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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侵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唐成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陳俊隆律師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37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1、2月間起至107年7月間擔任代號00000 00000號(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之空手道教練。乙○○為逞私慾,明知A女為未滿14 歲之人,竟罔顧師生倫常,先後對A女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5月間之某日時(即A女就讀國小三年級下學期),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以機車接送A 女往返A女家中及道館之機會,使A女站立於機車前方,不 顧A女閃躲,隔著衣褲以手撫摸A女胸部,復以手撫摸A女 下體,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猥褻行為 2次。後因A女將上開 情事告知其外婆(即代號 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嬤),A嬤即親自接送A女至道館。 (二)另因107年間欲參加大型比賽,乙○○於106年10月4日起至1 07年 7月間,在A嬤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工作地隔壁之騎樓走 廊,私下幫A女特訓,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 犯意,利用A女做練習動作之機會,不顧A女掙脫及言語拒 絕,隔著衣褲以手撫摸A女下體、胸部及親吻A女嘴巴,違 反A女之意願而為猥褻行為4次。 因A女學校老師見A女所寫造句有異,經詢問A嬤後,始 通報學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條所定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 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 被害人身分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A嬤、A 女學校老師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 以隱匿。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4 7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 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 74頁、第151頁),核與證人告訴 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7678號影卷第13 至17頁、第43至50頁)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證人A嬤於警詢 及偵訊、證人郭賢志、證人即A女學校老師羅○○於偵訊之 證述在卷(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7678號影卷第19至21頁、第 47至49頁、第 98至99頁、第109頁正反面),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 108年12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082323157號鑑定書 及鑑定說明書1份、A嬤提出之錄音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憑( 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7678號影卷第61至85頁、本院卷證物袋 內),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而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 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A 女係00年00月出生,於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均屬未滿14歲之 人,又女性之胸部及下體為區別男女性別之主要性徵,且依 社會通念即屬身體私密處,倘未經本人同意而碰觸該處,當 認該等行為本身即具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意涵,此眾所周知 之經驗法則,被告為達滿足性慾之目的,上開所為違反A女 意願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舉動,自屬猥褻行為無誤。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 罪。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然被告 所犯前開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 1項第2款之罪,已就 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附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空手道教練,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 少女,竟為滿足一己淫慾,不知尊重A女身體自主權與性自 主意願,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造成A 女身心受創甚鉅,亦對其日後身心發展造成無可磨滅之陰影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且犯後 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欲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等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實體法條均因判 決簡化而未載),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 │ │ │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 │ │ │期徒刑參年。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 │ │ │強制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 │ │ │期徒刑參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