係由直營所及經銷商分別 於107 年8 月28日開始退回平鎮工廠,經過篩檢後,篩檢良 品則分別於107 年9 月13日、10月11日、10月22日入庫,有 退回明細表及成品交庫單在卷可參(見7173號卷二第23頁; 23795 號卷四第25至27頁),可知篩檢良品自營業所退回後 ,至篩檢過程後入庫,應至少經過2 周至2 月有餘,參照本 案產品如經微生物汙染後應產生沉澱物及酸敗味道之認定, 本案產品退回後至篩檢期間,果若有變質之情形,檢驗人員 應可得以目視發覺篩檢品具有沉澱物之情狀,惟檢驗人員於 篩檢過程均未發現沉澱物,且再次經過微生物檢驗後仍未發 覺有酵母菌類等不良菌類之孳生,並參酌本案產品於107 年 7 至9 月客訴單之數量約為400 餘份,與本案產品107 年7 至9 月之生產數量為364,025 箱(計算式:171,931+133,27 3+58,821=364 025),有客訴單及107 年7 至0 月生產數量 及生產效率等資料在卷可考(見7173號卷二第15至17頁;23 795 號卷五全卷),客訴數量與產製數量顯不相當,足認遭 退回之本案產品應非全數均遭汙染而為變質產品。 ㈢基此,依卷內事證至多僅得認定大西洋公司有將退回之本案 產品,以篩檢之方式再行出貨,然篩檢良品是否為變質產品 仍無從認定,是被告丙○○雖就此部分亦為自白,然在無其 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之自白真實性,自難逕以其 同案被告丙○○有瑕疵之自白,而遽認被告2 人所運送、販 賣之篩檢良品確係變質產品,而有害人體健康。綜上,依公 訴人所指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甲○○、丙○○有檢察官所 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 甲○○、丙○○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本應均為無罪諭知 ,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 有接續犯之質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 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 5 款、第 6 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 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 關機關定之。 第 1 項第 3 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 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 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 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 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 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 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鍰;情 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 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 正。 二、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第 4 項或第 16 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52條第2 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54條第1 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 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有第 44 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 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 項 、第2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百萬元 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 58 條規定。 附表 ┌──┬───┬────┬──────┬──────┐ │ │ │ │ │ │ │編號│姓名 │客訴時間│ 攝食食物 │主訴症狀 │ │ │ │ │ │ │ │ │ │ │ │ │ ├──┼───┼────┼──────┼──────┤ │1 │楊○○│107年7月│本案產品 │腹瀉 │ │ │ │28日 │ │(23795 號卷│ │ │ │ │ │五第13頁) │ │ │ │ │ │ │ ├──┼───┼────┼──────┼──────┤ │2 │顏○○│107 年8 │本案產品 │腹痛 │ │ │ │月27日 │ │(23795 號卷│ │ │ │ │ │五第36頁) │ │ │ │ │ │ │ ├──┼───┼────┼──────┼──────┤ │3 │陳○○│107 年9 │本案產品 │小孩飲用後發│ │ │ │月4日 │ │生腹瀉 │ │ │ │ │ │(23795 號卷│ │ │ │ │ │五第74頁) │ ├──┼───┼────┼──────┼──────┤ │4 │林○○│107 年9 │本案產品 │腹瀉 │ │ │ │月10日 │ │(23795 號卷│ │ │ │ │ │五第105頁) │ │ │ │ │ │ │ ├──┼───┼────┼──────┼──────┤ │5 │乙○○│107 年9 │本案產品 │先生黃彥奇腹│ │ │ │月6日 │ │瀉(23795 號│ │ │ │ │ │卷五第134 頁│ │ │ │ │ │) │ ├──┼───┼────┼──────┼──────┤ │6 │己○○│107 年9 │本案產品 │腹瀉 │ │ │ │月1日 │ │(23795 號卷│ │ │ │ │ │五第150 頁)│ │ │ │ │ │ │ ├──┼───┼────┼──────┼──────┤ │7 │汪○○│107 年8 │本案產品 │腹瀉 │ │ │ │月23日 │ │(23795 號卷│ │ │ │ │ │五第151頁) │ │ │ │ │ │ │ ├──┼───┼────┼──────┼──────┤ │8 │劉○○│107 年8 │本案產品 │腹瀉 │ │ │ │月27日 │ │(23795 號卷│ │ │ │ │ │五第152頁) │ │ │ │ │ │ │ ├──┼───┼────┼──────┼──────┤ │9 │莊○○│107 年9 │本案產品 │腹瀉 │ │ │ │月10日 │ │(23795 號卷│ │ │ │ │ │五第170 頁)│ │ │ │ │ │ │ ├──┼───┼────┼──────┼──────┤ │10 │林○○│107 年9 │本案產品 │小孩飲用後有│ │ │ │月23日 │ │腹瀉 │ │ │ │ │ │(23795 號卷│ │ │ │ │ │五第205頁) │ ├──┼───┼────┼──────┼──────┤ │11 │丁○○│107 年8 │本案產品 │腹瀉(聯安醫│ │ │ │月24日 │ │院病歷及診斷│ │ │ │ │ │證明書)(23│ │ │ │ │ │795 號卷五第│ │ │ │ │ │211 頁;本院│ │ │ │ │ │卷二第225 至│ │ │ │ │ │228頁) │ ├──┼───┼────┼──────┼──────┤ │12 │蕭○○│107 年9 │本案產品 │家人飲用後腹│ │ │ │月18日 │ │瀉(23795 號│ │ │ │ │ │卷五第238 頁│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