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月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
律師
王東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
字第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月係受僱於「立卉企業有限公司」
之營業小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7
月29日9 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
新北市○○區○○路1 段左轉往瓊林路104 巷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與瓊林路口前時,本應注意
汽車駕駛人應標誌、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
適有
告訴人吳忠
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環路往中正
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為閃避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因而擦
撞路旁分隔島後倒地,致
告訴人受有臉部及雙腳擦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吳忠和告訴被告陳美月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
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
於本院審理
期間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
本院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63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
訴狀各1 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審交付民卷第15、17、18頁、
審交訴字卷第63頁),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同案被訴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
肇事逃逸罪嫌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