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誼合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秋勤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
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76號
被告誼合國際有限公司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前經
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
緩
起訴期間3年,並已於民國109年4月6日期滿。
扣案之如附表
所示物品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
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公司行為(依緩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欄及如附表所示
搜
索扣押筆錄
所載搜索扣押時間,被告公司
行為期間為104年
7月起至105年3月21日14時許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時止
之期間)後,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
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皆自105年7月1日
施行。
按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於107年5月2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4585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化粧品
衛生安全管理法」及全文32條;除第6條第4項至第6項及第2
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08年11月9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復於108年4月29日以院臺衛
字第1080011912號令發布第7條、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17
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3條第1項第7款,定
自110年7月1日施行;其餘應指定施行日期之條文,定自108
年7月1日施行。是以,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業於108年7月1日施行,首予敘明。而被告公司所
違反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
4項規定之未領有工廠登記證而製造化粧品罪,除同條例第2
7條第4項規定遭刪除外,其餘規定業已移列條項為化粧品衛
生安全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18條第2款、第2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該等條項規定並將
原本之法律效果從「1年以下
有
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
罰金」
之刑罰修正為「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並得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
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撤
銷或廢止該化粧品之登錄或許
可證」之行政罰,且將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
之」之刑事沒收規定修正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8條第
2款「該違規之化粧品沒入銷毀之」之行政罰沒入規定,故
而本院已不能依現行有效之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8條第
2款規定沒收,本件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刑法之沒收規定。聲請意旨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7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三、按
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持有及行使之
物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基此判決意旨,若法令並無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
有及行使之規定,該物品並非違禁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次按檢察官依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
文。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是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
定經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外,須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四、經查:
(一)被告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蘇諒佳未領有工廠登記證而製造化
粧品,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
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罰以罰金刑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2月13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5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處分期間3年,並應於
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同署檢察官執
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2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經檢察官職權送
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
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6年4月7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4037
號駁回再議確定,
嗣於109年4月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在卷
可稽。
(二)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雖係未領有工廠登記證而
製造之化粧品,然「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及其他法令對
於化粧品並無禁止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
定,是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非違禁物,自不得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扣
案之如附表編號6至28所示物品均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蘇諒佳所有一情,
業據蘇諒佳及其配偶蕭秋勤於警詢中陳述
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3263號卷第17頁、第23頁),是扣
案之如附表編號6至28所示物品均非被告公司所有,復無刑
法第38條第3項所定經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
,是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不符,亦不能宣
告沒收。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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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數量 │搜索扣押筆錄及│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所在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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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珍珠洗手乳 │471瓶 │105年度偵字第3│
│ │ │ │263號卷第29頁 │
│ │ │ │至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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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洗髮乳 │ 2瓶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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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珍珠香浴乳 │ 1瓶 │同上 │
├──┼──────┼───┼───────┤
│ 4 │澄之心洗手乳│ 74瓶 │同上 │
├──┼──────┼───┼───────┤
│ 5 │太陽花系列洗│ 3瓶 │同上 │
│ │手乳 │ │ │
├──┼──────┼───┼───────┤
│ 6 │標籤 │ 1箱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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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攪拌機 │ 2臺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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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封口機 │ 1臺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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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打印機 │ 1臺 │同上 │
├──┼──────┼───┼───────┤
│10 │充填機 │ 1臺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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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秤量設備 │ 1臺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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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MAL起泡劑 │ 1桶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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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ROSE香精 │ 1桶 │同上 │
├──┼──────┼───┼───────┤
│14 │精鹽 │ 1包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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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防腐劑 │ 1包 │同上 │
├──┼──────┼───┼───────┤
│16 │cellulose et│ 1包 │同上 │
│ │her螯合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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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珍珠洗手乳空│ 7瓶 │同上 │
│ │瓶(已貼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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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佳盟商行印章│ 1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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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蘇諒誠印章 │ 1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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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銷貨單 │62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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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配方表 │ 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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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電子檔案(12│ 1個 │同上 │
│ │345.xls)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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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電子檔案(te│ 1個 │同上 │
│ │st.xls)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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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出貨清單電子│ 1個 │同上 │
│ │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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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客戶別歷史單│ 1個 │同上 │
│ │價電子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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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洗髮精全成分│ 1個 │同上 │
│ │電子檔 │ │ │
├──┼──────┼───┼───────┤
│27 │貨品-誼合電 │ 1個 │同上 │
│ │子檔 │ │ │
├──┼──────┼───┼───────┤
│28 │誼合-11-12月│ 1個 │同上 │
│ │營業人銷售額│ │ │
│ │電子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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