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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簡字第 21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緝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冠毅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5 時許」更正為「5時15分許」、第8行「貿然」補充為「往左 貿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 之證據欄第1行刪除「警詢及」等字、編號3之證據欄第1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 圖」、編號4之證據欄補充證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宜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 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 時生命身體之安全,致使他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於頭部損害,不可輕忽,及被告未依通知到場調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99號 被 告 江冠毅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冠毅於民國108年5月7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中山路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段近四川路1段77號處,本應注意駕駛車輛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鄭瑜凡搭乘謝宜諭 (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公車(臺北客運245號)沿同路駛至上址,因江冠毅貿然變 換車道至謝宜諭所行駛之車道前並緊急煞車,謝宜諭因而急 煞,導致鄭瑜凡重心不穩向後跌倒在公車地板上,致受有頭 部損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鄭瑜凡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江冠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 │ │之供述 │車輛變換車道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瑜凡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佐證當時發生車禍之現場│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情狀,且告訴人受有上開│ │ │各1份、亞東紀念醫院出具 │傷害之事實。 │ │ │之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 │ │ │ │片12張 │ │ ├──┼────────────┼───────────┤ │ 4 │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1│佐證車禍發生經過之事 │ │ │片 │實。 │ ├──┼────────────┼───────────┤ │ 5 │證人即貝盈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有向左揭公司承租車│ │ │邱淑蓮於偵查中之證述、租│牌號碼RBU-7126號自小客│ │ │賃車租車契約書1份 │車使用之事實。 │ ├──┼────────────┼───────────┤ │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本件經送鑑定後亦認被告│ │ │定會鑑定意見書 1 份 │駕駛小客車,變換車道未│ │ │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 │ │因。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而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除刪除「 業務過失傷害罪」外,「過失傷害罪」則提高有期徒刑刑度 及罰金金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