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元介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元介犯
故買贓物罪,
累犯,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高元介之
犯罪所得SONY Xperia 10
Plus手機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補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聲調字第000031號通信調取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
有如聲請所指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
同,故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貪圖小利,
竟於聲請所指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手機供己
使用,助長贓物之流通,增加
告訴人追回失物之困難,所為
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扣案贓物之價值
,
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故買贓物所得之SONY Xperia 10 Plus手機1支,屬本案
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15號
被 告 高元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元介前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原簡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次),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上訴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原簡上字
第3號判決駁回。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1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於民國107年8月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8年12月
19至12月20日間之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
攤位所出售之SONY Xperia 10 Plus手機(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萬元)係他人所竊、來路不明贓物,竟仍以700元之
價格購買。
二、案經傅信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元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自白;
(二)
告訴人傅信誌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
證人吳偉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1紙、通聯查詢單1紙、新宇
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解除手機鎖同意書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另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員警
查獲被告曾持上開手機向新宇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
助解除手機為其唯一論據。惟查,被告遭查獲持上開手機向
新宇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助解除手機乙節,僅能證
明被告確實
持有告訴人遭竊手機之事實,然
論理法則及
經驗
法則上,卻無從本於推理作用,直接論證確係被告係下手行
竊之人。且本件尚無其他證人或監視錄影畫面足以
佐證上開
手機是否係被告所竊取,自難據以直接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
行,是應認被告竊盜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