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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易字第 10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政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政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收款後 將之花費殆盡,以上開方式將之侵占入已。」應更正為「將 如附表1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2萬9765元侵占入 已並花費殆盡。」;第10至11行「如附表2編號1至4向權佳 實業有限公司訂購如附表2所示貨品云云」應更正為「如附 表2編號1至4所示之客戶向權佳實業有限公司訂購如附表2編 號1至4所示貨品云云」;第13至14行「出具如附表2所示出 貨單」應更正為「出具如附表2編號1至4所示之出貨單」; 附表2編號1貨品種類/市價欄「酒類計26瓶」應更正為「酒 類計36瓶」、編號2出貨單編號欄「0000000000」應更正為 「00000000000」;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殷佳玲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殷佳伶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葉政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葉政芳侵 占明細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政芳行為後,刑法第336條之規 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規定,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則為:「對於業務 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即載明 「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 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 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 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 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 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16 號、第18號參照),先予說明。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1編號1至4、附表2編 號5所示之時間,陸續侵占如附表1編號1至4、附表2編號5所 示之貨款及貨品,均係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於密接時、 地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相同,可認被告係出於反覆持 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而為之,被告之行為係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應就被告上開所犯業務侵占 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如附表2編號1至4所示之 時間,陸續詐取貨品之行為,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權佳實業有 限公司財產法益,各行為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宜,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 (1罪)、詐欺取財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 代收貨款及貨品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且其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方式,詐取告 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 不當,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 元、須撫養82歲之父親、妻子、小學五年級之小孩、告訴人 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如附表1編號1至4、附表2編號5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所 得之貨款共計429,765元、酒類2瓶(市價3,600元);如附 表2編號1至4所示詐欺犯行所得之酒類共計234瓶(市價125, 052元),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 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一 │即犯罪事實│葉政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㈠、㈢侵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玖│ │ │貨款及貨品│仟柒佰陸拾伍元、酒類貳瓶均沒收,於│ │ │部分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二 │即犯罪事實│葉政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㈡詐欺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酒類貳佰叁拾肆│ │ │ │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496號 被 告 葉政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政芳於民國108年間在殷清標擔任負責人之權佳實業有限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任職,負責送貨、收 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㈠葉政芳明知其向如附表 1所示客戶李金龍收取之貨款,於如附表1所示期日收款後, 應核實交予權佳實業有限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收款後將之花費殆盡,以上開方式 將之侵占入已。㈡葉政芳明知如附表2編號1至4所示客戶並 未向權佳實業有限公司訂購如附表2編號1至4所示貨品等情 ,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8 月間接續向權佳實業有限公司佯稱:如附表2編號1至4向權 佳實業有限公司訂購如附表2所示貨品云云,致權佳實業有 限公司員工陷於錯誤,將如附表2編號1至4所示貨品交與葉 政芳,葉政芳為取信與權佳實業有限公司並出具如附表2所 示出貨單,陸續詐取如附表2編號1至4所示貨品。㈢葉政芳 明知如附表2編號5所示貨品為權佳實業有限公司欲贈與與如 附表2編號5所示客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未於如附表2編號5所示期日交付與如附表2編 號5所示客戶,將之予以侵占入已。因權佳實業有限公司 察覺有異,查悉上情。 二、案經權佳實業有限公司委由殷至宏、殷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葉政芳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侵占附表1、2所示款│ │ │述之自白暨108年8月27日│項、貨品之事實。 │ │ │切結書 │ │ ├──┼───────────┼─────────────┤ │2 │告訴代理人殷至宏、殷佳│全部犯罪事實。 │ │ │玲之指訴 │ │ ├──┼───────────┼─────────────┤ │3 │證人李金龍於警詢之證述│佐證犯罪事實㈠所載事實。 │ ├──┼───────────┼─────────────┤ │4 │如附表1、2所示出貨單、│全部犯罪事實。 │ │ │被告葉政芳員工離職申請│ │ │ │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又被告侵占、詐得如附表1、2所示 貨款、商品,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 附表1: ┌──┬──────┬──────┬─────────┬──────┐ │編號│客戶名稱 │收款日期 │貨款(新臺幣/元) │出貨單編號 │ ├──┼──────┼──────┼─────────┼──────┤ │1 │李金龍 │108年8月7日 │171000 │00000000000 │ ├──┼──────┼──────┼─────────┼──────┤ │2 │李金龍 │108年8月7日 │134903 │00000000000 │ ├──┼──────┼──────┼─────────┼──────┤ │3 │李金龍 │108年8月13日│112342 │00000000000 │ ├──┼──────┼──────┼─────────┼──────┤ │4 │李金龍 │108年8月15日│11520 │00000000000 │ └──┴──────┴──────┴─────────┴──────┘ 附表2: ┌──┬──────┬──────┬─────────┬──────┐ │編號│客戶名稱 │出貨日期 │貨品種類/市價(新臺│出貨單編號 │ │ │ │ │幣/元) │ │ │ │ │ │ │ │ ├──┼──────┼──────┼─────────┼──────┤ │1 │駱北洋酒行 │108年7月26日│酒類計26瓶/18240 │00000000000 │ ├──┼──────┼──────┼─────────┼──────┤ │2 │駱北洋酒行 │108年8月13日│酒類計6瓶/5640 │0000000000 │ ├──┼──────┼──────┼─────────┼──────┤ │3 │駱北洋酒行 │108年8月26日│酒類計60瓶/19200 │00000000000 │ ├──┼──────┼──────┼─────────┼──────┤ │4 │周宜琮 │108年8月16日│酒類計132瓶/81972 │00000000000 │ ├──┼──────┼──────┼─────────┼──────┤ │5 │沃利特專賣店│108年8月14日│酒類計2瓶/3600 │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