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廷諺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0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廷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
7行「不慎撞擊前方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張
獻裕」後方應補充「
嗣魏廷諺
旋向右變換車道至原行駛之往
林口A出口車道,又不慎追撞行駛於該車道前方之營業半聯
結車,而致魏廷諺所駕駛之車輛復撞擊出口匝道內側護欄,
而滑落邊坡側翻」;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張獻裕於警詢之證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情形下,執意駕駛小客車上
高速公路,而與途中追撞前方由證人張獻裕所駕駛車輛、後
又追撞前方營業半聯結車,致證人張獻裕於遭撞擊後一時失
去意識且受傷,被告酒後駕車行為顯已對於公眾交通、他人
生命安全造成嚴重危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
卷之
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業務、自
陳家境勉持,惟所駕駛車輛係登記於其妻擔任負責人之鎮霖
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自身亦為益晧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之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經
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2紙)、被告
犯後坦
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329號
被 告 魏廷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廷諺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09年10月8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台北市南
京東路某處KTV包廂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
凌晨5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40.4公里處
前時,不慎撞擊前方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張
獻裕,致張獻裕受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
告訴),
嗣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5時5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魏廷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