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497號
原 告 劉冠輝
被 告 張家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
㈡、
證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79
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請假證明書及薪資證明、上野車業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
全國眼鏡行統一發票影本及照片各1份。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
判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
迄今未由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原告亦未對其提起
自訴,即本件未有
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按被告雖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2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9797
號
偵查終結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相關卷證尚未移送本
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科查註紀
錄(載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1頁)各1份附卷
可
稽。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就其所指被告之犯
罪事實部分尚無任何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