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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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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易字第 11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永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93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永清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鄒永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20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 巷○ 弄○ 號5 樓「元貿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元貿公司),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之彎型鐵製掛勾1 個,破壞元貿公司第一道鐵捲門及 第二道鋁門之門鎖後,入內竊取由元貿公司負責人彭昱維所 管領之公事包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監器主 機1 台,價值1 萬5,000 元、公司印鑑1 套,價值6,000 元 、私人印鑑1 顆,價值3,000 元、現金8,200 元及存摺數本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彭昱維發覺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 處理,因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鄒永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昱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及 刑案現場照片6 張。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 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此規定之要件。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乃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又按毀壞「門鎖」行竊, 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 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 門扇(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856號、85年台上字第543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係以鐵製掛勾破壞 鐵捲門之門鎖,該鐵製掛勾1 支雖未扣案,然該鐵製掛勾客 觀上既得以之破壞門鎖,可認其質地堅硬,自得持以攻擊人 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器 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與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相 當。又被告所破壞之門鎖分別構成鐵捲門及內部鋁門之一部 ,有現場照片3 張卷附可稽,自當符合「毀壞門扇」之加重 要件,公訴意旨就此認被告該當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乙 節,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門扇竊盜罪。至起訴書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誤引為中華 民國刑法第320 條,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 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2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 ,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於前案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未及1 年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於 109 年6 月29日在本院經調解成立,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 履行,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竊得財物合計價值3 萬7,200 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 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6萬8,000 元達成和解,有上 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 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調解筆錄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 得。另被告所竊得之存摺數本,經使用人掛失補發新件後, 該等物品即已失去功能,且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 沒收、追徵價額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於行竊時所用之彎型鐵製掛勾1 個,並未扣案,雖係 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該鐵製掛勾丟棄而 不知去向,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違禁物, 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