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簡字第 20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廷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0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廷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 7行「不慎撞擊前方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張 獻裕」後方應補充「嗣魏廷諺旋向右變換車道至原行駛之往 林口A出口車道,又不慎追撞行駛於該車道前方之營業半聯 結車,而致魏廷諺所駕駛之車輛復撞擊出口匝道內側護欄, 而滑落邊坡側翻」;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張獻裕於警詢之證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情形下,執意駕駛小客車上 高速公路,而與途中追撞前方由證人張獻裕所駕駛車輛、後 又追撞前方營業半聯結車,致證人張獻裕於遭撞擊後一時失 去意識且受傷,被告酒後駕車行為顯已對於公眾交通、他人 生命安全造成嚴重危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 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業務、自 陳家境勉持,惟所駕駛車輛係登記於其妻擔任負責人之鎮霖 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自身亦為益晧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之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經 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2紙)、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329號 被 告 魏廷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廷諺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09年10月8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台北市南 京東路某處KTV包廂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 凌晨5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40.4公里處 前時,不慎撞擊前方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張 獻裕,致張獻裕受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5時5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廷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