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源(原名廖威愷)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
偵字第175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交訴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廖宏源受僱於聯享貿易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8 時35分許,廖宏源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某無名巷往北
80線道(由東往西向)行駛,甫駛進北80線道位在林口區後
坑3-12號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
左轉至北80線道往中湖路方向行駛,
適余阿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北80線道往西濱方向直行行駛
,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余阿長當場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至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於同日9 時44分許急救無效,而
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廖宏源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
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廖宏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
(見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
,核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余阿長之子余峻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指述相符(見相卷第8 至12、40頁),並有公路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
照片33張、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 張、行車記錄器影像
1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4 月9 日
診斷證明書1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
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1 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12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7300628 號函
暨所附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憑(見相卷第17、19、22、23至24、28至33、11、卷證袋
、14、42至49、51至57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
堪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
自小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依前揭規定,自
應注意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據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載述
綦詳(見相卷第23至24頁),顯見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欲左轉
彎時,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被害人騎乘機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以致肇事,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灼
然,且此節亦據被告坦認在卷,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實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經立法
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 年5 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
0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原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條文第2 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廖宏源受僱於聯享貿易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適從自公司出發前往蘆竹送
貨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相卷第6
、38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
㈢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在上開事故現場向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在卷可憑(見
相卷第34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業之貨車司
機,自應注意用路安全,然其行駛至上開路口竟未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因而不慎肇事,致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造
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親人難以抹滅之創痕傷痛,輕忽交通
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實應予譴責;惟念其
迭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且亦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
其餘家屬達成調解,亦已於109 年3 月16日按調解約定給付
賠償金額完畢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40 號
調解筆錄1 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收據1 紙附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55至56、57頁),足認被告面對其自身所為犯行有所
悔悟,
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若被告就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對本院科刑範圍及對被告
宣告
緩刑,均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又被告未曾
受有
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
足按(見本院卷第9 頁),素行尚可;復兼衡酌被告之
過失程度、犯罪情節、
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按調解約定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
對被告宣告緩刑無意見,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刑法第62條第1 項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