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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呂汶倩 被   告 林佳鴻       八德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原告呂汶倩對被告林佳鴻、八德交通有限公司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雖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 第17073 號偵查終結而為起訴,惟迄今尚未繫屬於本院,此 有本院刑事科分案室在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蓋印 之「刑事科查無」戳存卷可稽。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於其 所指之被告尚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前,即對被告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 倘本案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嗣經繫屬本院後,原告自得再依 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