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2169號),本院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平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和平原係遊覽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5 時58分許,駕駛登記為兆豐通運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
北門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
左轉彎時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公館街,
適有邱英
貴穿越人行道遭車身左前車頭碰撞,致邱英貴受有外傷性腦
出血、顱骨骨折、水腦症、右足部骨折、右側椎動脈外傷性
剝離、疑似頸椎滑脫等
重傷害,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
,意識狀態陷入中重度昏迷,於同年3 月11日轉入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仍持續長期昏迷未能恢復意
識,
迄於108 年7 月31日,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
血、水腦症,導致心律不整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邱英貴之配偶江清秀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和平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對於其在上述時、地,駕駛上開營業遊覽大客車
因過失肇事,並致被害人邱英貴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顱骨
骨折、水腦症、右足部骨折、右側椎動脈外傷性剝離、疑
似頸椎滑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長期昏迷未能恢復意識
,於108 年7 月31日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
水腦症,導致心律不整而不治死亡,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
諱,核與
告訴人江清秀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109
年1 月30日雙院歷字第1090000898號函暨檢送之出院病例
摘要等報告資料、雙和醫院108 年8 月1 日開立之死亡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與肇事車輛
照片共6 張與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
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領有
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份可資為憑
(見108 年度偵字第14704 號卷第41頁),而依當時天氣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
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
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疏未注意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
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次按過失致人受
傷後,被害人如因傷致病,因病身死,應視其過失致傷之
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
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為人有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如
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至於被害人之死亡
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末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
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
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
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
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
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
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
、80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
旨
參照)。
(四)查被害人因外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水腦症、右足部骨
折、右側椎動脈外傷性剝離、疑似頸椎滑脫等傷害,於交
通事故發生當日即108 年1 月9 日經急診入住亞東紀念醫
院房,並接受左側腦內壓偵測置入手術,術後入住加護病
房,於108 年1 月21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於108 年2 月
9 日接受右側腦室腹腔引流置入手術,於108 年2 月26日
轉至一般病房,意識狀況持續呈中重度昏迷,需24小時專
人照護,於108 年3 月11日轉入雙和醫院治療至108 年7
月31日死亡前,意識狀況仍持續呈中重度昏迷,終因頭部
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水腦症,導致心律不整,於
108 年7 月31日不治死亡,且經本院向雙和醫院函詢就被
害人於108 年7 月31日死亡,與其於108 年1 月9 日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故所致傷害,有無連續性之因果關係等事項
,經該院函覆:「被告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
、水腦症導致後續死亡。」等情,此有上開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109 年1 月
30日雙院歷字第1090000898號函暨檢送之出院病例摘要等
報告資料及雙和醫院108年8月1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各1份
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
無其他原因之介入,被害人
乃因傷致死,符合於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要件,是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對此自應負過失之責。
(五)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
犯行堪以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原係遊覽車
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000 元以下
罰金。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鑑於從事業務之人
因過失行為造成
法益損害之結果未必較非從事業務之人嚴
重,且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屬業務上之行為,現行實務之判
斷亦有不一之情形,基於刑罰平等原則,刪除舊法第2 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處罰,又新法與舊法徒刑及選科拘役均
相同外,除刪除
併科罰金刑選科,並增加罰金刑50萬選科
,是修正後之選科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先予敘
明。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
,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
同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之
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法條,固有未恰,惟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應屬漏列法條,且業經蒞庭
檢察當庭補充,當屬本院
審酌之範圍;又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
亦有未洽,惟其社會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且業經蒞庭檢察
官當庭補充事實與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
無庸踐行
變更起
訴法條程序,併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
未被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
偵字第14740 號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一時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
之無法彌補之損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痛苦
與遺憾,其行為應予非難,雖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下跪,並鞠躬向被害家屬致歉,尚知悔悟
,雖因被害人家屬已獲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
220 萬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惟迄今均未向
被害人家屬具體提出其個人賠償金額,致未能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
和解,顯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同上偵
查卷第7 頁),暨其於本案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