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長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5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長裕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康長裕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刪除、更正外,
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
嗣康長裕報警處理,經警據報
趕至現場時,康長裕留待現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
受其後裁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編號3 證據名稱
欄
所載之「
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予刪除(卷內未見);編
號4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
1 月6 日新北市裁鑑字第1084734056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2 月1 日新北市裁鑑字第1095111632
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補充「被告康長裕於109 年7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
自白(參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570 號卷所附當日筆錄
)」為證據。
叁、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
未被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報案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
等情,此有被告案發當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而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1 份(參108 年度偵字第35851 號卷第19頁)在卷
可佐,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
審酌被告案發時未切實遵循相關安全維護之規定,率於市區
道路上操作堆高機用以卸除其他車輛上之貨物,因而造成本
件交通事故,並致
告訴人林秀錦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嚴
重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勉可
,雖已給付部分賠償金予
告訴人,仍因雙方對於最終賠償金
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成立調解,
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
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
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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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5851號
被 告 康長裕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長裕為昆帝食品有限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1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駕駛堆高
機正在執行裝卸貨物之業務,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
場所,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駕駛堆高機違規行駛道路,並以道路為工
作場所,將堆高機之牙叉升起未注意來往車輛,適有林秀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五股區五權三路往
五工路方向行駛,康長裕所駕駛之堆高機不慎與撞擊林秀錦
頭部,致林秀錦受有嚴重外傷性腦出血、顏面骨折等傷勢。
二、案經林秀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康長裕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駛推高機於上開│
│ │ │時、地行使於道路上,且與│
│ │ │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2 │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錦之指│證明被告康長裕有犯罪事實│
│ │訴 │所載過失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⑴證明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被告之推高機與告訴人│
│ │、㈡肇事因素索引表、道│ 發生車禍之事實。 │
│ │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⑵證明天氣晴、視距良好等│
│ │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事│
│ │表、現場監視器光碟 │ 實。 │
│ │ │⑶證明被告肇事後,於警方│
│ │ │ 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
│ │ │ 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
│ │ │ 自首接受調查之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過│
│ │處109 年1 月6 日新北市│失之事實。 │
│ │裁鑑字第1084734056號函│ │
│ │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
│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
│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 │
│ │年5 月1 日新北交安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附新北市│ │
│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 │
│ │覆議意見書 │ │
├──┼───────────┼────────────┤
│ 6 │車損、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 │ │之事實。 │
├──┼───────────┼────────────┤
│ 7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 │診斷證明書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康長裕肇事後,立即報警處理,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
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此有存卷
可按,其舉已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
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