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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原訴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忻喆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林子恩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 被   告 黃昱翔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被   告 楊景安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被   告 李俊緯 指定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 251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ASUS廠牌手 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丙○○、己○○、戊○○、李俊瑋、辛○○(由本 院另行審結)、少年張○明(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劉立昇為朋友關係,因劉立 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有金錢糾 紛,丙○○等人欲代「大哥」向劉立昇索取款項,且辛○○ 亦與劉立昇前有口角爭執而生嫌隙,上開乙○○等7 人遂共 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8 月 9 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號君與亭茶行先行集結 後,由甲○○於109 年8 月9 日凌晨2 時49分許,以其所有 之ASUS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內臉書 (Facebook)通訊軟體撥打網路電話,藉故邀約劉立昇至新 北市○○區○○路○○號之上格大飯店見面,並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由戊○○先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少年張○明至上格大飯店,向櫃臺人員預訂207 號 房,己○○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 ○○、丙○○、李俊瑋、辛○○前往上格大飯店,由李俊瑋 於同日凌晨3 時21分許至上格大飯店向櫃臺人員領取207 號 房卡,待劉立昇於同日凌晨3 時26分許抵達上格大飯店,並 隨同甲○○進入207 號房內後,甲○○於同日凌晨3 時35分 許即下樓至一樓大廳,與乙○○、丙○○、己○○、戊○○ 、辛○○、少年張○明等人會合,由戊○○在一樓大廳把風 ,辛○○手戴防暴手套、少年張○明持辣椒噴霧,與乙○○ 、丙○○、己○○、甲○○共同搭乘電梯至207 號房內,先 由己○○以徒手毆打劉立昇之身體,再於同日凌晨3 時39分 許由己○○、少年張○明徒手將劉立昇自207 號房內押至上 格大飯店一樓,再強行拖拉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旁,戊○○則於上開自小客車旁亦毆打劉立昇,再將劉立 昇強押上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乙○○,先行騎乘帶路,己○○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 載辛○○、李俊瑋、戊○○、少年張○明與劉立昇,前往新 北市五股區觀音山區繞行,在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期間,辛○ ○又徒手毆打劉立昇,己○○再將車輛駛至新北市○○區 ○○里0000號砂石場,丙○○、乙○○隨後亦騎乘機車抵達 ,辛○○等人即共同喝令劉立昇四肢跪地並脫去褲子,由辛 ○○持皮帶、己○○持樹枝接續毆打劉立昇身體各處,至此 造成劉立昇受有右側顴部瘀傷、左側額部擦挫傷、左側眉弓 小的挫裂傷、左側顳部擦挫傷、左側顏面部挫傷、兩側眼眶 瘀傷、右下顎部及下顎部擦挫傷、左側額部、左側顳頂部、 後頂部頭皮大面積出血、右側鎖骨區瘀傷,右側胸部上方、 右側乳頭上方瘀傷、右外側胸部下方雙重條紋傷、右外側胸 腹部瘀傷及雙重條紋傷、左側胸部多處瘀傷,胸壁上方皮下 組織出血、左側腹部瘀傷及雙重條紋瘀傷,左腰側瘀傷,皮 層局部出血、腸繫膜局部出血、右上臂大面積擦挫傷、右手 肘、右腕部瘀傷、右手部挫傷、右手指擦挫傷、左手肘瘀傷 、右大腿外側瘀傷及擦傷、右大腿外側縱向條狀擦傷、右大 腿前側瘀傷、右側膝部擦傷及擦挫傷、右小腿多處擦挫傷及 擦傷、右腳踝、右足部擦傷、左大腿後方瘀傷、左膝部擦傷 及瘀傷、左小腿多處瘀傷及擦挫傷、左外側腳踝擦挫傷、左 足部擦傷、右側肩胛部條狀瘀傷及擦挫傷、左側肩胛下部擦 挫傷、右側肩胛下部雙重條紋瘀傷、背部上方大面積擦挫傷 、局部切開兩側背部為皮下組織出血、腰椎部條狀擦挫傷、 右外側臀部擦傷及瘀傷、左外側臀部擦挫傷及瘀傷等多處傷 害,並以上開方式持續剝奪劉立昇之行動自由。後於同日凌 晨5時34分許,乙○○、丙○○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先行離去,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戊○○、李俊瑋、辛○○、少年張○明及劉 立昇,將劉立昇載送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住 處附近釋放,劉立昇先至附近OK便利商店購物,再獨自步行 返家後,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經鄰居周巧宜發現其全身赤 裸、神智不清倒臥在住所公寓2樓往3樓之樓梯間,周巧宜報 警處理後,經消防局派遣救護車於同日上午8時33分將劉立 昇送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救治,惟劉立昇仍另因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過量,加上施用PM MA 、愷他命及鎮靜安眠藥之加成作用,致多重毒品藥物中毒而 急救無效,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劉立昇之母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丙○○、戊○○、己○○ 、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 決有罪部分引用之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337 頁、344 頁、356 頁、362 頁、368 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 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戊○○、己○○、甲○○等人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所載之時 間,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藉故將被害人劉立昇約至上 格大飯店後,加以毆打並強行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再將被害人載至五股區觀音山繞行,嗣後又將之 載往八里區嘉寶里93-1號砂石場加以持續毆打,致被害人受 有事實欄所載之多處傷害,並以此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 由等事實,業據被告乙○○等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53- 358頁、333-339 頁、341-34 6 頁、本院卷三第105 頁),復有同案少年張○明於警詢、 偵查及少年法庭訊問時之供述、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參(見偵卷二第120-122 頁、34 -40頁、218- 219頁、第192-194頁、相驗卷二第137-141頁 、106-113頁、本院卷一第427-452頁、457-465頁、348-349 頁),並有證人即OK便利商店店員黃良泰、上格大飯店員工 許晉豪、劉金樹、陳亭伶於警詢之陳述可佐(見相驗卷二第 7-8頁、偵卷一第124-125頁、122-123頁、126-127頁),以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8月10日對被告甲○○之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格大飯店旅客登記單、上格 大飯店2樓平面圖、本案涉案車輛行經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 圖、上格大飯店內及附近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害人住 家附近及ok便利商店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害人與被告 丙○○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與被告甲○○臉書訊 息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與被告辛○○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甲○○與被告辛○○臉書訊息紀錄截圖、被害人 案發時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NDB-1157號普通重型機車及ALH-8766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被害人死亡地點現 場照片、被害人相驗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9月29日法醫理字第 10900059640號函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09年10 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900074620號函、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8月9日 警員職務報告、八里區砂石場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死亡案件現場勘察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 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 足憑(見相驗卷二70頁、少連偵卷第111-113頁、207-208頁 、偵卷一第129-133頁、173-193頁反面、195-205頁反面、 207-210頁、相驗卷一第14頁、20-52頁、126頁、114-121頁 反面、123頁正反面、127頁、本院卷二第193-196頁、本院 卷一第243-284頁),並有斷裂之皮帶1條、被告甲○○所有 之ASUS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上開事實 以認定。 二、被告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發生時我有在場,我 承認有犯意聯絡,但是沒有動手,都是別人動手云云(見本 院卷三第151 頁),然其先前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 均一致坦承供稱:我在被告己○○開過來的車子旁邊有打被 害人等語(見相驗卷二第12頁、偵卷一第63頁正反面、相驗 卷二第130 頁、偵卷二第2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4頁),其 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翻異前詞,已有可疑;況依卷內上格 大飯店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戊○○於被害人遭 強押上車之際,確有站在上開自小客車車門邊,與被害人身 體緊貼而有肢體接觸之舉,核與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83 頁),堪認被告戊○○確 有於ALH-8766號自小客車旁毆打被害人,嗣後才將被害人強 押上車之事實,是其於本院審理中始改口否認有動手傷害被 害人,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三、被告丙○○於109 年8 月8 日晚間10時42分許至隔日(9 日 )凌晨1 時28分許間,以其持用之手機多次傳送臉書訊息予 被害人使用之臉書帳號「陳七」,以「我叫年輕人跟你拿」 等語向被害人催討新臺幣【下同】3 萬元,被害人臉書帳號 使用者(留言自稱為被害人之母親)先向被告丙○○表示被 害人在睡覺,被告丙○○仍持續傳送「我要拿錢,要還別人 的」、「昨天拿給他(指被害人)的30000 ,我們要拿回來 」、「那老闆的錢啊」、「沒做事還要領錢?」、「他聽到 領錢就可以那麼快,上班的事跟他說,都做不好」、「我跟 你說,你叫他3 萬還來就好,叫他滾去哪裡死,都跟我們沒 關係好嗎」等訊息,嗣被害人臉書帳號之使用者留言稱其為 劉立昇本人,待其出門就匯款等語之後,被告丙○○即要求 被害人立刻將3 萬元匯入「000-00 0000000000 」之帳號, 並向被害人表示「快匯錢就好,不要往來,知道嗎,不要帶 壞公司名聲,廢物」等語;又被告乙○○亦用被告丙○○之 臉書帳號傳送訊息「哈哈我判官你快點笑,多笑一點」等訊 息予被害人,且因被害人不斷表示要等其出門才願意匯款, 被告丙○○遂傳送「快點我去找你拿」、「大哥問的,不是 我們」、「等等老闆要走了」、「你知道其實你怎樣都不關 我們的事情嗎」、「你只要錢還大哥就好」等訊息予被害人 等節,有被告丙○○與被害人間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95-201 頁),隨後於同年8 月9 日凌晨2 時49分許至3 時25分間,被告甲○○即以手機透過 臉書撥打網路電話予被害人,藉故將被害人約至上格大飯店 ,並傳送訊息稱「欸欸我叫車了喔」、「我車快到了」、「 不要我到了啊你娘你沒叫」等語,多次確認被害人是否有依 其邀約前往上格大飯店,並委由被告戊○○、少年張○明先 行騎乘機車至上格大飯店預定207 號房間供被害人入住,嗣 其餘之被告再由新北市○○區○○路○○號之君與亭茶行共同 搭乘被告己○○駕駛之自小客車至上格大飯店,之後再共同 將被害人自上格大飯店強行押走並毆打一事等情,亦經被告 丙○○、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366頁、354-355頁、335-33 6頁),且有被告甲○ ○與被害人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 一第203頁反面-204頁反面),依本案事件經過之始末觀之 ,應堪認被害人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原因,主 要係被告丙○○等人欲替綽號「大哥」之人向被害人催討3 萬元。至被告丙○○雖辯稱其傳送上開臉書訊息予被害人只 是在開玩笑,其並未幫「大哥」討債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367頁),被告乙○○等人亦均辯稱本案案發之起因與被害 人和「大哥」之間金錢糾紛無關,而係因其等知悉被害人有 施用毒品之行為,出於朋友間之關心,欲加以勸阻,才共同 至上格大飯店將被害人押走毆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0 -361頁、365-371頁、353-358頁、335-336頁、342-343頁) ,然查,被告丙○○所辯顯與前開臉書訊息之語意脈絡不符 ,應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何況,被害人與被告等人 原為朋友關係,經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致供述在卷 ,衡諸常情,一般朋友間若欲幫助對方戒除施用毒品惡習, 理應採取報警、送醫治療、告知家人或口頭勸誡等方式,被 告等人卻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刻意設局將被害人誘騙至上 格大飯店,再以強暴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毆打成 傷,顯非單純勸誡被害人戒毒之舉,其等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 四、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 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同一 罪責。又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 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實行之必要(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98年台 上字第4768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乙○○、丙○○、甲 ○○雖未直接下手實施毆打、強押被害人之行為,然其等與 其他被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為本案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共同正犯之成立不必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 告乙○○、丙○○、甲○○雖僅參與部分之犯行,仍須負共 同責任。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等5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 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 處斷。且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 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 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 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 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 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 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 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等人共同將被害人自上格大飯店押走,並以車輛將被 害人強行載至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八里區砂石場等處所, 過程中禁止被害人任意離去,時間長達2 小時,被害人之行 動自由遭限制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程度,被告等人此部分行為,均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己○○在上格大飯店房間內為了 押走被害人而先毆打被害人、被告戊○○為了押被害人上車 而於ALH-8766號自小客車旁毆打被害人,以及在八里區砂石 場為迫使被害人就範而喝令被害人四肢跪地等行為,目的均 係在壓制被害人意志與身體自由,且於妨害自由狀態繼續中 所為,而於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及行無 義務之事,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論以傷害及強制罪。又被告 等人在八里區砂石場為教訓被害人,由被告己○○、辛○○ 分持樹枝、皮帶接續毆打被害人身體各處,該等傷害犯行, 並非剝奪他人自由之手段及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故被告等 人此部分應另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核被告乙○○、丙○○、戊○○、己○○、甲○○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四、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 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為00年00月生,行 為時已成年,共犯少年張○明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有被告戊○○及少年張○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本院卷二卷末證物 袋),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和少年張○明認 識很久,我們是同國中的學長學弟關係,少年張○明小我3 、4 歲,我對少年張○明案發時未滿18歲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42-143 頁),故其主觀上對於少年張○明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應有認識,其仍與少年張○明共同為本案犯罪 ,應依前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雖於本院告知 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後,改口辯稱其常見少年張○明半夜 晚歸,不知道少年張○明未滿18歲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然其所辯顯屬脫免罪責之詞,難認可採。至被告乙○ ○、丙○○、己○○、甲○○於案發時均尚未滿20歲,有其 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憑,自無從依前述 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乙○○、丙○○、戊○○、己○○、甲○○與共同被告 辛○○、少年張○明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六、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 被告乙○○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至被害人得以 自由離去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均應分別以繼續 犯論以一罪。被告等人在砂石場以樹枝及皮帶多次毆打傷害 被害人,係在同一地點,承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 實施,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七、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丙○○、戊○○、己○○甲○○因被害人 與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有金錢糾紛,被告丙○○等人欲 代「大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且共同被告辛○○與被害人 前有口角爭執,而共同為本案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 行,考量其等行為之主觀目的相同,所侵害人身自由法益與 該等行為之關連性高,其等上開犯行間有局部重疊,具有行 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 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故被告乙○○、丙○○、戊○○、己○ ○、甲○○應係以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乙○○、丙○○ 、己○○、甲○○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戊○○則 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斷。 八、爰審酌被告乙○○、丙○○、戊○○、己○○、甲○○與被 害人原為朋友關係,僅因欲代綽號「大哥」之人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及共同被告辛○○與被害人前有口角爭執,竟共同設 局將被害人約至上格大飯店,再挾人數優勢,並以強暴之手 段,將被害人自上格大飯店當街強行押上自小客車,復載至 偏僻之砂石場持續毆打,使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身體各 部位多處傷害,雖傷勢不足以致死,然被告等人之手段暴力 兇狠,無視法治,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實屬重大,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其等行為殊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己○○、 戊○○有下手實施毆打、強押被害人等侵害行為,被告乙○ ○、丙○○、甲○○未直接下手實施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 客觀行為,然分別於案發前以訊息聯繫被害人,亦全程參與 本案犯罪等分工情形,以及被告乙○○、丙○○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始終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期日始坦承上開 犯行,被告戊○○、己○○、甲○○則係於偵查或本院準備 程序時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有差異,並衡酌被告等人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丁○○達成 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其等有彌補所生 損害之悔意,告訴人尚有當庭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 三第152 頁),及依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警詢筆錄受詢問者欄記載,被告乙○○本案前無前科紀 錄,自陳職業為工,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被告丙○○前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 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自陳職業為工,最高學歷 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無前科紀錄, 自陳職業為工,最高學歷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己○○無前科紀錄,無業,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自由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無業,最高學歷為高中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九、被告乙○○、己○○及其等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給予 被告2 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2-154 頁),然查 ,被告乙○○、己○○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附卷可稽,然被告2 人與本案其他被告、少年張○明共同將 被害人當街押走載至偏僻處所毆打,使其遍體鱗傷,其等行 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重,且本案發生至今已逾1 年,被告 乙○○、己○○僅口頭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卻未與之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分毫,縱使其等2 人犯後為認罪之表示,仍不 宜輕縱,應予適當之刑罰,使其等知所警惕,故對被告乙○ ○、己○○所宣告之刑並無何暫不予執行之必要,其等所犯 不宜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肆、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於案發之前,係以其所有之手機聯繫被害人,藉故 邀約被害人至上格大飯店,嗣後再與其他被告共同為本案犯 行乙節,有被害人與被告甲○○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1 份可 參(見偵卷一第203 頁反面-204頁反面),且經被告甲○○ 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相驗卷二第116 頁),故扣案之被告 甲○○所有ASUS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應在被告甲○○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辛○○於上格大飯店強押被害人時配 戴之防暴手套,以及同案少年張○明攜帶之辣椒噴霧,雖皆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係由被告辛○○及少年張○ 明攜帶到場一節,固經被告辛○○於偵查中、少年張○明於 少年法庭訊問時陳述在卷(偵卷二第38頁、本院卷一第435 -436頁),然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為被告乙○○、丙○○、 戊○○、己○○、甲○○等5 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而被告辛○○、己○○在砂石場毆打被害人所用之皮帶及 樹枝,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分別為被害人所有,以 及被告己○○在砂石場隨處拾得一節,經被告辛○○、己○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相驗卷二第108 頁、124 頁),亦 難認為被告乙○○等5 人所有之物,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 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結夥3 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以前揭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及傷害等之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後,取走被害人之勞力士黑水鬼手錶1 支(價值約30萬元, 下稱本案手錶)、iPhone SE 廠牌之手機1 支(價值約1 萬 4,500 元,下稱本案手機),因認被告等人所為,亦同時涉 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 以上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戊○○、己○○、甲○○涉 有上開結夥3 人以上強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姊庚○○ 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報案人周巧 宜於警詢中之陳述、上格大飯店及新北市○○區道路監視器 畫面截圖及檔案隨身碟1 只、被害人死亡地點現場勘查照片 、被害人相驗照片、被害人本案手錶照片、被害人與被告丙 ○○臉書訊息紀錄、被害人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害人於案發前,平日即有配戴本案手錶及使用本案手機之 習慣,且於案發當天凌晨3 時39分許遭被告己○○、辛○○ 自上格大飯店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左 手腕尚有配戴本案手錶,右手持本案手機,然於同日上午5 時34分許遭被告等人載至其住處附近釋放,自行步行返家途 中,手腕上已無配戴本案手錶,嗣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經 報案人周巧宜發現其倒臥在住處公寓樓梯間,周巧宜報警將 被害人送醫後,警方亦未尋獲本案手錶與手機等事實,有被 害人之姊庚○○於警詢中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 、報案人周巧宜於警詢中陳述可參(見偵卷一第136-137 頁 、144-145 頁、相驗卷一第71-72 頁、偵卷二第75-76 頁) ,並有上格大飯店及新北市○○區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被 害人死亡地點現場勘查照片、被害人相驗照片、被害人手錶 照片、被害人返家時監視器錄影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 驗卷一第20-37頁、37-52頁、偵卷一第177頁、211-213頁、 本院卷二第179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勘驗上格大 飯店內外之監視器錄影、被害人住處巷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確認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5-17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等人均堅詞否認有強盜被害人本案手錶及手機之行為 ,均辯稱:其沒有拿被害人的財物等語。經查,被害人死亡 後,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被告乙○○等人,並於10 9 年8 月9 日、10日分別對共同被告辛○○、被告乙○○、 丙○○、戊○○、己○○、甲○○同案少年張○明等人為搜 索扣押,復於109年8月30日再對上開被告為搜索扣押,以及 另至新北市○○區○○路○○號(被告等人案發前集結之茶行 )為搜索扣押,然均未扣得被害人所有之本案手錶與手機乙 節,有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5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二第22-23頁、25-2 7頁、29 -31 頁、33-35頁、37-39頁、41-43頁、45-47頁、偵卷一第9 -11頁、28-30頁、68-70頁、84-86頁、111-11 3頁、 109-112頁、149-151頁),而被害人於109年8月9日上午8時 33分送醫急救後,當日即不治死亡,亦未及證述本案手錶及 手機之下落,故本案手錶及手機究有無經被告等人強行取走 ,或係由被告之何人於何時地及何情況下取走等節,實屬有 疑。 ㈢、又被害人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使用之手機,於案發當日 最後顯示行動上網基地台位址之時間為「上午5 時51分51秒 」,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嗣後即 無上網紀錄,且於109 年8 月9 日本案發生後至同月11日之 間,僅有收發簡訊1 次,以及市話00-00000000 號撥入後轉 入語音信箱1 次之紀錄等情,有上開手機號碼之通聯紀錄查 詢單2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10 頁、本院卷二第289 頁 ),然109 年8 月9 日上午5 時31分許,被告己○○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抵達被害人位於新北市○ ○區○○路○○○ 巷之住處附近,被害人於同日上午5 時34分 許已下車在步行返家之途中,被告甲○○等人於上午5 時45 分許則返回新北市○○區○○路○○號附近等情,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3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89 頁反面、190 頁), 故被害人所有之該0000000000號手機最後行動上網基地台位 址,顯與被告等人當時所在地點不同,難以憑此認定被告等 人有強取被害人手機而持有使用之行為。又公訴人雖以被害 人之手機於本案發生後至同月11日之間,僅有收發簡訊1 次 ,以及市話00-00000000 號撥入後轉入語音信箱1 次之紀錄 ,與被害人手機於案發前頻繁通聯之使用狀況明顯有別,推 論被害人之手機係遭被告等人強取後關機,然被害人之手機 於案發後2 日無密集通訊,其可能原因實屬多端,無法排除 該手機因電力耗盡而關機,或因被丟棄、不詳原因損壞無法 使用之可能性,且是否是為被告等人所造成,亦乏相關證據 佐證,故公訴人以此推論係因被告等人強盜被害人手機所致 ,稍嫌速斷。 ㈣、另被告丙○○於案發前雖有以臉書訊息詢問被害人其手錶之 價值,並表示欲向被害人借用手錶等情,有被告丙○○與被 害人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 張可參(見偵卷一第201 頁 ),然上開臉書訊息之發送時間為109 年7 月22日,與本案 發生日相隔逾10日,且被告丙○○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 當時係以「我要詐東西」為理由向被害人借用,對話之文字 語氣亦相當平和,故依其等訊息對話內容觀之,僅能證明被 告丙○○知悉被害人擁有本案手錶,亦知悉該手錶價值超過 30萬元乙節,惟尚難以遽認本件案發前被告丙○○對被害人 之手錶早有覬覦之意,遂於本案案發時與被告乙○○等人共 同以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並強取之。況被告等 人將被害人強行押離上格大飯店之際,被害人之手錶及手機 尚在其配戴、持有中,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若被告等人有意 強盜被害人之手錶、手機,何以不於毆打及強押被害人上車 之前即加以取走?且之後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五股區觀音山區繞行,被害人在行車期間有 遭被告辛○○毆打,於抵達新北市○○區○○里0000號砂石 場後又四肢跪地,遭被告辛○○、己○○毆打,嗣後才經被 告等人載回其住處附近釋放,被害人遭被告等人妨害行動自 由及傷害之時間歷時約2 小時,時間甚長,車行距離甚遠, 又被害人於案發前、後所穿著之衣物明顯不同、業經更換等 事實,經被告辛○○、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348-349 頁、335-336 頁),並有案發前、後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77 頁、190 頁),足見被害人在上開案發過程中,四肢有遭人觸碰、接 觸地面,甚至有與衣物摩擦之高度可能,衡情亦難以排除其 配戴之手錶或隨身攜帶之手機於上開過程中不慎掉落遺失之 可能性,因此縱使被害人於返家之際,手腕上已無配戴手錶 及持有手機,然仍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強盜手錶及手機之 犯行。 四、綜上,被告乙○○等人被訴涉嫌結夥3 人以上共同犯強盜罪 部分,依公訴人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 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就此部分為被 告等人有罪之認定,是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 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 、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