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晟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續
字第7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晟維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晟維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1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五工路方
向行駛,行經福慧路與新知八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
適有陳宗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並在該路口
左轉,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
林晟維所騎機車之車頭撞及陳宗德所騎機車之右後車身,致
陳宗德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硬腦膜下
出血併腦內出血,導致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林晟維於肇事
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
犯行前,即向
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宗德之配偶江素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宗德之妻江素慧、被害人之子陳佳慶、
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連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告訴人所提出之嘉泰興業
有限公司出貨單及嘉泰興業有限公司證明書、網路GOOGLE
MAPS查詢列印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之
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
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事故發
生地點為寬廣之四向交岔路口,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
顯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
初步分析研判亦同此認定,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死
亡,是其過失顯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
為明確。雖本件事故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研析意
見為:陳宗德(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動態不明,
卷內跡證不足無法釐清肇事經過,故無法據以鑑定
等情,有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1月16日新北裁鑑字第109
5378494號函
附卷可稽,惟被害人之家屬即證人陳佳慶於偵
查中證述:被害人可能是福慧路左轉新知八路等語在卷(見
109年度偵續字第127號第31號),再
參酌肇事現場之跡證,
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受損、被害人所騎機車右後車身受有嚴
重損害,車撞擊點顯應是車頭與右後側身,顯見係直行車與
轉彎車發生碰撞
洵屬無疑,證人所證述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被害人為轉彎車至為明確,是被害人顯有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與有過失,惟被害人與有過失,並不能
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
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
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
可佐(見108
年度相字第1352號偵查卷第3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令被
害人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所
為應予非難,
暨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以及
告訴人要
求賠償新臺幣746萬元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