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 14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承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而依當時 狀況」後補充「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倒數1至2行「右骨盆骨折併右髖臼骨折 之傷害。」後補充「張承華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承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鑑定意 見書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16張、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 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承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的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419號卷第 73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出,告訴人許筱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並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紙)、告訴人之傷勢、目前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 多元、需撫養60幾歲之母親、1名2歲之小孩,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由保險公司給付8萬多元之強制責任險予告訴人 、告訴人要求460幾萬元之賠償而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935號 被 告 張承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承華於民國109年3月2日下午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旁無名路接登 林路往五股市區方向行駛,於行駛至登林路口前,本應注意 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不慎撞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登林路往五股市區行駛之許筱汶 ,使許筱汶人車倒地跌往對向車道,適羅仲男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沿登林路往林口方向行駛時,見狀閃 避不及而撞擊倒臥之許筱汶,致許筱汶因而受有右側第2至6 根肋骨骨折、左側第4至6根肋骨骨折、右腳脛骨與腓骨開放 性骨折、肺部挫傷併右側些微氣胸、右側肩胛骨骨折、脾臟 撕裂傷、左腎周圍瘀血、左骨盆骨折併左髖臼骨折、右骨盆 骨折併右髖臼骨折之傷害。(羅仲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許筱汶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承華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經│ │ │偵查之供述 │過該處,而與告訴人許筱汶發│ │ │ │生車禍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筱汶│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 │ ├──┼─────────┼─────────────┤ │3 │證人羅仲男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之證述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證明被告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 │ │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道車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之事實。 │ │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 │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 ├──┼─────────┼─────────────┤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第 2 至 │ │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6 根肋骨骨折、左側第 4 至 │ │ │證明書 1 紙 │6 根肋骨骨折、右腳脛骨與腓│ │ │ │骨開放性骨折、肺部挫傷併右│ │ │ │側些微氣胸、右側肩胛骨骨折│ │ │ │、脾臟撕裂傷、左腎周圍瘀血│ │ │ │、左骨盆骨折併左髖臼骨折、│ │ │ │右骨盆骨折併右髖臼骨折等傷│ │ │ │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