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富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吉源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被 告 張連生
張永達
參 加 人 財團法
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沈安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
所為之裁定
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
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鄭正忠」及其住居
所即「住臺北市○○區○○○○街○○巷○ ○○ 號2 樓」、「居臺
北市○○區○○○路○ 段○○○ 巷○○弄○○號11樓」之記載,應分別
更正為「張永達」及「住同上」;關於參加人法定代理人「邱欽
庭」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心悌」;關於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宜家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沈安琪律師」。
理 由
一、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鄭正忠」
及其住居所之記載,顯係「張永達」及其住所之誤載,另關
於參加人法定代理人「邱欽庭」、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林
宜家律師」之記載,亦顯為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張心悌」、
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沈安琪律師」之誤載,而不影響於全
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