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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原簡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元介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元介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高元介之犯罪所得SONY Xperia 10 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補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聲調字第000031號通信調取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 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 同,故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 竟於聲請所指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手機供己 使用,助長贓物之流通,增加告訴人追回失物之困難,所為 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扣案贓物之價值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故買贓物所得之SONY Xperia 10 Plus手機1支,屬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15號 被 告 高元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元介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原簡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次),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訴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原簡上字 第3號判決駁回。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於民國107年8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8年12月 19至12月20日間之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 攤位所出售之SONY Xperia 10 Plus手機(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萬元)係他人所竊、來路不明贓物,竟仍以700元之 價格購買。 二、案經傅信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元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傅信誌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吳偉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1紙、通聯查詢單1紙、新宇 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解除手機鎖同意書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另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員警 查獲被告曾持上開手機向新宇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 助解除手機為其唯一論據。惟查,被告遭查獲持上開手機向 新宇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助解除手機乙節,僅能證 明被告確實持有告訴人遭竊手機之事實,然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上,卻無從本於推理作用,直接論證確係被告係下手行 竊之人。且本件尚無其他證人或監視錄影畫面足以佐證上開 手機是否係被告所竊取,自難據以直接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 行,是應認被告竊盜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