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雨洲
上列被告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緝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雨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
扣案之張雨洲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元
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1行之記載更正為「再由游維民經
由網路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股數,販
售長泓公司股票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並要求其等以現金交付
股款或將股款匯入游維民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藉此從中賺取每張股票約10
0元之利潤,總計獲得不法利益為10萬8,600元,以此方式經
營販售未上市股票之證券業務並牟取利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該函所附之被告」之記載更
正為「該函所附之游維民」、第5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之記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另補充證據「本
院105年度金易字第4號被告游維民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刑事
卷宗
暨判決影本」。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與游維民就上開
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所謂經營證券業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證券業
務,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
包括一罪
,無併合論罪可言,是被告於前開
期間,所為多次向不特定
人兜售股票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經營業務
目的所為之多次交易行為,應論以
集合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須由經
主管機關之
許可及發給許
可證照之證券商方得經營證券業務,竟招攬不
特定民眾購買長園公司、長泓公司之公司股票,危害證券交
易秩序,兼衡其犯罪期間長短、經營規模、
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並增訂第
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均自105年7月1日
施行,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
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查被告張雨洲於
偵查中供稱
透過姜述尚以每股約新臺幣(下同)10.1元之價格取得股票
,再以10.2元價格出售予游維民等語(見108年度偵緝字第
738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另據游維民於偵查中證稱與張
雨洲合作,張雨洲有股票,透過我去網路出售等語相符(見
104年度偵字第21733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
訊問筆錄),而游
維民出售之股票數共計1,086張(見本院105年度金易字第4
號被告游維民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刑事卷宗第28-29頁檢察
官
補充理由書,即附表所示),則被告犯罪所得為108,600
元(1張=1000股,計算式:1086×1000×0.1=108,600)
,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
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
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
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
項規定處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38號
被 告 張雨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雨洲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
營業,且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與游維民(另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易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
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行記、居間業務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3年7月起,由張雨洲透過姜述尚以每股約新臺幣(下
同)10.1元之價格,向長園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園公司)購買該公司轉投資,尚未上市之長泓能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長泓公司)之股票後,再由游維民經由網路
對外招攬陳祈佑、楊仕民及王雅蕙等不特定民眾購買長泓公
司之股票,並要求其等將股款匯入游維民設於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張雨洲、
游維民並藉此從中賺取每張股票約100至200元之價差,以此
方式銷售長泓公司之股票予不特定之社會大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張雨洲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同案被告游維民、證人姜述尚、陳祈佑、楊仕民及王雅
蕙之證述相符,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103年8月5日(10
3)國世銀大同字第1030000044號函暨該函所附之被告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
往來明細、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103年8月6
日證櫃監字第1030020898號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3年1
0月13日資理字第1030004520號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4
年5月11日資理字第1040001721號函及上開財政部財政資訊
中心函文所附光碟片檔案拷貝資料1片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未
經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第1項規定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