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唐成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
律師
陳俊隆律師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37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
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1、2月間起至107年7月間擔任代號00000
00000號(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之空手道教練。
詎乙○○為逞私慾,明知A女為未滿14
歲之人,竟罔顧師生倫常,先後對A女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5月間之某日時(即A女就讀國小三年級下學期),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以機車接送A
女往返A女家中及道館之機會,使A女站立於機車前方,不
顧A女閃躲,隔著衣褲以手撫摸A女胸部,復以手撫摸A女
下體,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猥褻行為 2次。後因A女將上開
情事告知其外婆(即代號 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嬤),A嬤即親自接送A女至道館。
(二)另因107年間欲參加大型比賽,乙○○於106年10月4日起至1
07年 7月間,在A嬤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工作地隔壁之騎樓走
廊,私下幫A女特訓,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
犯意,利用A女做練習動作之機會,不顧A女掙脫及言語拒
絕,隔著衣褲以手撫摸A女下體、胸部及親吻A女嘴巴,違
反A女之意願而為猥褻行為4次。
嗣因A女學校老師見A女所寫造句有異,經詢問A嬤後,始
通報學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
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條所定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
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
被害人身分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A嬤、A
女學校老師之姓名及
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
予
以隱匿。
貳、
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4
7頁 ),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
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 74頁、第151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
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7678號影卷第13
至17頁、第43至50頁)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證人A嬤於警詢
及偵訊、證人郭賢志、證人即A女學校老師羅○○於偵訊之
證述在卷(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7678號影卷第19至21頁、第
47至49頁、第 98至99頁、第109頁正反面),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 108年12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082323157號
鑑定書
及鑑定說明書1份、A嬤提出之錄音檔案光碟1片附卷
可憑(
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7678號影卷第61至85頁、本院卷證物袋
內),足認被告
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而
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科刑部分:
(一)
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
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A
女係00年00月出生,於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均屬未滿14歲之
人,又女性之胸部及下體為區別男女性別之主要性徵,且依
社會通念即屬身體私密處,倘未經本人同意而碰觸該處,當
認該等行為本身即具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意涵,此
乃眾所周知
之
經驗法則,被告為達滿足性慾之目的,上開所為違反A女
意願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舉動,自屬猥褻行為無誤。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
罪。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然被告
所犯前開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 1項第2款之罪,已就
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
無庸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
附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空手道教練,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
少女,竟為滿足一己淫慾,不知尊重A女身體自主權與性自
主意願,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造成A
女身心受創甚鉅,亦對其日後身心發展造成無可磨滅之陰影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且
犯後
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積極與
告訴人洽談
和解,欲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等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
、已婚、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實體法條均因判
決簡化而未載),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
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
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
宣告刑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
│ │ │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
│ │ │期徒刑參年。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
│ │ │強制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
│ │ │期徒刑參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