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呂汶倩
被 告 林佳鴻
八德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原告呂汶倩對被告林佳鴻、八德交通有限公司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雖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
第17073 號
偵查終結而為起訴,惟
迄今尚未繫屬於本院,此
有本院刑事科分案室在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蓋印
之「刑事科查無」戳存卷
可稽。是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於其
所指之被告尚無
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前,即對被告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
倘本案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
嗣經繫屬本院後,原告自得再依
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自不待言,
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