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5號
原 告 李華東
李小羿
李慧正
被 告 王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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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表 人 邊思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
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
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2年
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
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智偉所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
交訴字第34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09年4月15日進行簡式審理
程序,並於同日14時42分
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錄音資料
查詢附卷
可憑,然原告李華東等人於前述
刑事案件辯論終結
後之109年4月28日21時40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及收文時間
在卷
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另原告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依法
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係於刑事案件
上訴權人(如
檢察官、被告)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時,原告亦得於該刑
事案件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
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駁回而影
響其
請求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
十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