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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 字第282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捷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凱捷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母車 為000-0000號、子車為00-000號之營業曳引車,沿新北市○ ○區○○路2段往新莊方向行駛,適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快車道與慢車道匯入口時,因 認楊祐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快車道切換至 慢車道之過程,擋住其行車路線,因而心生憤怒,竟基於妨 害他人權利行駛及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5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自強路口前,駛至車道 外緣與楊祐剛駕駛之自小客車併行,再加速向左切至楊祐剛 車輛前方,隨即煞停車輛,迫使楊祐剛無法前行而停車,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楊祐剛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嗣楊祐剛向 陳凱捷致歉並駕車駛離現場後,陳凱捷為追趕上楊祐剛之車 輛,接續於新北市○○區○○路2段至成泰路1段98巷口間, 沿途任意變換車道,或連續跨越二車道行駛,致道路往來之 其他車輛不斷閃避以防碰撞,生道路公眾往來之危險。復接 續前揭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 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成泰路1 段98巷交岔路 口處,直接駕駛上揭車號砂石車後退撞擊在上揭路口由楊祐 剛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綠燈之自小客車車身,以此方式損害楊 祐剛之權利,致楊祐剛之小客車引擎蓋、前保險桿、前保中 飾板、阻網板、固定架、水箱架、前保險桿內鐵損壞不堪使 用(陳凱捷所涉毀損犯行,業經楊祐剛撤回告訴,由本院爰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且致生公眾往來之危 險。 二、案經楊祐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凱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自白不諱(偵查卷第98頁、第99頁;本院卷附110年1月20 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祐剛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9頁至第17 頁 、第98頁)。 2.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提 供被告之駕駛執照及車輛行照影本各1 份、福特服務廠之 估價單1 紙、楊祐剛所駕駛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 照片12張、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5頁至第45 頁、第47頁至第57頁、第63頁、第69頁、第71頁、第 103 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 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 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 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 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616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 1 項、第18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800140641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 日 生效,惟上開條文之修正,係將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而予明 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涉及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 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同法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⑵按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成立刑法第30 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刑事判 決參照)。查:被告駕駛上揭營業曳引車斜停阻擋於告 訴人楊祐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前方,使告訴人無法 依其自由意志通行往來,無非欲令告訴人下車處理行車 糾紛,縱使僅為瞬間之拘束,惟已妨害告訴人意思決定 及意思活動之自由,應合致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之構成要件。 ⑶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 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 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 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 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 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 、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 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市區道路上,沿途接續多次 任意變換車道、連續跨越二車道行駛及超車駛入告訴人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斜前方後驟然減速,並在車道中臨時 停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且案發之時,正值下午時分,車 輛往來頻繁,被告無視於此,仍為與告訴人理論而為上 開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害其他人車往來之安全,客觀 上顯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 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於上開時、地, 以變換車道、驟然減速煞停、蛇行等方式,欲間接妨害 告訴人自由駕車之權利並影響公眾行車安全,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 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 斷。 2.科刑之理由: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為發 洩怒氣,不斷違規加速變換車道,致使在道路行駛之他人 車輛生往來之危險,復以逼車方式攔停他人車輛,其法紀 觀念顯有偏差,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 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長 短,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目前從事駕駛工 作、家中尚有二名年幼子女賴其照顧(見本院110年1月20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甚佳,但於本件判決前即因故 意犯傷害罪,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 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自與緩刑宣告必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之規定不合,附此說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下午3時53分,在新北市○○區 ○○路2段與成泰路1段98巷交岔路口處,直接駕駛上揭車號 砂石車後退撞擊在上揭路口由楊祐剛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綠燈 之自小客車車身,致楊祐剛之小客車引擎蓋、前保險桿、前 保中飾板、阻網板、固定架、水箱架、前保險桿內鐵損壞不 堪使用,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上開起訴罪名,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 訴人楊祐剛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 佐,依上揭規定,本件被告涉犯毀損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強制罪、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 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