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雨亭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09 年度
執聲沒字第2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鋼印貳支、鉛字貳支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莊雨亭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810號為緩
起訴
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
期滿,扣案之「胃藥活懸浮液」1 盒、鋼印2 支、鉛字2 支
,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明確。而所謂「偽藥」,係指
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所含有效成分名
稱與核准不符、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或塗改或更換有效期
間標示
等情形之一者,
參諸藥事法第20條之規定甚明。又按
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持有及行使之物
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
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
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
判決意旨
參照);另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雖規定「查獲之偽
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惟上開沒入銷燬之條文係列於藥
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並非列於第9 章「罰則」,是
其性質屬行政秩序罰,係為行政機關行使裁罰權範疇,法院
尚非逕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內
諭知沒入銷燬
;惟查獲之偽藥或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
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
詐欺取財、違反藥事法
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810
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 年,
嗣職權送
再議,為臺
灣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5570號處分駁回再議確
定,已於109 年5 月14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
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各1 件
在卷
可稽。而前開案件扣案之鋼印、鉛字各2 支,均為被告
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
查中供承在卷(偵字卷第7 頁反面、第96頁反面),並有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 年5 月17日FDA 北字第107200
2352號函、韋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4日函
暨附件
經銷契約書、進口報單、昱昇藥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初次加
工包裝產品確認表各1 份、商品勘察照片暨
扣押物照片共12
張(偵字卷第59至73頁)在卷
足證,依
上揭規定,檢察官聲
請
單獨宣告沒收,
洵屬有據,是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併就扣案之「胃藥活懸浮液」1 盒聲請沒收云云
。惟查,前開「胃藥活懸浮液」1 盒,雖經被告將外包盒裝
及內包裝之製造批號、日期、有效期限,加以塗改或更換標
示之偽藥,惟業經被告出售予新北市板橋區「全國藥局」,
再經該藥局販售予前往查證之該藥品原進口商即韋淳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職員蕭惠真,該職員查知上情後,即交由員警扣
案查辦,顯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復非屬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