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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易字第 10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愛格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琴玲 被   告 良材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秀珠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 被   告 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炤昌 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7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朱武為被告台灣愛格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愛格發公司)及被告良材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良 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朱旋武違反政府採購法等部分,另 經本署提起公訴),朱仁武為朱旋武之胞弟,並為愛格發公 司及良材公司之業務人員(朱仁武違反政府採購法等部分, 另經本署提起公訴),林建發〔已歿,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 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為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為起訴處分確定〕係被告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偉信公司)之董事兼業務經理。緣朱旋武、朱仁武 於民國97年下半年不詳時間得知臺北縣立醫院(99年12月27 日已改制並更名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同)將以公開招標 之方式,於97年11月6 日第1 次公告辦理「64切電腦斷層掃 描儀租賃1 式(案號:A98-0203)」財物類採購案,朱仁武 ,朱旋武為求愛格發公司得以承攬該案,於採購案公告前透 過林建發聯繫放射線科主任畢家俊(畢家俊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協助護航該採購案,畢家俊明知政 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用之 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 、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 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 爭。」,仍與林建發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林建發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賄賂 為代價,與畢家俊期約於本件採購案擬定獨家規格以限制競 爭,畢家俊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在 儀器設備申購規格表中制訂「一、規格需求第4 項心臟掃描 時旋轉數小於(等於)0.33秒」、「第5 項最薄64切面厚度 小於(等於)0. 6mm」及「六、Clinical Per formance 第 1 項x-y-z 各平面之高對比解析度大於(等於)每公分30線 對」等只有愛格發公司代理之西門子品牌儀器可以符合的規 格,以此方式限制競爭,而排除其他廠商競標。經代理美國 奇異(GE)品牌儀器之博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洽公司) 於97年11月14日函文臺北縣立醫院,對於採購規格提出疑義 ,該院遂於97年11月25日公告不予開標。畢家俊將需求修 改,開放其他廠商規格,於97年12月2 日重新公告招標(案 號變更為A00-00 00-0 ),林建發則另向畢家俊提議提高賄 款金額至180 萬元。另一方面,朱旋武、朱仁武為確保獲取 該採購案,竟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犯意,除以愛格發公司名義投標外,另由朱仁武向與之 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林建發借用偉信公司之名義圍標,嗣於 97年12月11日第1 次開標,有愛格發公司、偉信公司及友信 行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廠商投標,結果由愛格發公司經第2 次減價後,以4,65 0萬元平底價得標。愛格發公司順利得標 後,朱仁武、朱旋武及林建發即共同承上開交付賄賂之犯意 聯絡,先由朱仁武從良材公司所設立之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 (帳號:00000000 0000 )帳戶,分次於97年12月11日提領 90萬元、97年12月12日提領90萬元、97年12月15日提領90萬 元、97年12月16日提領80萬元,並約同林建發至臺北縣中和 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道附近某便利商店前 ,將其中210 萬元交給林建發代為行賄畢家俊,另交付8 萬 元作為答謝林建發之用。嗣林建發將上開210 萬元款項其中 之30萬元留做自用,並於97年12月18日駕車持剩餘款項180 萬元至臺北縣立醫院板橋院區大門口對面,以電話聯繫畢家 俊上車,在車上將置放於紙袋中的180 萬元現金賄款交付予 畢家俊,同時表示「這是愛格發的錢」,畢家俊收下後即下 車離開,並陸續用以結清其於萬泰商業銀行約30萬元現金卡 借款、花旗商業銀行約20萬元現金卡借款、及萬泰商業銀行 、元大銀行、復華銀行各約10餘萬元(總計40餘萬元)信用 卡費用後,剩餘款項則分別於不同日期以每筆10萬元之方式 ,使用ATM 自動櫃員機分批存入其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及中國信託營業部(帳號:0000-0 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因而認 被告愛格發公司、良材公司、偉信公司因另案被告朱仁武、 朱旋武林建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規定,均應依 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 其追訴權,因5 年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 立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 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係就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時,併處罰其 廠商之兩罰規定。蓋廠商既為事業之主體,應負擔其所屬從 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監督義務,是廠商若 怠於監督而使從業人員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行為,即有 依該條處罰之必要,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 人,又處罰廠商,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 之違法行為負責,而廠商亦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 之違法行為,負監督不周之責任,二者應就其各自犯罪構成 要件負其責任,自屬兩罰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觀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立法理由 明示廠商係負連帶責任即明。是法人與執行業務犯罪之自然 人因屬不同之刑罰權主體,其等之訴追程序要件是否充足, 實體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亦應個別予以認定。而行為一旦成 立犯罪,國家對於行為人之刑罰權旋即發生,且係對於每一 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惟刑罰權之發動,尚有待於該 管機關依法定程序進行偵查、審判及執行,始有具體落實之 可能;若犯罪發生後,經一定期間而追訴權未加啟動,卻任 令該刑罰權無限期之存在,其於行為人之人權難謂無害。 本此,認於犯罪成立後,因刑法第80條所定之法定期間之經 過,而生追訴權消滅之效力。查被告愛格發公司、良材公司 、偉信公司被訴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依同法第92條規 定,其法定刑為罰金刑,而依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其追訴權時效之期間為5 年。又本件被告愛格發公司、 良材公司、偉信公司犯罪係於97年12月11日(即投標時間) 成立,其追訴權時間原應於102 年12月11日完成,惟其間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5 月13日以101 年度偵 字第4753號至第4756號追加起訴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其後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判決不受理 ,於103 年4 月7 日判決確定,依刑法第83條第2 項第1 款 前段之規定,前開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時效停止 進行期間為10月25日);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5 年2 月26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4205 號提起公訴,於10 5 年4 月6 日繫屬於本院,追訴權時效再次停止進行,復經 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不受理,於106 年9 月29 日判決確定致追訴權時效停原因再次視為消滅(時效停止進 行期間為1 年5 月23日);末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09 年3 月27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7493號提起公訴,於 109 年5 月1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1 年度偵字第4753號、4754號、4755號、4756號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4205 號起訴 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判決、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3 份、本院收文日期戳章2 份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 愛格發公司、良材公司、偉信公司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 之追訴權時效,經加計停止進行時間(10月25日、1 年5 月 23日),至遲業於105 年4 月29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