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永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93
0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
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永清犯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鄒永清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20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 巷○ 弄○ 號5 樓「元貿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元貿公司),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之彎型鐵製掛勾1 個,破壞元貿公司第一道鐵捲門及
第二道鋁門之門鎖後,入內竊取由元貿公司負責人彭昱維所
管領之公事包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監器主
機1 台,價值1 萬5,000 元、公司印鑑1 套,價值6,000 元
、私人印鑑1 顆,價值3,000 元、現金8,200 元及存摺數本
得手後,
旋即離去。
嗣經彭昱維發覺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
處理,因而知悉上情。
二、
證據:
㈠被告鄒永清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彭昱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及
刑案現場照片6 張。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
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此規定之要件。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
乃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又按毀壞「門鎖」行竊,
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
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
門扇(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856號、85年台上字第543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竊盜
犯行,係以鐵製掛勾破壞
鐵捲門之門鎖,該鐵製掛勾1 支雖未
扣案,然該鐵製掛勾客
觀上既得以之破壞門鎖,可認其質地堅硬,自得持以攻擊人
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器
械,
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及說明,自與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相
當。又被告所破壞之門鎖分別構成鐵捲門及內部鋁門之一部
,有現場照片3 張卷附
可稽,自當符合「毀壞門扇」之加重
要件,
公訴意旨就此認被告該當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乙
節,容有誤解,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門扇竊盜罪。至
起訴書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誤引為中華
民國刑法第320 條,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
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25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
,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於前案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未及1 年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認本案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惟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
告訴人於
109 年6 月29日在本院經調解成立,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
履行,此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
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竊得財物合計價值3 萬7,200 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予以沒收或追
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6萬8,000 元達成
和解,有上
開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
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調解筆錄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
諭知沒收被告
上揭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
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
得。另被告所竊得之存摺數本,經使用人掛失補發新件後,
該等物品即已失去功能,且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
沒收、追徵價額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於行竊時所用之彎型鐵製掛勾1 個,並未扣案,雖係
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該鐵製掛勾丟棄而
不知去向,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
違禁物,
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