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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珍       林建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被   告 邱秀珍       李錚(原名:李保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明勳律師       柯志諄律師 被   告 蕭月妮       史勇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梁超迪律師       李明智律師 被   告 李成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凱威律師       蔡順雄律師 被   告 李自中       何民傑       李錦堃       余明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秀珍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 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明桐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 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美珍、林建中、李錚(原名:李保承)、蕭月妮、史勇信、李 成偉、李自中、何民傑、李錦堃均無罪。 事 實 一、邱秀珍為銳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虎公司】負責人, 明知銳虎公司與三裕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三裕公司】僅有部 分真實交易,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 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間,接續收受三裕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共186 張後,全部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 抵銷項營業稅額,而虛報進項總額共新臺幣(下同)193 萬 1,153 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總額共9 萬6,558 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 確性。 二、余明桐為極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盛公司】負責人, 明知極盛公司與華碩王有限公司【下稱華碩王公司】之間並 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 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間,接續收受華碩王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共5 張,並作為不實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扣 抵銷項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總額共5 萬13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邱秀珍、余明桐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94 頁;本院 卷二第174 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 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都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 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照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的反面解 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秀珍、余明桐均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之犯行,被告邱秀珍辯稱:我確實有向三裕公司交易, 我會把貨物先寄在三裕公司的倉庫(即「寄倉」),因為我 的倉庫很小,不過我貨款全部會先給他,我真的沒有向三裕 公司買發票等語,被告余明桐則辯稱:我們一定有買東西, 才會有發票,並沒有向華碩王公司購買不實發票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邱秀珍、余明桐分別為銳虎公司、極盛公司登記負責 人,於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間,分別收受三裕公司、 華碩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86 張、5 張,並作為進項 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的事實,有公 司登記資料、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各2 份在卷可證(調北機 卷三第66頁正背面、第68頁、第76頁至第77頁),此部分 事實首認定。 (二)三裕公司為同案被告張世翔設立,主要營業項目為電腦零 件批發買賣,同案被告林柔希擔任三裕公司的會計工作, 而同案被告蔡承達為同案被告張世翔當兵的同袍,在三裕 公司擔任工程師、業務工作。因為三裕公司曾經被華碩公 司斷貨幾個月,為了能夠繼續銷售華碩公司的商品,同案 蔡承達另外成立華碩王公司,同案被告張世翔、蔡承達講 好生意穩定以後,就由同案被告蔡承達自負盈虧,在此之 前由同案被告張世祥協助華碩王公司業務拓展,並由同案 被告林柔希替華碩王公司處理帳務等情,業經同案被告林 柔希於調詢、偵查時供述在卷(調北機卷一第45頁至第49 頁;偵卷第425 頁至第429 頁),並與同案被告張世翔、 蔡承達於調詢、偵查時陳述大致相符(調北機卷一第1 頁 至第6 頁、第17頁至第22頁;偵卷第422 頁至第425 頁、 第429 頁至第431 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2 紙在卷可稽 (調北機卷三第1 頁至第2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同案被告林柔希另於調詢時證稱:①三裕公司曾經被華碩 公司斷貨幾個月,為了可以繼續營業並向銀行貸款,張世 翔決定以虛開發票的方式讓營業增加,藉此美化財報,三 裕公司雖然與銳虎公司、極盛公司有業務往來,但有部分 虛開發票的情況。②被扣到的手札記載「華碩王開極盛11 -12 月100 萬×4.5%=45000 2/3 入李玉」的意思是三裕 公司開華碩王公司銷售發票100 萬元給極盛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並向極盛公司收取4.5%即新臺幣(下同)的費用, 由極盛公司匯入李卓彥的玉山銀行帳戶等語(調北機卷一 第46頁背面至第4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以擔保同案被告 林柔希於調詢證述的真實性: 1.同案被告李卓彥於調詢、偵查陳稱:我於100 年5 、6 月 間,進入華碩王公司擔任經理,負責電腦維修、買賣電腦 ,後來102 年4 月離職,我名下的帳戶不是我使用,是交 給蔡承達使用等語(調北機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偵卷第 380 頁至第384 頁),由於同案被告蔡承達向同案被告李 卓彥借用帳戶使用,同案被告蔡承達又將華碩王公司帳務 交由同案被告林柔希處理,那麼同案被告林柔希能夠使用 同案被告李卓彥的玉山銀行帳戶,也清楚該帳戶的資金來 歷則是一件還算合理的事情。 2.根據同案被告李卓彥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於101 年2 月3 日有1 筆4 萬5,000 元的入帳,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2 年10月4 日函、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 (調北機卷三第254 頁至第262 頁背面),以及扣案手札 確有「華碩王開極盛11-12 月100 萬×4.5%=45000 2/ 3 入李玉」等文字的記載(調北機卷一第64頁背面),是該 等證據均足以佐證上述同案被告林柔希的證詞。 (四)銳虎公司確實以不實進項憑證逃漏稅捐: 1.被告邱秀珍於調詢時供稱:銳虎公司取得的三裕公司發票 ,有部分屬實,部分不屬實,為了逃營業稅、營利事業所 得稅,因為我們做這行的利潤真的不高,於是我就拜託林 柔希,請她提供發票給我,她會交代公司的員工將發票拿 給我,我當場支付購買發票的錢給員工帶回去,買發票的 計算方式為發票金額的4%等語(調北機卷一第181 頁至第 184 頁),與同案被告林柔希上述所謂「部分不實」的證 詞相符,足以證明銳虎公司係以購買的方式取得三裕公司 的發票,銳虎公司取得的發票中部份屬於不實的。 2.在「半真半假」的情況下,實在難以逐張認定發票的真實 性,況被告邱秀珍否認犯行,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進行比 對,參以銳虎公司於100 年至101 年共取得三裕公司186 張的發票,進項總額為579 萬3,460 元(調北機卷三第77 頁),以及被告邱秀珍另於調詢時供稱:依我向三裕公司 叫貨的習慣,這2 個年度以每月10幾萬、20萬元來算,實 際有營運的金額大約400 萬元,所以大概是3 分之1 到一 半的營業額是買發票的等語(調北機卷一第182 頁背面至 第183 頁),可以以此進行計算,並作有利於被告邱秀珍 的判斷,認定銳虎公司虛報進項總額大約是193 萬1,153 元(579 萬3,460 元÷3 ≒193 萬1,153 元,四捨五入至 整數),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總額共9 萬6,558 元 (193 萬1,153 元×5%≒9 萬6,558 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 (五)極盛公司亦是以不實進項憑證逃漏稅捐: 1.同案被告蔡承達於調詢時證稱:在100 、101 年華碩王公 司被搜索前,主要由我管理,所以我知悉大部分的客戶, 後來就把客戶轉交給李卓彥處理,我沒有聽過極盛公司, 當然就沒有往來等語(調北機卷一第19頁),又於偵查時 陳稱:其實我只是負責維修,但是華碩王公司也有進、出 貨,這些是由張世翔幫我處理,我不清楚極盛公司有沒有 跟華碩王公司業務往來等語(偵卷第430 頁),同案被告 蔡承達雖然對於自己在華碩王公司扮演角色的描述前後略 有不同,但是對於極盛公司是自己感到陌生的公司一事卻 是一致的。 2.又同案被告李卓彥則於調詢時證稱:我沒有聽過極盛公司 等語(偵卷第70頁背面),並於偵查時陳稱:不知道華碩 王公司有沒有與極盛公司往來,我也沒有聽過極盛公司等 語(偵卷第381 頁),足認不論是華碩王公司的負責人( 即同案被告蔡承達),或是華碩王公司的員工(即同案被 告李卓彥),都對華碩王公司、極盛公司之間的交易不理 解,甚至還說沒有聽過,那麼極盛公司取得的華碩王公司 開立的發票,顯然是有所不實。 3.況且被告余明桐於調詢供稱:極盛公司與華碩王公司沒有 交易往來等語(調北機卷二第91頁),也與同案被告蔡承 達、李卓彥的證述相符,被告余明桐身為極盛公司的登記 負責人,也實際管理公司,卻表示與華碩王公司沒有交易 往來,則更證明極盛公司取得的華碩王公司開立的發票是 屬於不實的交易憑證。 (六)不採信其他有利於被告邱秀珍、余明桐證據的理由: 1.同案被告林柔希於偵查改口稱:三裕公司沒有開立不實 發票,也沒有多開發票,都是張世翔叫我開的,出貨狀況 我也不清楚,我中間有請育嬰假,所以不是很清楚這些, 是調查官一直要我講,我就從中間猜,至於手札上的內容 都是張世翔交代我要記的,我不清楚上面文字的意義,張 世翔叫我記什麼我就記什麼,我真的不是很清楚記的事情 是什麼內容等語(偵卷第425 頁至第429 頁),並於審理 時證稱:三裕公司於100 、101 年並沒有買賣發票的情況 ,當時在調查局的時候我很緊張,中間也有請育嬰假,手 札也是張世翔交代我寫的,我也不會去問那是什麼,他講 什麼我就記下來,我完全不清楚4%、4.5%到底是指什麼等 語(本院卷五第416 頁至第421 頁)。然而: ⑴調查局人員製作同案被告林柔希上開筆錄後,40分鐘後, 再一次向同案被告林柔希詢問,其稱:我接受調查局人員 詢問都實在,沒有補充意見等語(調北機卷一第42頁正背 面),以及同案被告林柔希接受詢問時,有律師陪同,如 果對事實完全不清楚的話,何必以猜測的方式進行陳述, 應該沒有不能說「不清楚」、「不知道」的餘地。 ⑵又手札上的文字為同案被告林柔希親手筆跡,即便是依同 案被告張世翔的交代進行記載,其等係親密的夫妻關係, 怎麼可能完全不去過問這些文字的意義,難道同案被告林 柔希是個沒有靈魂、思考的機器人?同案被告林柔希以「 不清楚」、「猜測」為理由,企圖推翻先前的陳述,事後 所為證述反而缺乏合理性,難以相信。 2.被告邱秀珍於偵查改稱:我沒有假交易,是真的交易,我 們有簽立一個契約,一年要買多少貨,然後對方給我比較 多的折扣,我貨會不拿,但三裕公司先開發票給我,實際 情況是「寄倉」(偵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並於審理 時供稱:調查局人員跟我說林柔希已經說了,要我認一認 就可以回家等語(本院卷五第456 頁)。而同案被告張世 翔於審理時證述確實有「寄倉」一事,並陳稱:我們到現 在都有跟銳虎公司進行交易,每一筆交易都確實,沒有虛 開發票的狀況,銳虎公司也有付我錢等語(本院卷五第38 9 頁、第393 頁)。但是: ⑴參照被告邱秀珍提出的三裕公司出貨單(本院卷四第343 頁至第413 頁),每一張的應收金額都與銳虎取得的統一 發票可以對應,上面都有被告邱秀珍簽立的「邱」字,代 表三裕公司出貨至銳虎公司的時候,每一筆貨物都是經過 被告邱秀珍的確認簽名,此與被告邱秀珍、同案被告張世 翔所稱「寄倉」(貨先不拿)的情況不符,蓋「寄倉」若 為真實,出貨單日期應該會在發票日期之後,上述三裕公 司出貨單卻非如此。 ⑵又銳虎公司目前仍然是三裕公司的銷售對象,而且身為三 裕公司負責的人同案被告張世翔也算是這個案件的利害關 係人,同案被告張世翔的證述難免有所保留,也有袒護被 告邱秀珍的可能,況且倘若沒有虛開發票的情況,即便調 查局人員告知同案被告林柔希已經都承認了,被告邱秀珍 又何必於調詢時自白犯罪,甚至還詳細地講述虛開發票的 始末、金額?所以,法院無從以同案被告張世翔的證詞, 率認被告邱秀珍事後翻異之詞足以採信。 3.被告邱秀珍提出三裕公司發票、出貨單、支出證明單,以 及被告余明桐提出華碩王公司報價單、發票、出貨單、收 據、進貨帳均難作有利於被告邱秀珍、余明桐的認定: ⑴被告邱秀珍於調詢時表示:因為銳虎公司是兩人公司,只 有我一個人在管帳,我也沒有學過會計,所以我沒有寫支 出憑證,沒有作傳票,也沒有作帳等語(調北機卷一第18 3 頁背面),亦於偵查時稱:我沒有契約書、定貨單、傳 票、匯款紀錄、存摺,都是現金支出等語(偵卷第134 頁 、第309 頁),那麼被告邱秀珍事後於審理時提出的上開 資料,真實性為何已有所疑問,沒有道理離案發更遠的時 候反而可以取得憑證資料。 ⑵根據被告邱秀珍提出的三裕公司發票,居然發生號碼比較 前面的發票,日期卻是比較後面的情況(也就是發票跳開 ),以及以肉眼檢視發票,結果每一張發票的字跡都大致 相同,同案被告張世翔對於同一個人在同一天為什麼需要 拿2 本不同的發票簿開發票給銳虎公司,並沒有合理的解 釋(本院卷五第398 頁至第399 頁),況且同案被告張世 翔於審理時證稱這些發票都是同案被告林柔希開立乙情, 卻遭同案被告林柔希於審理作證時否認(本院卷五第397 頁、第412 頁),足認被告邱秀珍提出的資料有嚴重的瑕 疵,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邱秀珍的認定。 ⑶被告余明桐於調詢時供稱:極盛公司的發票、作帳、出納 都是我自己在看、在作,我都是與三裕公司的張世翔進行 聯繫,還有跟他們公司一位業務聯絡,但是我不知道他的 名字,蔡承達我不認識等語(調北機卷二第90頁背面至第 91頁背面;偵卷第351 頁至第352 頁),惟按照被告余明 桐提出的資料,各張出貨單都記載「業務:蔡承達」,也 都有同案被告蔡承達簽名的收據(本院卷五第505 頁第53 3 頁),代表係由同案被告蔡承達向極盛公司收受款項, 如果這些出貨單、資料都是真的,同案被告蔡承達多次送 貨至極盛公司,也多次親自向極盛公司收錢,到底為什麼 被告余明桐會不認識同案被告蔡承達(被告余明桐實際掌 握極盛公司的營運)?而同案被告蔡承達也不知曉極盛公 司?這些事後提出的資料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顯然有所疑 問,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余明桐的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秀珍、余明桐的辯解均 不能採信,其等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沒收: 一、本案論罪法條與罪數: (一)被告邱秀珍、余明桐分別為銳虎公司、極盛公司登記負責 人,自屬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是核其等所為,均係 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 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二)又被告邱秀珍、余明桐於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間先後 收受來自三裕公司、華碩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意在使 所屬公司逃漏稅捐,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所實施,且各自侵害相同之法益此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 (三)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稅捐稽徵法第47條固然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 101 年1 月6 日起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將條文中「應處 『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使 公司負責人等人之刑責不限於有期徒刑,而得僅處以拘役 或罰金之刑罰,然接續犯既係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 縱使被告邱秀珍、余明桐收受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 額的行為橫跨新、舊法律,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 97年度台非字第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邱秀珍、余明桐取得部分不實(或全部不實)統一 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扣抵所屬公司銷項稅額,而以不正當方 法為所屬公司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 ,所為非是,又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給予最有利 的認定。復衡酌被告邱秀珍有重利罪前科,被告余明桐無前 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實際參與犯罪程度、期間,所 生損害、申報不實統一發票數量與金額,被告邱秀珍於審 理自陳高職畢業、與母親同住,小孩由前夫扶養、以監控為 業、月薪約2 萬元;被告余明桐於審理自陳專科畢業、扶養 一名未成年子女(高中)、仍是極盛公司負責人、收入不固 定的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邱秀珍、余明桐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 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 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本案依卷內證 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其等有因本案獲得「自己」的報酬 或利益,不存在需要沒收的犯罪所得。 (二)按租稅犯罪所保護之法益是確保國家稅捐請求權,亦即確 保及時且完整的國家稅捐收入,保護國家「國庫利益」, 此類稅捐請求權並非基於行為人犯罪為基礎之事實所形成 ,且非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後始行成立,換言之,在 相關租稅犯罪前業已成立此類稅捐請求權。通常,已成立 的稅捐請求權會因為犯罪而減縮,但不會透過犯罪而形成 ,即便稅捐請求權外觀上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同時發生 ,稅捐請求權仍是基於稅捐構成要件而成立,而不是由於 犯罪構成要件所生,亦即犯罪行為人之所為,並不會改變 國家稅捐債權之存在事由。經查: 1.極盛公司已經將逃漏營業稅額補繳完畢,有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三重稽徵所109 年2 月11日函文1 份在卷可佐(本院 卷三第99頁),如再宣告沒收,無異使該公司重複剝奪不 法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又被告邱秀珍於準備程序陳稱:有因為這個案件被國稅局 財罰,但現在正在行政訴訟中等語(本院卷一第293 頁) ,可認銳虎公司確遭國稅局補稅、裁罰,縱使可能因為行 政訴訟,尚未繳清,惟銳虎公司應繳付的稅捐義務仍舊存 在,不會因此獲得無庸繳納稅金之利益,倘再對銳虎公司 宣告沒收節省稅捐之利益,將使銳虎公司遭受雙重負擔, 對銳虎公司亦屬過苛。 3.綜上所述,以上公司雖然分別因被告邱秀珍、余明桐犯罪 而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所屬犯罪所得均無宣告 沒收必要,自無須由法院依職權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原認:被告邱秀珍為銳虎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間取具銳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86 張,並作為不實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營業 稅額,而虛報進項總額共新臺幣(下同)579 萬3,460 元等 語。 二、惟查: (一)由於依同案被告林柔希於調詢供述,與被告邱秀珍於調詢 自白,可以認定銳虎公司申報的營業稅額中,有1/3 為不 實申報,並經本院認定銳虎公司的虛報進項總額為193 萬 1,153元。 (二)至於超出該範圍的進項金額部分,依全卷證據則無從證明 亦是不實的進項,屬於犯罪不能證明,原應判決被告邱秀 珍為無罪,惟若成立犯罪,將與本院上述認定有罪部分具 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於判決理 由中交代即可。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美珍、林建中、李錚(原名:李保 承)、蕭月妮、史勇信、李成偉、李自中、何民傑、李錦堃 【以下合稱被告張美珍等9 人】分別為附表所示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明知所屬公司與三裕公司、奇鋒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奇鋒公司】之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基於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 月至101 年 12月間,分別接續收受三裕公司、奇鋒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並作為不實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扣抵銷項營業稅 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所示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張美珍等9 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罪嫌等語。 貳、判決依據的法律原則: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 有罪之認定。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又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係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 ,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 ,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 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美珍等9 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張美珍等9 人於調詢、偵查供述;㈡同案被 告張世翔、林柔希、蔡承達、涂振偉(奇鋒公司負責人)、 李卓彥於調詢、偵查供述;㈢證人楊侑澄(三裕公司會計) 、王振丁(為三裕公司介紹業務之人)於調詢證述;㈣公司 登記資料、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 資料;㈤三裕公司、華碩王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㈥ 三裕公司、華碩王公司三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㈦三裕公司 、華碩王公司、林柔希、李卓彥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㈧ 三裕公司星展、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㈨扣案三裕公 司客戶資料、文件資料、札記資料、租賃契約、廠商資料、 名片、印文、存摺、通訊錄、作帳資料、油資資料、工作底 稿、記事本、電子郵件、帳務資料、資料光碟;㈩扣案華碩 王公司會計憑證、報稅資料、勞工退金繳款資料、光碟; 國稅局函覆進銷項明細電子檔光碟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張美珍等9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之犯行,均辯稱:確實有實際交易,並沒有任何買發票來 逃漏稅捐的事情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林柔希固然於調詢時供稱:①附表取得三裕公司發 票的公司有些是虛開發票,有些則是部分虛開。②手札也有 記載三裕公司虛開發票給昕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傳 公司)、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華公 司),並有支付佣金給介紹人呂紹峰等語(調北機卷一第45 頁至第49頁),並有扣案手札1 份可資佐證(調北機卷一第 67頁),然而: (一)同案被告林柔希係針對手札中「昕傳99年11-12 」的記載 進行描述,而這個時間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昕傳公司收受三 裕公司不實發票的時間(100 年至101 年)不一致,已經 難以作為認定昕傳公司收受不實發票的依據。 (二)又同案被告林柔希於偵查、審理改口稱三裕公司並沒有開 假發票的行為,明顯與同案被告林柔希於調詢陳述有所歧 異,雖然法院認為同案被告林柔希先前的證述比較可以採 信(如有罪部分的說明),但是如果只憑藉著同案被告林 柔希的說法(以及對於手札的解釋)便認定被告張美珍等 9 人成立犯罪,不免過於輕率,也有點不牢靠,必須有其 他補強證據存在,才能認為是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 二、同案被告張世翔於調詢、偵查證述與同案被告林柔希於調詢 時陳述不符: (一)同案被告張世翔於調詢時證稱:因為奇鋒公司的涂振偉說 進項不夠,所以我多開發票給奇鋒公司,其他公司我就沒 有什麼印象有開不實發票,奇鋒公司把貨賣給客戶之後, 會請我直接把發票開給他的客戶等語(調北機卷一第1 頁 至第6 頁背面),只有坦承三裕公司係開立不實發票予奇 鋒公司,與證人林柔希於調詢時供述並不相符,況且即便 附表所示公司取得三裕公司的發票可能是因為證人涂振偉 指示三裕公司直接開立發票,對於收受三裕公司發票的公 司而言,也是實際貨物的買賣,取得進項發票申報扣抵營 業稅額,並非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二)又同案被告張世翔於偵查陳稱:林柔希手札的記載不是多 開發票的筆記,是代理商獎勵金、客戶毛利率、業務員佣 金,林柔希在調查局提到的公司都是真實交易,只有1 、 2 家有多開,印象中是隼星和捷達等語(偵卷第422 頁至 第423 頁),一樣與證人林柔希於調詢時供述不符,同案 被告張世翔於這次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多開發票的公司,也 和附表所示各公司不相干。 三、同案被告蔡承達於調詢、偵查時,從頭到尾也沒有提及虛開 發票的事情(調北機卷一第17頁至第22頁;偵卷第430 頁至 第431 頁),無從驗證林柔希於調詢時的說法。又證人楊侑 澄(即三裕公司會計)於調詢時表示係依證人林柔希指示作 帳、匯款,詳細原因是什麼不清楚(調北機卷二第105 頁至 第111 頁),以及證人李卓彥於調詢、偵查均表示名下玉山 銀行是交給同案被告蔡承達使用,不知道帳戶內金流是什麼 (調北機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偵卷第38 0頁至第384 頁) ,故其等證詞均無法佐證證人林柔希於調詢時所述關於三裕 公司虛開發票的說法。 四、根據被告張美珍等9 人於審理過程中提出的書面資料,並與 法院調查的證據進行參酌,足認同案被告林柔希於調詢陳述 存有與事實不符的可能性,以下就附表所示各公司分別進行 說明: (一)彤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彤達公司)【被告張美珍部 分】: 1.被告張美珍於調詢、偵查供稱:我跟三裕公司講好,等客 戶跟我月結付款之後,我再把錢轉給三裕公司,我都是一 律用轉帳的方式等語(調北機卷一第120 頁背面;偵卷第 289 頁)。 2.另檢視被告張美珍所整理的資料(本院卷六),發票總額 560 萬7,000 元與付款總額一致,並有存摺影本、存入三 裕公司帳戶的存款憑條、三裕公司出貨單為證,甚至還有 彤達公司銷貨對象的出貨單與統一發票可以作為參考,足 證彤達公司確實有銷貨需求,並向三裕公司進貨、付款, 屬於正常的交易流程,資金、貨物均無回流情形,被告張 美珍所述應為實在,無從認定彤達公司收受來自三裕公司 的發票為不實發票。 (二)仝陸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仝陸公司)【被告林建 中部分】: 1.被告林建中於調詢、偵查供稱:開立發票、作帳與出納都 是會計李靜怡在處理,我們公司如果有電腦需求就找王振 丁,因為王振丁報的都是現金價,所以都用現金付款,是 從仝陸公司的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出來的等語(調北機卷一 第163 頁至第165 頁;偵卷第177 頁至第179 頁、第324 頁)。 2.證人王振丁於調詢時證稱:我本業是做電話的,張世翔會 介紹我工作,客戶如果需要電腦會問我,我就跟客戶說三 裕公司有在賣電腦,因為我修理仝陸公司的電話修很久, 他們公司的會計李小姐,就問我說有沒有認識做電腦的, 我就介紹三裕公司給他們認識(調北機卷二第97頁至第98 頁背面),又於審理時證稱:三裕公司跟仝陸公司都是我 的客戶,仝陸公司的李小姐問我有沒有電腦公司,我就介 紹李小姐跟三裕公司認識,三裕公司報價比較低,所以他 們就跟三裕公司買電腦,三裕公司也會給我獎金等語(本 院卷第231 頁至第241 頁),證人王振丁的前後陳述還算 是一致。 3.又證人李靜怡於審理時證稱:我們是跟三裕公司購買電腦 ,由我訂購、付款,也會進行比價、詢價,當時是透過王 振丁認識三裕公司,如果要購買機器、報價都是王振丁負 責,付款的話則是以現金當場支付給張世翔,有些貨來現 場安裝的話我會看到,安裝測試完畢就會連同出貨單給我 等語(本院卷五第215 頁至第230 頁),與證人王振丁、 被告林建中供述相符。 4.再檢視被告林建中所整理的資料(本院卷二第261 頁至第 317 頁),支付總額106 萬500 元與發票總額相符,並有 仝陸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影本的現金提款紀錄為據,以及仝 陸公司收受來自三裕公司的統一發票與三裕公司的出貨單 均可以一一對應,更有證人張世翔所簽立的支出證明單可 資佐證,足證仝陸公司與三裕公司間確實存在真實交易, 難認仝陸公司收受來自三裕公司的發票為不實發票。 5.至於被告林建中雖然曾於偵查中提出說明書1 份,記載「 未能詳查防犯其他非交易之對象之交易行為,造成稽徵困 擾深感抱歉」等語(偵卷第327 頁),惟證人李靜怡已經 於審理時詳細陳稱:說明書是我製作,內容是國稅局要求 這樣寫,因為國稅局說我們是跟王先生訂電腦,交易對象 應該是王振丁,卻收取三裕公司發票,所以國稅局要我們 附上說明文給他等語(本院卷五第228 頁至第229 頁), 故難以該說明書率斷仝陸公司收受不實交易憑證。 (三)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遠公司)【被告李錚、蕭 月妮部分】: 1.檢察官起訴網遠公司取具如附表所示三裕公司、奇鋒公司 的發票共43紙,應係100 年3 月至12月所取得的發票,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文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七 第131 頁至第132 頁)。 2.根據被告李錚整理的資料(本院卷七),網遠公司100 年 度日記帳照片、excel 表均有支付各張發票金額的記載, 並有部分匯款予三裕公司、奇鋒公司的存摺紀錄,這些資 料原係扣案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更㈠字第51號案件 中,經本院偕同被告李錚、辯護人柯志諄律師至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贓物庫調閱,有本院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證( 本院卷五第155 頁至第158 頁),並經證人林亭樺(網遠 公司會計) 於審理時當庭確認被告日記帳資料為網遠公司 會計系統產生出來的東西(本院卷五第341 頁至第342 頁 ),應無虛偽、造假的問題。 3.卷內亦有經網遠公司簽收的三裕公司出貨單共6 紙(本院 卷四第233 頁至第239 頁),所記載的金額與網遠公司取 得的三裕公司發票金額相符,被告李錚另提出網遠公司10 0 年與奇鋒公司合作一覽表、向國稅局說明簡報文件以實 其說,況證人涂振偉於調詢明確稱:我是奇鋒公司的負責 人,奇鋒公司開立給網遠公司的發票是實在的等語(調北 基卷一卷第87頁),足證網遠公司取得的發票,不論是來 自三裕公司或是奇鋒公司均非不實發票。 (四)大中華公司【被告史勇信部分】: 1.被告史勇信於調詢時供稱:大中華公司對任何進貨廠商的 付款方式不是用匯款就是用支票,公司所有進貨的廠商都 是余明憶負責等語(調北機卷二第37頁至39頁背面)。 2.另檢視被告史勇信所整理的資料(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12 3 頁),附表所載115 筆發票均有三裕公司開立發票、出 貨單,以及大中華公司轉帳傳票可以相互對應,並提出上 海銀行支票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兌現紀錄為證,可知大中 華公司確有向三裕公司購貨,事後亦有進行貨款給付,屬 於正常的交易流程,資金、貨物均無回流情形。 3.亦且證人余明憶於審理證稱:三裕公司是我們之前的進貨 廠商,我們的請款不是匯款就是開支票,倉庫跟我們作業 的地方不一樣,貨是直接進倉庫,我偶爾去看倉庫的時候 有看到東西,但我不會在那邊看驗收交貨的過程等語,並 經辯護人梁超迪律師當庭要求證人余明憶對於貨款給付流 程進行說明,結果與被告史勇信提出來的資料相符(本院 卷五第271 頁至第272 頁),更證明上述資料與被告史勇 信供述足以採信,無從認定大中華公司收受來自三裕公司 的發票為不實發票。 (五)昕傳公司【被告李成偉部分】: 檢視被告李成偉所整理的資料(本院卷一第329 頁至第44 1 頁),附表所載19筆發票均有發票、昕傳公司訂貨單、 轉帳傳票、匯款證明、三裕公司出貨單可以一一對應,可 知昕傳公司確有向三裕公司購貨,事後亦有進行貨款給付 ,屬於正常的交易流程,資金、貨物均無回流情形,同樣 無從認定昕傳公司收受來自三裕公司的發票屬於不實的發 票。 (六)生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鑫公司)【被告李自中部 分】: 1.附表所載109 筆發票經被告李自中於104 年5 月11日攜帶 相關資料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進行調查後, 認無違章情事,已免議結案,故未予補稅,有談話筆錄、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359 頁至第371 頁;本院卷三第75頁),足認三裕公司與生鑫 公司間確存在真實交易無訛。 2.況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必納稅 義務人施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且因此造成逃漏稅捐 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 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生鑫公司沒有任 何逃漏稅捐結果(不須補稅),則無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 規定相繩之餘地。 (七)華陞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華陞公司)【被告何民傑部分】 : 1.被告何民傑於調詢供稱:我是跟三裕公司的蔡承達進貨, 我們實際付出去的款項與三裕公司開給我的發票金額一定 是相符的,因為三裕公司都是收現金,所以華陞公司直接 拿現金給三裕公司的送貨人員,後來曾經向三裕公司爭取 以匯款的方式付款等語(調北機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偵 卷第331 頁至第333 頁)。 2.檢視被告何民傑所整理的資料(偵卷第339 頁至第343 頁 ),附表所載11筆發票均有對應的三裕公司出貨單可以比 對,以及華陞公司先後於101 年3 月20日、101 年4 月13 日、101 年5 月11日、101 年12月5 日、101 年12月12日 匯款1 萬6,199 元、1 萬6,675 元、4 萬3,174 元、1 萬 9,553 元、2 萬9,094 元至證人李卓彥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實際上由三裕公司、華碩王公司使用該帳戶),有被告 何民傑提出的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 卷可證(調北機卷三第93頁至第95頁、第258 頁背面至第 260 頁;本院卷四第497 頁),足以佐證被告何民傑供稱 後來以匯款方式進行付款並非無稽。 3.又被告何民傑支付給三裕公司的金額(沒有證據證明資金 有所回流)總和大於附表所載11張發票的營業稅總額非常 多,如果真的是買發票的話,實無必要給付這麼多的錢給 三裕公司,不然完全是賠本生意,可以認為華陞公司匯款 的目的確實是為了支付貨品的對價,華陞公司收受來自三 裕公司的發票係有真實交易作為支持。 (八)隆有行【被告李錦堃部分】: 1.被告李錦堃於調詢供稱:隆有行與三裕公司都是有實際交 易,我都是直接拿現金給張世翔,沒有用匯款的方式進行 購買等語(調北機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 2.檢視被告李錦堃所整理的資料(本院卷五第97頁至第107 頁),附表所載5 筆發票均有對應的三裕公司出貨單、發 票可以比對,出貨單上均有「已付」的紀錄,足證隆有行 確實係向三裕公司購買電腦相關商品,又隆有行為獨資商 號,資本額僅有20萬元(調北機卷三第73頁),主要的營 業項目為鋁門窗,以及被告李錦堃自陳:有人跟我買5 萬 元的鋁門窗也沒有人說要發票等語(本院卷五第464 頁) ,這表示隆有行其實不需要太多的進項發票來沖銷銷項發 票,以此觀之,隆有行是否真有向三裕公司購買發票的需 求並非無疑,況自上述出貨單、發票的比對結果,亦難認 隆有行與三裕公司間為虛假交易。 五、檢察官另以同案被告林柔希曾經自三裕公司(或華碩王公司 )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再於明細備註「華陞」、「隆有行 」、「網遠」、「仝陸」後,以現金存入另一個三裕公司( 或華碩王公司)銀行帳戶(調北機卷一第34頁至第37頁背面 ),以及同案被告林柔希於調詢時證述:從公司領現金出來 ,再依照發票的金額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到三裕公司另外一個 帳戶,並在存款憑單上註記買受人公司的名稱,是以這樣的 方式製作資金流向等語(調北機卷一第47頁),斷定華陞公 司、隆有行、網遠公司、仝陸公司收受來自三裕公司之不實 憑證,然而: (一)同案被告張世翔於偵查陳稱:銀行提、存的部份是要做給 銀行看,我們和銀行有短期貸款的往來,銀行有條件,必 須一定時間內,要有客戶的匯款匯入,作為交易證明,但 我的客戶大部分收現金,所以會做這個動作,讓存摺上面 有註記,再拿給銀行看,不然銀行會把我短期貸款的額度 收回等語(偵卷第423 頁至第424 頁),與同案被告林柔 希上開證述不符,而且為了貸款目的而製造交易活絡的形 式,供金融機構審查,並非全然不合理。 (二)又自三裕公司其中一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出來以後,再以 現金匯入另一個三裕公司的銀行帳戶,行為人係同案被告 林柔希,涉及的公司也只有三裕公司本身,再以日常生活 經驗而言,匯款憑單上要註記何種文字,匯款人可以自行 決定,銀行並不會嚴加審核,三裕公司要如何做帳,更不 是華陞公司、隆有行、網遠公司、仝陸公司可以干涉的, 難以肯定這樣的金流係為了不實統一發票而存在。 (三)縱使同案被告林柔希供承上述金流係基於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而製造,這樣的解釋還是不脫同案被告林柔希的供述性 質,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毫無疑問,更何況本案被告何民 傑、李錦堃、李錚、林建中確實提出更客觀的資料證明收 受的發票並非不實,無從因此斷定華陞公司、隆有行、網 遠公司、仝陸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六、同案被告張世翔、蔡承達、涂振偉、林柔希、李卓彥以及部 分收受本案三裕公司、華碩王公司、奇鋒公司的公司負責人 ,雖經協商程序而由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然協商程序係追求 程序利益(放棄實體真實)為主要目的,其等為認罪之意思 表示本有諸多額外的考量,上述協商判決的結果,以及其等 於協商程序所為之陳述,均難以作為認定被告張美珍等9 人 犯罪事實的依憑,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美珍等9 人涉有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嫌,然檢察官所指事證及指出之證明方法,經 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 認定成立有罪之心證,因此根據前揭意旨,自應判決被告張 美珍等9 人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