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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承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 偵字第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義承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義承係受僱於大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 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5 月19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 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路2 段往山佳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與東興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張家誠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蘇柏 翰,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自對向沿新北市○○區○○路2 段直行往板橋方向行駛而該處,閃煞不及,甲、乙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張家誠、蘇柏翰人車倒地,張家誠受有右胸及 右額鈍力傷、右額及右肋骨骨折、創傷性血氣胸等傷害,經 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25分許,因低血容性 休克死亡;蘇柏翰則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側創傷性 氣血胸、右腎撕裂傷、右葉肝臟撕裂傷、腹腔積血、右髂骨 骨折、左股骨骨折等傷害(蘇柏翰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其撤 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後述)。嗣郭義承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主動檢舉及張家 誠之父即張榮仁及蘇柏翰之母即吳素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義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義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榮仁、吳素蘭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8 偵21513 卷,下稱第21513 卷 ,第10至15頁、第70至71頁;108 相781 卷,下稱第781 卷 ,第93至9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及相驗照 片44張、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 理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轄內張家誠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監視器 錄影檔案光碟片1 片及肇事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0 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11月6 日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等在卷可稽(見第21513 卷第20頁、第21頁、第24至28頁、第31頁、第33至56頁、第 73頁、第85至86頁;第781 卷第89頁、第97頁、第101 至12 2 頁、第125 至135 頁、第141 至171 頁;證物袋)。而被 害人張家誠遭被告駕駛甲車碰撞受有上開傷害,導致低血容 性休克死亡,於10 8年5 月19日21時25分許死亡之事實,亦 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紙、檢驗 報告書1 份、相驗照片44張存卷為憑(見第781 卷第89頁、 第97頁、第101 至122 頁、第125 至135 頁),俱徵被告前 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 業大客車駕照,且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對於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況(有 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此外,本案經送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亦認:「一、郭義承 駕駛遊覽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 家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該委員會108 年11月6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 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第21513 卷第85至86頁),益徵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且被害人張家誠因 本件車禍而死亡乙節,復有上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在卷可憑,業如前述,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本件被害人張家誠騎乘 乙車行經上開地點時,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 駕駛甲車若能依上述規定,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是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要不因被害人張家誠與有過失,而 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被害人張家誠與有過失之情節輕 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 告本件刑事責任之罪責,一併指明。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義承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規 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新臺幣)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參採學說見解認從事業 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侵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 對其課以較高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 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故除刪除修正前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規定,並提高同條第 1 項之法定刑,使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量處適當之刑。茲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郭義承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 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第21513 卷第31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 意義務,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 上開交通規則,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與被 害人張家誠所騎乘乙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張家誠因其過失 行為殞命,對於告訴人張榮仁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打 擊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其業已給付 告訴人張榮仁相當款項而獲取刑事上之諒解,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 頁),並參酌被告目前尚無前 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及告訴人張榮仁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獲取告訴人張榮 仁之宥恕,有上開和解書存卷可佐,顯見被告甚有悔悟之意 ,且其目前有正當工作,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業務過失犯行,同時致蘇柏翰受有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腎撕裂傷、右 葉肝臟撕裂傷、腹腔積血、右髂骨骨折、左股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該條文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蘇柏翰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部分,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09 年7 月21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26 頁),依前開說明,本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76 條第2 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