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
字第282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捷犯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凱捷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母車
為000-0000號、子車為00-000號之營業曳引車,沿新北市○
○區○○路2段往新莊方向行駛,
適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快車道與慢車道匯入口時,因
認楊祐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快車道切換至
慢車道之過程,擋住其行車路線,因而心生憤怒,竟基於妨
害他
人權利行駛及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5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自強路口前,駛至車道
外緣與楊祐剛駕駛之自小客車併行,再加速向左切至楊祐剛
車輛前方,隨即煞停車輛,迫使楊祐剛無法前行而停車,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楊祐剛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嗣楊祐剛向
陳凱捷致歉並駕車駛離現場後,陳凱捷為追趕上楊祐剛之車
輛,接續於新北市○○區○○路2段至成泰路1段98巷口間,
沿途任意變換車道,或連續跨越二車道行駛,致道路往來之
其他車輛不斷閃避以防碰撞,生道路公眾往來之危險。復接
續前揭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
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成泰路1 段98巷交岔路
口處,直接駕駛
上揭車號砂石車後退撞擊在上揭路口由楊祐
剛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綠燈之自小客車車身,以此方式損害楊
祐剛之權利,致楊祐剛之小客車引擎蓋、前保險桿、前保中
飾板、阻網板、固定架、水箱架、前保險桿內鐵損壞不
堪使
用(陳凱捷所涉毀損
犯行,業經楊祐剛撤回
告訴,由本院爰
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詳後述),且致生公眾往來之危
險。
二、案經楊祐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凱捷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
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自白不諱(偵查卷第98頁、第99頁;本院卷附110年1月20
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楊祐剛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9頁至第17 頁
、第98頁)。
2.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提
供被告之駕駛執照及車輛行照影本各1 份、福特服務廠之
估價單1 紙、楊祐剛所駕駛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
照片12張、車損照片12張在卷
可稽(偵查卷第25頁至第45
頁、第47頁至第57頁、第63頁、第69頁、第71頁、第 103
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㈡論罪
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
⑴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
從舊從
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
括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
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
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616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 1
項、第18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800140641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 日
生效,惟上開條文之修正,係將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而予明
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涉及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
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同法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⑵按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成立刑法第30
4 條之
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刑事判
決
參照)。查:被告駕駛上揭營業曳引車斜停阻擋於告
訴人楊祐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前方,使告訴人無法
依其自由意志通行往來,無非欲令告訴人下車處理行車
糾紛,縱使僅為瞬間之拘束,惟已妨害告訴人意思決定
及意思活動之自由,應合致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之構成要件。
⑶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
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
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
所稱
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
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
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
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
、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
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市區道路上,沿途接續多次
任意變換車道、連續跨越二車道行駛及超車駛入告訴人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斜前方後驟然減速,並在車道中臨時
停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且案發之時,正值下午時分,車
輛往來頻繁,被告無視於此,仍為與告訴人理論而為上
開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害其他人車往來之安全,客觀
上顯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
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於上開時、地,
以變換車道、驟然減速煞停、蛇行等方式,欲間接妨害
告訴人自由駕車之權利並影響公眾行車安全,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
接續犯。
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處
斷。
2.科刑之理由:
刑法第57條科刑
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為發
洩怒氣,不斷違規加速變換車道,致使在道路行駛之他人
車輛生往來之危險,復以逼車方式攔停他人車輛,其法紀
觀念
顯有偏差,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已達成
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
在卷可
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長
短,
暨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目前從事駕駛工
作、家中尚有二名年幼子女賴其照顧(見本院110年1月20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甚佳,但於本件判決前即因
故
意犯傷害罪,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
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
可佐,自與
緩刑宣告必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之規定不合,附此說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下午3時53分,在新北市○○區
○○路2段與成泰路1段98巷交岔路口處,直接駕駛上揭車號
砂石車後退撞擊在上揭路口由楊祐剛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綠燈
之自小客車車身,致楊祐剛之小客車引擎蓋、前保險桿、前
保中飾板、阻網板、固定架、水箱架、前保險桿內鐵損壞不
堪使用,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上開起訴罪名,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因告
訴人楊祐剛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可
佐,依上揭規定,本件被告涉犯毀損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
論罪科刑之強制罪、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 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
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