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承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
偵字第2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義承犯
業務過失致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義承係受僱於大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
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5
月19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
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路2 段往山佳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與東興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
適有張家誠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蘇柏
翰,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自對向沿新北市○○區○○路2
段直行往板橋方向行駛而該處,閃煞不及,甲、乙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張家誠、蘇柏翰人車倒地,張家誠受有右胸及
右額鈍力傷、右額及右肋骨骨折、創傷性血氣胸等傷害,經
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25分許,因低血容性
休克死亡;蘇柏翰則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側創傷性
氣血胸、右腎撕裂傷、右葉肝臟撕裂傷、腹腔積血、右髂骨
骨折、左股骨骨折等傷害(蘇柏翰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其撤
回
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理由詳後述)。
嗣郭義承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
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
相驗後主動檢舉及張家
誠之父即張榮仁及蘇柏翰之母即吳素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義承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郭義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張榮仁、吳素蘭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8 偵21513 卷,下稱第21513 卷
,第10至15頁、第70至71頁;108 相781 卷,下稱第781 卷
,第93至9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及相驗照
片44張、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
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
理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轄內張家誠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監視器
錄影檔案光碟片1 片及肇事現場
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0
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08 年11月6 日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等在卷
可稽(見第21513
卷第20頁、第21頁、第24至28頁、第31頁、第33至56頁、第
73頁、第85至86頁;第781 卷第89頁、第97頁、第101 至12
2 頁、第125 至135 頁、第141 至171 頁;證物袋)。而被
害人張家誠遭被告駕駛甲車碰撞受有上開傷害,導致低血容
性休克死亡,於10 8年5 月19日21時25分許死亡之事實,亦
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紙、檢驗
報告書1 份、相驗照片44張存卷為憑(見第781 卷第89頁、
第97頁、第101 至122 頁、第125 至135 頁),俱徵被告前
揭不利於己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
業大客車駕照,且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對於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等情況(有
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
可參),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此肇致本件事故,
堪認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此外,本案經送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亦認:「一、郭義承
駕駛遊覽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
家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該委員會108 年11月6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
意見書1 份在卷
可憑(見第21513 卷第85至86頁),益徵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且被害人張家誠因
本件車禍而死亡乙節,復有上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在卷可憑,業如前述,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而本件被害人張家誠騎乘
乙車行經上開地點時,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
駕駛甲車若能依上述規定,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是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要不因被害人張家誠與有過失,而
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被害人張家誠與有過失之情節輕
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
告本件刑事責任之罪責,一併指明。
綜上所述,被告
犯行已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義承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規
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
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新臺幣)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參採學說見解認從事業
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
法益侵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
對其課以較高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
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故除刪除修正前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規定,並提高同條第
1 項之
法定刑,使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量處適當之刑。茲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郭義承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
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
可考(見第21513
卷第31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
意義務,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
上開交通規則,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與被
害人張家誠所騎乘乙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張家誠因其過失
行為殞命,對於告訴人張榮仁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打
擊甚鉅,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其業已給付
告訴人張榮仁相當款項而獲取刑事上之諒解,此有
和解書1
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9 頁),並
參酌被告目前尚無前
科、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職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及告訴人張榮仁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獲取告訴人張榮
仁之
宥恕,有上開和解書存卷可佐,顯見被告甚有悔悟之意
,且其目前有正當工作,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業務
過失犯行,同時致蘇柏翰受有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腎撕裂傷、右
葉肝臟撕裂傷、腹腔積血、右髂骨骨折、左股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該條文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蘇柏翰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部分,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09 年7 月21日具狀
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紙
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26 頁),依前開說明,本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76 條第2 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