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新乾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1098號),
嗣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
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審交
訴字第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新乾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徐新乾受僱於勝峯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
用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
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
○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
正路000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
不慎撞擊當時未依行人穿越道號誌、獨自步行在行人穿越道
上之邱王清香,致邱王清香倒地受傷,送醫不治,因交通事
故引起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導致神經出血性休克死
亡。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
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
1 紙、現場照片6 張、肇事車輛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
、上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 張、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在卷
可佐,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
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三、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已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將其中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
罰金」規定,
予以刪除,但被告之行為仍構成
過失致死罪,
並非不處罰,故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按被告之行為,於
刑法修正前應適用之規定為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該
規定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於刑法修正後,應適用者為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該規定為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最重
主刑與修正前之
業務過
失致死罪相同,且修正前之規定僅得選科徒刑、拘役刑,修
正後適用之法律尚可選科罰金刑,又修正前可
併科罰金,修
正後並無併科罰金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修正前
適用之規定無可選科罰金刑,並有併科主刑者,應較為重,
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被害人先行,因而肇
事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
未被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稽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
審酌被告身為大貨車司機,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竟疏未
注意前開規定,貿然直行,因與撞擊正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
之被害人(被害人則未遵守交通號誌),其過失行為導致被
害人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犯罪
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在
偵查
程序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新北市新
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
可參,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被告過失
情節及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而罹刑
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並已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
宥恕被告,同意給予
緩刑機會之意見,有卷存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可證,
堪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更加小心謹慎、警惕
自持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