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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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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富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吉源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張連生       張永達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沈安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 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鄭正忠」及其住居 所即「住臺北市○○區○○○○街○○巷○ ○○ 號2 樓」、「居臺 北市○○區○○○路○ 段○○○ 巷○○弄○○號11樓」之記載,應分別 更正為「張永達」及「住同上」;關於參加人法定代理人「邱欽 庭」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心悌」;關於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宜家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沈安琪律師」。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鄭正忠」 及其住居所之記載,顯係「張永達」及其住所之誤載,另關 於參加人法定代理人「邱欽庭」、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林 宜家律師」之記載,亦顯為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張心悌」、 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沈安琪律師」之誤載,而不影響於全 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