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益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調偵字第2719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益壽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
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
有期徒刑貳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益壽為泰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亞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明知泰亞公司與華碩王有限公司(下稱華碩王公
司)之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間,接續收受華碩
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8 張(銷售額共新臺幣300 萬元)
,並作為不實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扣抵銷項營業稅
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
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益壽
自白。
(二)同案被告蔡承達(華碩王公司負責人)、張世翔(幫忙處
理華碩王公司業務、財務之人)於調詢、
偵查供述。
(三)同案被告林柔希(同案被告張世翔之配偶)於調詢、偵查
供述。
(四)泰亞公司登記資料、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國稅局進銷項明
細電子檔光碟。
三、應
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四、附記事項:
本案
犯罪所得是否
沒收、
追徵均在本次協商結果範圍之內。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
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