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阜壕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
律師
李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794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
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阜壕從事業務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阜壕係受僱於神行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
小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
○區○○路往光復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與長榮路
口欲左轉進入長榮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林怡君與
温天龍,致林怡君受有連枷胸(雙側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
閉鎖性骨折、雙側肋骨多發性完全閉鎖性骨折、(雙側)創
傷性氣血胸、口腔撕裂傷、身體多處挫傷(頭部、頸部、背
部、臀部、手肘)、妊娠17+1週併多重創傷及先兆性流產等
傷害;温天龍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宋阜
壕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知悉其
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林怡君、温天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
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林怡君、温天龍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被告之
自白堪
予採信。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
人即
告訴人2 人先行通過,其有過失
洵屬無疑,告訴人2 人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等情,亦有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 份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固有修正,惟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因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禮讓行人(告訴人2 人),因而致告訴人2 人受傷,則其所
犯
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加
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
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
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汽車駕駛人,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
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此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係一行
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
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
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
可佐(見偵查卷第49頁),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爰
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之
情形,告訴人2人共請求0000000元賠償,被告個人願提出30
萬元,公司賠償部分保險公司僅能提供100萬元賠償致無法
達成
和解,以及被告
犯後賠償部分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