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承華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而依當時
狀況」後補充「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倒數1至2行「右骨盆骨折併右髖臼骨折
之傷害。」後補充「張承華於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為肇事人而
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承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鑑定意
見書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16張、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
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承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的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419號卷第
73頁)在卷
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出,
適告訴人許筱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致
告訴人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並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高
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紙)、告訴人之傷勢、目前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
多元、需撫養60幾歲之母親、1名2歲之小孩,及被告
犯後坦
承
犯行,已由保險公司給付8萬多元之強制責任險予告訴人
、告訴人要求460幾萬元之賠償而
迄未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
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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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935號
被 告 張承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承華於民國109年3月2日下午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旁無名路接登
林路往五股市區方向行駛,於行駛至登林路口前,本應注意
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不慎撞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登林路往五股市區行駛之許筱汶
,使許筱汶人車倒地跌往對向車道,適羅仲男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沿登林路往林口方向行駛時,見狀閃
避不及而撞擊倒臥之許筱汶,致許筱汶因而受有右側第2至6
根肋骨骨折、左側第4至6根肋骨骨折、右腳脛骨與腓骨開放
性骨折、肺部挫傷併右側些微氣胸、右側肩胛骨骨折、脾臟
撕裂傷、左腎周圍瘀血、左骨盆骨折併左髖臼骨折、右骨盆
骨折併右髖臼骨折之傷害。(羅仲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
為
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許筱汶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承華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經│
│ │偵查之供述 │過該處,而與告訴人許筱汶發│
│ │ │生車禍之事實。 │
├──┼─────────┼─────────────┤
│2 │
證人即告訴人許筱汶│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 │
├──┼─────────┼─────────────┤
│3 │證人羅仲男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之證述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證明被告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
│ │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道車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之事實。 │
│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
│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
├──┼─────────┼─────────────┤
│5 │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第 2 至 │
│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6 根肋骨骨折、左側第 4 至 │
│ │證明書 1 紙 │6 根肋骨骨折、右腳脛骨與腓│
│ │ │骨開放性骨折、肺部挫傷併右│
│ │ │側些微氣胸、右側肩胛骨骨折│
│ │ │、脾臟撕裂傷、左腎周圍瘀血│
│ │ │、左骨盆骨折併左髖臼骨折、│
│ │ │右骨盆骨折併右髖臼骨折等傷│
│ │ │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