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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單聲沒字第 34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雨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 執聲沒字第2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鋼印貳支、鉛字貳支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雨亭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810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 期滿,扣案之「胃藥活懸浮液」1 盒、鋼印2 支、鉛字2 支 ,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明確。而所謂「偽藥」,係指 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所含有效成分名 稱與核准不符、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或塗改或更換有效期 間標示等情形之一者,參諸藥事法第20條之規定甚明。又按 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 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 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 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雖規定「查獲之偽 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惟上開沒入銷燬之條文係列於藥 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並非列於第9 章「罰則」,是 其性質屬行政秩序罰,係為行政機關行使裁罰權範疇,法院 尚非逕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內知沒入銷燬 ;惟查獲之偽藥或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 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違反藥事法 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810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職權送再議,為臺 灣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5570號處分駁回再議確 定,已於109 年5 月14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 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件 在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扣案之鋼印、鉛字各2 支,均為被告 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供承在卷(偵字卷第7 頁反面、第96頁反面),並有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 年5 月17日FDA 北字第107200 2352號函、韋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4日函附件 經銷契約書、進口報單、昱昇藥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初次加 工包裝產品確認表各1 份、商品勘察照片暨扣押物照片共12 張(偵字卷第59至73頁)在卷足證,依上揭規定,檢察官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是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併就扣案之「胃藥活懸浮液」1 盒聲請沒收云云 。惟查,前開「胃藥活懸浮液」1 盒,雖經被告將外包盒裝 及內包裝之製造批號、日期、有效期限,加以塗改或更換標 示之偽藥,惟業經被告出售予新北市板橋區「全國藥局」, 再經該藥局販售予前往查證之該藥品原進口商即韋淳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職員蕭惠真,該職員查知上情後,即交由員警扣 案查辦,顯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復非屬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