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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月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王東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 字第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月係受僱於「立卉企業有限公司」 之營業小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7 月29日9 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 新北市○○區○○路1 段左轉往瓊林路104 巷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與瓊林路口前時,本應注意 汽車駕駛人應標誌、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告訴人吳忠 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環路往中正 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為閃避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因而擦 撞路旁分隔島後倒地,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及雙腳擦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吳忠和告訴被告陳美月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 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 本院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63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交付民卷第15、17、18頁、 審交訴字卷第6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同案被訴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