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政芳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政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
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收款後
將之花費殆盡,以上開方式將之侵占入已。」應更正為「將
如附表1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2萬9765元侵占入
已並花費殆盡。」;第10至11行「如附表2編號1至4向權佳
實業有限公司訂購如附表2所示貨品云云」應更正為「如附
表2編號1至4所示之客戶向權佳實業有限公司訂購如附表2編
號1至4所示貨品云云」;第13至14行「出具如附表2所示出
貨單」應更正為「出具如附表2編號1至4所示之出貨單」;
附表2編號1貨品種類/市價欄「酒類計26瓶」應更正為「酒
類計36瓶」、編號2出貨單編號欄「0000000000」應更正為
「00000000000」;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殷佳玲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殷佳伶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偵查後
起訴」;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葉政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葉政芳侵
占明細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政芳行為後,刑法第336條之規
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
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
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規定,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則為:「對於業務
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即載明
「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
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
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
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
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
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16
號、第18號
參照),先予說明。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1編號1至4、附表2編
號5所示之時間,陸續侵占如附表1編號1至4、附表2編號5所
示之貨款及貨品,均係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於密接時、
地
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
法益相同,可認被告係出於反覆持
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而為之,被告之行為係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之
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應就被告上開所犯業務侵占
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如附表2編號1至4所示之
時間,陸續詐取貨品之行為,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
告訴人權佳實業有
限公司財產法益,各行為
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
價為宜,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
(1罪)、詐欺取財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
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
代收貨款及貨品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且其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方式,詐取
告
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
不當,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
元、須撫養82歲之父親、妻子、小學五年級之小孩、告訴人
所受之損失,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惟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詐欺取財罪部分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如附表1編號1至4、附表2編號5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所
得之貨款共計429,765元、酒類2瓶(市價3,600元);如附
表2編號1至4所示詐欺犯行所得之酒類共計234瓶(市價125,
052元),均未
扣案,屬被告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
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一 │即犯罪事實│葉政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㈠、㈢侵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玖│
│ │貨款及貨品│仟柒佰陸拾伍元、酒類貳瓶均沒收,於│
│ │部分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二 │即犯罪事實│葉政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㈡詐欺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酒類貳佰叁拾肆│
│ │ │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496號
被 告 葉政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政芳於民國108年間在殷清標擔任負責人之權佳實業有限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任職,負責送貨、收
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㈠葉政芳明知其向如附表
1所示客戶李金龍收取之貨款,於如附表1所示
期日收款後,
應核實交予權佳實業有限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收款後將之花費殆盡,以上開方式
將之侵占入已。㈡葉政芳明知如附表2編號1至4所示客戶並
未向權佳實業有限公司訂購如附表2編號1至4所示貨品等情
,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8
月間接續向權佳實業有限公司佯稱:如附表2編號1至4向權
佳實業有限公司訂購如附表2所示貨品云云,致權佳實業有
限公司員工
陷於錯誤,將如附表2編號1至4所示貨品交與葉
政芳,葉政芳為取信與權佳實業有限公司並出具如附表2所
示出貨單,陸續詐取如附表2編號1至4所示貨品。㈢葉政芳
明知如附表2編號5所示貨品為權佳實業有限公司欲贈與與如
附表2編號5所示客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未於如附表2編號5所示期日交付與如附表2編
號5所示客戶,將之予以侵占入已。
嗣因權佳實業有限公司
察覺有異,查悉上情。
二、案經權佳實業有限公司委由殷至宏、殷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葉政芳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侵占附表1、2所示款│
│ │述之自白暨108年8月27日│項、貨品之事實。 │
│ │切結書 │ │
├──┼───────────┼─────────────┤
│2 │告訴
代理人殷至宏、殷佳│全部犯罪事實。 │
│ │玲之指訴 │ │
├──┼───────────┼─────────────┤
│3 │
證人李金龍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㈠
所載事實。 │
├──┼───────────┼─────────────┤
│4 │如附表1、2所示出貨單、│全部犯罪事實。 │
│ │被告葉政芳員工離職申請│ │
│ │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刑法
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嫌。又被告侵占、詐得如附表1、2所示
貨款、商品,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
附表1:
┌──┬──────┬──────┬─────────┬──────┐
│編號│客戶名稱 │收款日期 │貨款(新臺幣/元) │出貨單編號 │
├──┼──────┼──────┼─────────┼──────┤
│1 │李金龍 │108年8月7日 │171000 │00000000000 │
├──┼──────┼──────┼─────────┼──────┤
│2 │李金龍 │108年8月7日 │134903 │00000000000 │
├──┼──────┼──────┼─────────┼──────┤
│3 │李金龍 │108年8月13日│112342 │00000000000 │
├──┼──────┼──────┼─────────┼──────┤
│4 │李金龍 │108年8月15日│11520 │00000000000 │
└──┴──────┴──────┴─────────┴──────┘
附表2:
┌──┬──────┬──────┬─────────┬──────┐
│編號│客戶名稱 │出貨日期 │貨品種類/市價(新臺│出貨單編號 │
│ │ │ │幣/元) │ │
│ │ │ │ │ │
├──┼──────┼──────┼─────────┼──────┤
│1 │駱北洋酒行 │108年7月26日│酒類計26瓶/18240 │00000000000 │
├──┼──────┼──────┼─────────┼──────┤
│2 │駱北洋酒行 │108年8月13日│酒類計6瓶/5640 │0000000000 │
├──┼──────┼──────┼─────────┼──────┤
│3 │駱北洋酒行 │108年8月26日│酒類計60瓶/19200 │00000000000 │
├──┼──────┼──────┼─────────┼──────┤
│4 │周宜琮 │108年8月16日│酒類計132瓶/81972 │00000000000 │
├──┼──────┼──────┼─────────┼──────┤
│5 │沃利特專賣店│108年8月14日│酒類計2瓶/3600 │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