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愛格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琴玲
被 告 良材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秀珠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
律師
被 告 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炤昌
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7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朱
旋武為被告台灣愛格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愛格發公司)及被告良材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良
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朱旋武違反政府採購法等部分,另
經本署提起公訴),朱仁武為朱旋武之胞弟,並為愛格發公
司及良材公司之業務人員(朱仁武違反政府採購法等部分,
另經本署提起公訴),林建發〔已歿,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
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為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係被告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偉信公司)之董事兼業務經理。緣朱旋武、朱仁武
於民國97年下半年不詳時間得知臺北縣立醫院(99年12月27
日已改制並更名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同)將以公開招標
之方式,於97年11月6 日第1 次公告辦理「64切電腦斷層掃
描儀租賃1 式(案號:A98-0203)」財物類採購案,朱仁武
,朱旋武為求愛格發公司得以承攬該案,於採購案公告前透
過林建發聯繫放射線科主任畢家俊(畢家俊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協助護航該採購案,畢家俊明知政
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
適用之
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
、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
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
爭。」,仍與林建發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之
犯意聯絡,由林建發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賄賂
為代價,與畢家俊
期約於本件採購案擬定獨家規格以限制競
爭,畢家俊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在
儀器設備申購規格表中制訂「一、規格需求第4 項心臟掃描
時旋轉數小於(等於)0.33秒」、「第5 項最薄64切面厚度
小於(等於)0. 6mm」及「六、Clinical Per formance 第
1 項x-y-z 各平面之高對比解析度大於(等於)每公分30線
對」等只有愛格發公司代理之西門子品牌儀器可以符合的規
格,以此方式限制競爭,而排除其他廠商競標。經代理美國
奇異(GE)品牌儀器之博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洽公司)
於97年11月14日函文臺北縣立醫院,對於採購規格提出疑義
,該院遂於97年11月25日公告不予開標。
嗣畢家俊將需求修
改,開放其他廠商規格,於97年12月2 日重新公告招標(案
號變更為A00-00 00-0 ),林建發則另向畢家俊提議提高賄
款金額至180 萬元。另一方面,朱旋武、朱仁武為確保獲取
該採購案,竟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犯意,除以愛格發公司名義投標外,另由朱仁武向與之
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林建發借用偉信公司之名義圍標,嗣於
97年12月11日第1 次開標,有愛格發公司、偉信公司及友信
行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廠商投標,結果由愛格發公司經第2
次減價後,以4,65 0萬元平底價得標。愛格發公司順利得標
後,朱仁武、朱旋武及林建發即共同承上開交付賄賂之犯意
聯絡,先由朱仁武從良材公司所設立之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
(帳號:00000000 0000 )帳戶,分次於97年12月11日提領
90萬元、97年12月12日提領90萬元、97年12月15日提領90萬
元、97年12月16日提領80萬元,並約同林建發至臺北縣中和
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道附近某便利商店前
,將其中210 萬元交給林建發代為行賄畢家俊,另交付8 萬
元作為答謝林建發之用。嗣林建發將上開210 萬元款項其中
之30萬元留做自用,並於97年12月18日駕車持剩餘款項180
萬元至臺北縣立醫院板橋院區大門口對面,以電話聯繫畢家
俊上車,在車上將置放於紙袋中的180 萬元現金賄款交付予
畢家俊,同時表示「這是愛格發的錢」,畢家俊收下後即下
車離開,並陸續用以結清其於萬泰商業銀行約30萬元現金卡
借款、花旗商業銀行約20萬元現金卡借款、及萬泰商業銀行
、元大銀行、復華銀行各約10餘萬元(總計40餘萬元)信用
卡費用後,剩餘款項則分別於不同日期以每筆10萬元之方式
,使用ATM 自動櫃員機分批存入其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及中國信託營業部(帳號:0000-0
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因而認
被告愛格發公司、良材公司、偉信公司因
另案被告朱仁武、
朱旋武林建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規定,均應依
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
罰金等語。
二、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
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
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罪者,
其追訴權,因5 年
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
立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
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係就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時,併處罰其
廠商之兩罰規定。蓋廠商既為事業之主體,應負擔其所屬從
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監督義務,是廠商若
怠於監督而使從業人員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行為,即有
依該條處罰之必要,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
人,又處罰廠商,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
之違法行為負責,而廠商亦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
之違法行為,負監督不周之責任,二者應就其各自犯罪
構成
要件負其責任,自屬兩罰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此觀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立法理由
明示廠商係負連帶責任即明。是
法人與執行業務犯罪之自然
人因屬不同之刑罰權主體,其等之
訴追程序要件是否充足,
實體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亦應個別
予以認定。而行為一旦成
立犯罪,國家對於行為人之刑罰權旋即發生,且係對於每一
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惟刑罰權之發動,尚有待於該
管機關依法定程序進行
偵查、審判及執行,始有具體落實之
可能;若犯罪發生後,經一定期間而追訴權未加啟動,卻任
令該刑罰權無限期之存在,其於行為人之
人權實
難謂無害。
本此,認於犯罪成立後,因刑法第80條所定之
法定期間之經
過,而生追訴權消滅之效力。查被告愛格發公司、良材公司
、偉信公司被訴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依同法第92條規
定,其
法定刑為罰金刑,而依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其
追訴權時效之期間為5 年。又本件被告愛格發公司、
良材公司、偉信公司犯罪係於97年12月11日(即投標時間)
成立,其追訴權時間原應於102 年12月11日完成,惟其間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5 月13日以101 年度偵
字第4753號至第4756號
追加起訴追訴權
時效停止進行,其後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判決不受理
,於103 年4 月7 日判決確定,依刑法第83條第2 項第1 款
前段之規定,前開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時效停止
進行期間為10月25日);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5 年2 月26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4205 號提起公訴,於10
5 年4 月6 日繫屬於本院,追訴權時效再次停止進行,復經
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不受理,於106 年9 月29
日判決確定致追訴權時效停原因再次視為消滅(時效停止進
行期間為1 年5 月23日);末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09 年3 月27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7493號提起公訴,於
109 年5 月1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1 年度偵字第4753號、4754號、4755號、4756號
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4205 號起訴
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判決、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3 份、本院收文日期戳章2 份在卷
可稽,則本件被告
愛格發公司、良材公司、偉信公司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
之追訴權時效,經加計停止進行時間(10月25日、1 年5 月
23日),至遲業於105 年4 月29日完成,
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