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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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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新乾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109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審交 訴字第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新乾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徐新乾受僱於勝峯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 用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 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 ○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 正路000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 不慎撞擊當時未依行人穿越道號誌、獨自步行在行人穿越道 上之邱王清香,致邱王清香倒地受傷,送醫不治,因交通事 故引起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導致神經出血性休克死 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 1 紙、現場照片6 張、肇事車輛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 、上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 張、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已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將其中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 罰金」規定,予以刪除,但被告之行為仍構成過失致死罪, 並非不處罰,故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按被告之行為,於 刑法修正前應適用之規定為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該 規定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於刑法修正後,應適用者為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該規定為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最重主刑與修正前之業務過 失致死罪相同,且修正前之規定僅得選科徒刑、拘役刑,修 正後適用之法律尚可選科罰金刑,又修正前可併科罰金,修 正後並無併科罰金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修正前 適用之規定無可選科罰金刑,並有併科主刑者,應較為重, 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被害人先行,因而肇 事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大貨車司機,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竟疏未 注意前開規定,貿然直行,因與撞擊正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 之被害人(被害人則未遵守交通號誌),其過失行為導致被 害人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犯罪 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在偵查 程序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新北市新 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被告過失 情節及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而罹刑 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並已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宥恕被告,同意給予 緩刑機會之意見,有卷存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堪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更加小心謹慎、警惕 自持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