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22252 號)及移送
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370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冠傑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等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方冠傑於民國108 年3 月初起,加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ACC 林」、「林先生」、「Abbot 林」、「林會計
師」、「張專員」、「Alger 健志」、「吳健志」、「林專
員」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組成,而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
詐術
行騙牟利為目的之
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水人」分工角色
,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LINE聯絡指示,至指定地點
,向提領詐騙款項之「
車手」或不知情遭利用提供帳戶之人
,收取該提領詐騙款項後,再轉交其他第二層收水人,以取
得被詐騙人匯入款項,並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之
,其每日則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600 之報酬。其後即共
同基於不法所有
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
犯罪所得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時(108 年3 月27日、108 年4 月11
日)、地(新北市土城區、板橋區),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
方法,對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黃許錦媛、李麗珍等人施以詐
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而受詐騙各匯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56萬6,000 元、50萬元等金額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指示利
用之各人頭帳戶;其中匯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不知情之楊忠
賢、洪鈺登等人之銀行帳戶款項部分(楊忠賢、洪鈺登因誤
信詐欺集團成員「張專員」、「林專員」、「ACC 林」向其
佯稱代辦申請貸款,而提供其等銀行帳戶,供匯款提高信用
額度後,再將匯款領出返還),再由該集團成員「ACC 林」
以LINE聯絡指示利用不知情之楊忠賢、洪鈺登自行於如該附
表編號所示時地,將上開黃許錦媛、李麗珍等被騙匯入款項
領出,楊忠賢則偕同其妻黃莉琇前往提領,至指定地點交付
收款人。方冠傑即依該集團成員「林先生」指示,於該附表
編號所示時地,分別向楊忠賢、洪鈺登收取上開款項後,再
於當日返回臺中市,於該附表編號所示地點,將上開收取之
詐得款項層轉交付該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取得並掩
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其並各取得每日報酬1,600 元
。
嗣因黃許錦媛、李麗珍發覺受騙,分別於108 年4 月1 日
、同年月12日報警處理,楊忠賢亦因其上開帳戶遭凍結列為
警示帳戶,而於同年月8 日報警處理,洪鈺登則於108 年4
月19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復經警循線蒐證調查後,於108
年7 月9 日,在高雄市○○區市○○路○○○ 號前
拘提方冠傑
到案,因而查悉上情(楊忠賢、黃莉琇、洪鈺登所涉本案共
犯罪嫌部分,其中楊忠賢、黃莉琇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嫌,經檢察官
偵查後,均認罪嫌不足,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858號、109 年度偵字第3701號
不起
訴處分在案;洪鈺登則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惟經本院審理後,以109 年度
金訴字第71號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
二、案經黃許錦媛、李麗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關於本條例之罪,
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嫌部分依法無
證據能力外,於被告其餘被訴部分,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
待證事
實據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
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
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
非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
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
訊據被告方冠傑固不否認有於
上揭時地收取上開款項交付他
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本件被訴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從事該集團收水工作共同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
等罪嫌,辯稱:伊係看報紙應徵遊戲試玩員,有拍寄人力資
料給對方,惟在LINE與對方「林經理」面試時,對方稱已無
該職缺,但有會計師助理工作,日薪1600元,問伊是否要做
,伊同意後,要伊出勤到客戶工廠收錢,對方與伊聯絡的人
都是林經理,通知伊上班地點沒有固定,都是用LINE指定,
要伊在該處等候,到後回報,之後會有人來找伊,對方確認
後就給伊一包錢,金額不一定,最少10萬,最多忘記了,伊
都會當場清點,如果有少伊要負責;伊收到錢,就叫伊回臺
中指定地點,交給會計師,會計師男女都有,會在那邊等伊
,確認無誤後,伊就會把錢交給他,會計師直接拿1,600 元
給伊,算日薪,
起訴書附表二這兩次,伊確實有收到18萬、
25萬,這兩次的錢伊都帶回臺中再交給他們
所稱的會計師,
伊從事本件工作是相信對方的說法,不知是違法犯罪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述
有於上開時地收款之情屬實(見108 年度偵字第22252 號
偵查卷10至12頁、141 頁、本院109 年6 月16日
準備程序
筆錄4 頁、109 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6 頁、110 年2 月23
日審判筆錄4 至9 頁),並經證人楊忠賢、黃莉琇於警詢
、偵訊、洪鈺登於警詢證述、
告訴人黃許錦媛、李麗珍於
警詢指訴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22252 號偵查卷17至46
頁、48至49頁、57至58頁、109 年度偵字第3701號偵查卷
卷㈠95至100 頁、上開偵查卷卷㈡19至25頁、77頁),復
有
告訴人黃許錦媛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報案之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證人楊忠賢與張專員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證人黃莉琇領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麗珍匯款之匯款委託書、報
案之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收款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蒐證光
碟、本院110 年2 月23日審判筆錄
勘驗及截圖、警方蒐證
翻拍照片、偵查報告書、楊忠賢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帳
戶交易明細、洪鈺登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
可稽(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證、指訴等證據除外)。
準此,告訴人黃許錦媛、李麗珍有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匯款至楊忠賢、洪鈺登等上開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
員再利用不知情之楊忠賢、其妻黃莉琇、洪鈺登等人提領
告訴人等匯入其等帳戶款項,被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向楊忠賢、洪鈺登收取其等提領告訴人等被騙匯款等
事實,均
堪認定屬實。
㈡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
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所參與加入之集團,係有3 人以
上組成包括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其他擔任誘騙不
知情之他人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實施詐術、收取人頭帳
戶內詐騙款項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
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規
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
堪認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
,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
無訛。
㈢再按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就「洗錢行
為」亦規定定義有下列「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3 款行為。又財產犯罪
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
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
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
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
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
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其後復將該人頭
帳戶犯罪所得提領、移轉交付他人,持續不斷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屬上揭規定之洗錢行
為。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上揭該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
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
成該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
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亦同。至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洗錢之犯意,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
予以觀察、認定
。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上開方式對附表
一各編號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匯款至該附
表各編號人頭帳戶,再利用不知情之該人頭帳戶所有人提
領款項後,由被告出面收取該款項,再轉交其他成員收水
,依上揭說明,客觀上顯已製造多層金流斷點,使該詐欺
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被
告參與擔任該集團收水人之收款分工角色,自人頭帳戶所
有人提領後收款、轉交該集團他人,其後流向不明,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使被害告訴人難以追索,主觀上亦當有
洗錢犯意之聯絡。
㈣被告上開雖辯稱其係看報應徵遊戲試玩員,遭誘騙從事會
計師助理工作,而依指示出勤收款云云,並提出其手機上
應徵啟事、與對方應徵LINE對話及事後配合警方
查緝等內
容為證(參見本院審理卷㈡75至113 頁)。但查被告亦
自
承其應徵該工作,僅係於網路LINE通訊軟體上面試,從未
與對方面試者或其他人員謀面,亦未曾至該徵人啟事
所載
地址上班,均係依對方以LINE聯絡指示出勤至不定地點,
沒有固定,向不詳之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其他不詳之人
,並逕行從所收款項收取每日報酬,其間往來僅憑該集團
上游成員以LINE聯絡指揮確認,既無簽立任何往來單據憑
證,所收款項來源名目亦均不知,綜其所述應徵及從事該
工作情狀
等情,顯均與社會一般常情迥異甚明,衡諸被告
教育程度已達高職,且有工作經驗,係有相當社會經驗成
年之人,豈有輕率相信該工作之正當合法性而毫無質疑,
是被告上開所辯遭誘騙應徵工作不知違法云云,應非可採
;再
徵諸被告從事該工作自108 年3 月起至同年5 月底,
始因遭警查緝而罷手,從事
期間亦有3 個月之久,期間並
配合對方指示匯款支付刊登誘騙他人工作之徵人啟事,且
其手機上亦有對方傳寄其108 年6 月份之薪資給付表,此
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赫瑪廣告有限公司廣告刊登明細表、刊登之徵人啟事
、被告上開手機與對方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按
(見108 年度偵字第22252 號偵查卷14頁、79頁、83至85
頁、143 頁、本院審理卷㈡97頁),此外其涉犯參與該詐
欺集團從事收水人分工,亦有如附表三所示多件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該等案件起訴書、判決等
可稽,亦見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分工非淺,認知豈有不明
,是依上所述,堪認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上揭規
定之犯罪組織及就犯罪所得洗錢行為,主觀上均有認識,
亦應屬無訛。
綜上所述,參互勾稽被告供述與上開證人楊忠賢、黃莉琇、
洪鈺登等人指證情節、監視器錄影所示畫面,足認被告有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分工角色,並於告訴人黃許錦媛
、李麗珍等被騙匯款過程中,參與本案向不知情之人頭帳戶
所有人楊忠賢、洪鈺登提領後,收取該告訴人等部分被騙匯
至本案人頭帳戶款項等犯罪事實屬實,主觀上亦堪認有參與
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分工洗錢等犯意無訛。被告上開所辯
,應係事後飾卸之詞,自不足採。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事
證已臻明確,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本件被告自108 年3 月間起參與本案上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分工擔任收水人之行為,係犯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其次,被告於告訴人黃許錦媛、李麗珍各自為該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匯款至不知情之楊忠賢、洪鈺登上開銀行帳戶,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不知情之楊忠賢、黃莉琇、洪
鈺登分別自其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等上開被騙匯入款項後
,向楊忠賢、洪鈺登收取該款再轉交該集團其他負責收水
成員,核其此部分於附表一各編號就各告訴人所匯被騙部
分款項分工收款之行為,均各係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⒈又集團詐財犯罪,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協調
皆具其功能,犯罪結果之發生,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
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
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
罪之
共同正犯一體視之,
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
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
乃
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
行為分擔」;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上開附表一各
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罪,雖均僅參與擔任收款及
交款等收水人分工部分行為,惟其係於參與該集團後,
在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依上游成員指揮分擔詐欺各
告訴人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依上揭說明,被告
就其該附表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與該集
團上游、實施詐術及其他分工成員等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又被告與其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各編號所利用人頭帳
戶所有人、提領人即不知情之楊忠賢、黃莉琇、洪鈺登
等人提供人頭帳戶並提領詐騙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均為
間接正犯。
㈢再依上所述,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附表一各編號
所為,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構成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為
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係以上開方式對該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施以詐術,使
其陷於錯誤後,匯款至該附表各編號人頭帳戶,並由該人
頭帳戶不知情之所有人提領後,交付其收受後再轉交其他
成員收水,依上揭說明,客觀上顯已製造多層金流斷點,
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另其參與該集團此收水人之收款分工角色,自人頭帳
戶提領人收款後,再轉交該集團他人,其後流向不明,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被害告訴人難以追索,主觀上亦當
有洗錢犯意之聯絡。是被告就其該附表各編號所為,自非
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亦應各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
洗錢罪。又依上揭說明,被告就其該附表各編號所犯之
上開一般洗錢罪,與該集團上游、實施詐術及其他分工成
員等間,亦均為共同正犯。而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
情之楊忠賢、黃莉琇、洪鈺登提供銀行人頭帳戶並提領,
亦屬各次洗錢行為之間接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其規範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
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⒈復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
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
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
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
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
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⑴本件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集
團繼續行為中,除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罪外,尚涉犯有如附表三編號1 、3 至7 所示
各次詐欺犯行,而其中該附表編號7 所示實際初犯詐
欺行為,尚未經起訴,該附表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犯
行雖係於本案之後,惟該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先
於本案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並經該法院以
109 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
緩刑5 年確定在案,但另查該案並未就被告涉犯
參與與本案同一犯罪組織行為部分起訴及判決,顯未
就被告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罪責加以評價,自無重
複評價問題,另該附表其他編號繫屬於本案之後案件
,除該附表編號4 所示案件,有就被告涉犯參與組織
犯罪部分起訴外,其餘該附表編號3 、5 所示案件,
並未就被告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起訴或判決,編號
6 所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
則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
⑵是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
應與附表三編號1 所示繫屬在先之詐欺案件併予論究
,然該案既未加起訴、判決予以論罪評價,自應於次
繫屬之本案予以論罪評價。準此,被告參與上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後,於該集團繼續行為中,犯本案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依上開說明,
其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本案首犯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不再
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加重詐欺罪再次論罪。
⒉次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利用人頭帳戶獲取詐欺犯罪所得
,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分工提領或處置,以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
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
成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
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併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本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人,共同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匯款至人
頭帳戶後,由該不知情人頭帳戶所有人提領後交付收款
並再轉交其他收水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依上開
說明,其等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犯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罪、一般洗錢罪,有局部重合,應均論以想像競合犯
。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各次所犯各罪,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等3 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罪處斷;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則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等2 罪,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⒋被告上開各次所犯從一重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共
2 罪,其各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均予分
論併罰。
⒌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701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部分,核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之
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
審理。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個人所
需,竟加入他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擔任收
水人分工收取被害告訴人受詐款項,再輾轉交付該集團其
他收水成員,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牟取報酬利
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並使被害人
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
情節、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
犯後
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
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各
次所犯量處如主文(附表二)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又綜
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行為類型
及侵害法益、犯罪間隔時間、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
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
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
性及
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
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
裁定意旨
可
資參照)。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
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
解釋尚不
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
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
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
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
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
,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
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
從而,本於法律
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
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
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
目的性限縮,對
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
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
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
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茲審酌被
告雖有參與本案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結構性犯
罪組織,並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
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次數可認定者僅2 次,所擔任者係收水
工作,並非犯罪組織上游之高階成員,參以被告現另案在
監執行,又自稱從事過挖土機修理、超商店員、吊車等工
作,亦曾有正當工作,尚非可認為被告係具有犯罪習慣,
或屬生性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人,其行為之嚴重性及
危險程度不高,科以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應已足以達到矯
治之功效,衡諸比例原則,尚無基於預防目的而對被告劉
勝騏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六、沒收:
本案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各
次所得以每日1,600 元計。雖公訴及併辦意旨依被告於警詢
、偵訊供述,認被告犯罪所得係以每月15日領取1 萬8,000
元作為對價,共領得5 萬4,000 元之不法所得云云,且被告
手機上並有該集團傳送被告108 年6 月之薪資所得表,然另
徵諸被告手機上於應徵時與對方對話內容,對方亦稱「會計
師開出來日領的條件是每天1600元」等語(見本院審理卷㈡
93頁),與被告於審理時所述相符,且
公訴意旨所認金額係
將被告從事3 個月期間估算所得,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其手
機上薪資所得表則係108 年6 月薪資,亦與本件犯罪時間不
合無涉,此外查無證據被告犯罪所得係如公訴意旨所認金額
,是應以有利被告自陳之各次1, 600元之犯罪所得認定之。
從而,堪認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為1,600 元,且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併與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丁維志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
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
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5 項、第7 項之
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詐欺犯罪事實│匯款時間、│匯款人頭帳戶 │提領時地 │收水時地 │第二收水時地 │備 註│
│號│ │ │金額 │ │提領人 │收水人 │第二收水人 │ │
├─┼────┼──────┼─────┼────────┼──────┼───────┼───────┼────────────┤
│01│黃許錦媛│108.03.27 之│108.03.28 │楊忠賢 │108.03.28 │108.03.28 │108.03.28 │證據: │
│ │(告訴)│13時許,在新│10:28 │國泰世華銀行 │12:25-35 │13:42-45 │臺中市南區 │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之│
│ │ │北市土城區住│18萬元 │土城分行 │新北市土城區│新北市○○區 ○○○○路○○○號 │供述、證人楊忠賢、黃莉琇│
│ │ │處,遭詐欺集│ │000000000000號帳│中央路2段209│裕民路69號 │星巴克咖啡國資│警詢、偵訊之供證、告訴人│
│ │ │團成員假冒其│ │戶 │號 │全家超商學富店│圖門市 │黃許錦媛警詢之指訴、匯款│
│ │ │姪女小雯,以│ │ │國泰世華銀行│ │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報│
│ │ │電話向其佯稱│ │ │土城分行 │方冠傑 │駕白色YARIS 自│案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急用借款云云│ │ │ │ │小客不詳女子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使其陷於錯│ │ │楊忠賢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證人楊│
│ │ │誤,而受詐騙│ │ │黃莉琇 │ │ │忠賢與張專員LINE對話內容│
│ │ │匯款2 次共計│ │ │ │ │ │翻拍照片、證人黃莉琇領款│
│ │ │新臺幣(下同│ │ │ │ │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國泰│
│ │ │)56萬6000元│ │ │ │ │ │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 │ │細表、被告收款現場及附近│
│ │ │ │ │ │ │ │ │監視器錄影蒐證光碟、本院│
│ │ │ │ │ │ │ │ │110.02.23 審判筆錄勘驗及│
│ │ │ │ │ │ │ │ │截圖、警方蒐證翻拍照片、│
│ │ │ │ │ │ │ │ │偵查報告書、楊忠賢國泰世│
│ │ │ │ │ │ │ │ │華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交易明│
│ │ │ │ │ │ │ │ │細 │
├─┼────┼──────┼─────┼────────┼──────┼───────┼───────┼────────────┤
│02│李麗珍 │108.04.11 之│108.04.11 │洪鈺登 │108.04.11 │108.04.11 │108.04.11 │證據: │
│ │(告訴)│10時許,在新│13:04 │彰化銀行江翠分行│13:40-46 │14:21-23 │臺中市南區 │被告警詢、偵訊、審理之供│
│ │ │北市板橋區,│25萬元 │00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區 ○○○○路○○○號 │述、證人洪鈺登警詢之供證│
│ │ │遭詐欺集團成│ │帳戶 │文化路2段9號│雙十路2段193號│星巴克咖啡國資│、告訴人李麗珍警詢之指訴│
│ │ │員假冒其子女│ │ │彰化銀行江翠│星巴克咖啡板雙│圖門市 │、匯款之匯款委託書、報案│
│ │ │友,以電話向│ │ │分行 │門市 │ │之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
│ │ │其佯稱急用借│ │ │ │ │不詳男子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
│ │ │款云云,使其│ │ │洪鈺登 │方冠傑 │ │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收款│
│ │ │陷於錯誤,而│ │ │ │ │ │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蒐證│
│ │ │受詐騙匯款2 │ │ │ │ │ │光碟、本院110.02.23 審判│
│ │ │次共計50萬元│ │ │ │ │ │筆錄勘驗及截圖、警方蒐證│
│ │ │。 │ │ │ │ │ │翻拍照片、偵查報告書、洪│
│ │ │ │ │ │ │ │ │鈺登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戶│
│ │ │ │ │ │ │ │ │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
│ │ │ │ │ │ │ │ │明細查詢 │
└─┴────┴──────┴─────┴────────┴──────┴───────┴───────┴────────────┘
附表二: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 註│
├──┼──────┼────────────────┼─────────┤
│ 01 │附表一編號1 │方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一千六百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02 │附表一編號2 │方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一千六百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三: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收水時地 │第二收水時地 │備 註│
│號│ │、金額 │ │提領人 │收水人 │第二收水人 │ │
├─┼────┼─────┼──────┼───────┼───────┼───────┼────────────┤
│01│蔣春蓮 │108.04.17 │王建創 │108.04.17 │108.04.17 │108.04.17 │士林地院109 年金訴字14號│
│ │ │13:36 │斗六鎮北郵局│14:17-23 │14:30 │臺中市○○路、│判決確定(108.11.21 繫屬│
│ │ │29萬元 │ │南港昆陽郵局 │統一超商昆陽店│龍富路口圖書館│,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 │ │ │ │全家超商 │ │ │分,未經起訴判決) │
│ │ │ │ │新昆陽店 │方冠傑 │不詳之人 │ │
│ │ │ │ │ │ │ │ │
│ │ │ │ │王建創 │ │ │ │
│ ├────┼─────┼──────┼───────┼───────┼───────┤ │
│ │陳葉 │108.05.17 │鄭語裴 │108.05.17 │108.05.17 │108.04.17 │ │
│ │ │13:15 │台新銀行 │14:13-18 │14:42 │臺中市○○路、│ │
│ │ │20萬元 │ │台新銀行 │星巴克咖啡南港│龍富路口圖書館│ │
│ │ │ │ │汐止分行 │中信門市 │ │ │
│ │ │ │ │ │ │不詳之人 │ │
│ │ │ │ │鄭語裴 │方冠傑 │ │ │
├─┼────┼─────┼──────┼───────┼───────┼───────┼────────────┤
│02│黃許錦媛│108.03.28 │楊忠賢 │108.03.28 │108.03.28 │108.03.28 │本案108年金訴字164號 │
│ │ │10:28 │國泰世華銀行│12:25-35 │13:42-45 │臺中市 │(108.12.25繫屬) │
│ │ │18萬元 │土城分行 │新北市土城區 │新北市土城區 │星巴克咖啡國資│ │
│ │ │ │ │中央路209 號 │裕民路69號 │圖門市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全家超商學富店│ │ │
│ │ │ │ │土城分行 │ │駕白色YARIS 自│ │
│ │ │ │ │ │方冠傑 │小客不詳女子 │ │
│ │ │ │ │楊忠賢 │ │ │ │
│ │ │ │ │黃莉琇 │ │ │ │
│ ├────┼─────┼──────┼───────┼───────┼───────┤ │
│ │李麗珍 │108.04.11 │洪鈺登 │108.04.11 │108.04.11 │108.04.11 │ │
│ │ │13:04 │彰化銀行 │13:40-46 │14:00-21 │14:00-21 │ │
│ │ │25萬元 │江翠分行 │新北市板橋區 │新北市板橋區 │臺中市 │ │
│ │ │ │ │文化路2段9號 │雙十路2段193號│星巴克咖啡國資│ │
│ │ │ │ │彰化銀行江翠 │星巴克咖啡板雙│圖門市 │ │
│ │ │ │ │分行 │門市 │ │ │
│ │ │ │ │ │ │不詳男子 │ │
│ │ │ │ │洪鈺登 │方冠傑 │ │ │
│ │ │ │ │ │ │ │ │
├─┼────┼─────┼──────┼───────┼───────┼───────┼────────────┤
│03│陳巧雲 │108.05.08 │施昭慶 │108.05.08 │108.05.08 │108.05.08 │本院109 年金訴字14號判決│
│ │ │11:30 │台新銀行 │13:18-24 │13:50 │不詳地點 │確定(109.01.22 繫屬,被│
│ │ │25萬元 │ │台新銀行 │新北市板橋區板│ │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
│ │ │ │ │板南分行 │橋火車站北二門│不詳之人 │經起訴判決) │
│ │ │ │ │ │ │ │ │
│ │ │ │ │施昭慶 │方冠傑 │ │ │
│ ├────┼─────┼──────┼───────┼───────┼───────┤ │
│ │許秀貞 │108.05.08 │施昭慶 │108.05.08 │108.05.08 │108.05.08 │ │
│ │ │11:49 │渣打銀行 │14:09 │14:50 │不詳地點 │ │
│ │ │25萬元 │ │渣打銀行 │新北市板橋區板│ │ │
│ │ │ │ │板橋分行 │橋火車站北二門│不詳之人 │ │
│ │ │ │ │ │ │ │ │
│ │ │ │ │施昭慶 │方冠傑 │ │ │
├─┼────┼─────┼──────┼───────┼───────┼───────┼────────────┤
│04│劉育嘉 │108.05.14 │紀曉菁 │108.05.14 │108.05.14 │108.05.14 │臺北地院109 年訴字476 號│
│ │ │不詳時間 │中華郵政郵局│13:01 │13:20 │不詳地點 │審理中(109.04.14 繫屬,│
│ │ │25萬元 │ │臺北市萬華區 │台北市星巴克咖│ │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 │ │ │ │東園郵局 │啡艋舺門市 │不詳之人 │,業經起訴) │
│ │ │ │ │ │ │ │ │
│ │ │ │ │紀曉菁 │方冠傑 │ │ │
│ ├────┼─────┼──────┼───────┼───────┼───────┤ │
│ │李謝春金│108.05.29 │陳婉彬 │108.05.29 │108.05.29 │108.05.29 │ │
│ │ │10:15 │臺北富邦銀行│15:01 │15:18 │不詳地點 │ │
│ │ │25萬元 │ │臺北市萬華區 │台北市星巴克咖│ │ │
│ │ │ │ │臺北富邦銀行 │啡艋舺門市 │不詳之人 │ │
│ │ │ │ │雙園分行 │ │ │ │
│ │ │ │ │ │方冠傑 │ │ │
│ │ │ │ │陳婉彬 │ │ │ │
├─┼────┼─────┼──────┼───────┼───────┼───────┼────────────┤
│05│江蘭義 │108.05.22 │何季家 │108.05.22 │108.05.22 │108.05.22 │橋頭地院109 年訴字501 號│
│ │ │14:53 │玉山銀行 │15:38-48 │16:00 │臺中市○○路圖│審理中(109.07-11 繫屬,│
│ │ │36萬元 │ │玉山銀行 │高雄市楠梓區 │書館 │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 │ │ │ │楠梓分行 │統一超商門市 │ │,未經起訴) │
│ │ │ │ │ │ │不詳之人 │ │
│ │ │ │ │何季家 │方冠傑 │ │ │
├─┼────┼─────┼──────┼───────┼───────┼───────┼────────────┤
│06│余陳菊花│108.04.09 │黃怡禎 │108.04.10 │108.04.10 │108.04.10 │高雄地院110 年審金訴字8 │
│ │ │11:35 │玉山銀行 │12:59~13:28│14:00 │不詳時間 │號審理中(110.01.05 繫屬│
│ │ │20萬元 │ │玉山銀行 │高雄市小港區 │臺中市 │,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 │ │ │ │小港分行 │肯德基速食店前│ │分,檢察官認該案加重詐欺│
│ │ │ │ │ │ │不詳之人 │非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首次│
│ │ │ │ │黃怡禎 │方冠傑 │ │犯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 │ │ │羅國南 │ │ │ │
│ ├────┼─────┼──────┼───────┼───────┼───────┤ │
│ │曲佳玲 │108.04.10 │黃怡禎 │108.04.10 │108.04.10 │108.04.10 │ │
│ │ │10:48 │玉山銀行 │12:59~13:28│14:00 │不詳時間 │ │
│ │ │1 元 │ │玉山銀行 │高雄市小港區 │臺中市 │ │
│ │ │ │ │小港分行 │肯德基速食店前│ │ │
│ │ │ │ │ │ │不詳之人 │ │
│ │ │ │ │黃怡禎 │方冠傑 │ │ │
│ │ │ │ │羅國南 │ │ │ │
│ ├────┼─────┼──────┼───────┼───────┼───────┤ │
│ │簡郭麗秀│108.04.10 │黃怡禎 │108.04.10 │108.04.10 │108.04.10 │ │
│ │ │12:04 │玉山銀行 │12:59~13:28│14:00 │不詳時間 │ │
│ │ │15萬元 │ │玉山銀行 │高雄市小港區 │臺中市 │ │
│ │ │ │ │小港分行 │肯德基速食店前│ │ │
│ │ │ │ │ │ │不詳之人 │ │
│ │ │ │ │黃怡禎 │方冠傑 │ │ │
│ │ │ │ │羅國南 │ │ │ │
├─┼────┼─────┼──────┼───────┼───────┼───────┼────────────┤
│07│廖達鵬 │108.03.07 │閭世瑤 │108.03.07 │108.03.07 │108.03.07 │未起訴 │
│ │ │10:36 │臺灣銀行 │13:01~13:08│13:32 │臺中市○○路圖│ │
│ │ │35萬元 │ │臺灣銀行 │臺中市 │書館 │ │
│ │ │ │ │西屯分行 │星巴克咖啡朝富│ │ │
│ │ │ │ │ │店 │不詳之人 │ │
│ │ │ │ │閭世瑤 │ │ │ │
│ │ │ │ │ │方冠傑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