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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易字第 12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82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王振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54 9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435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周宗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宗毅、甲○○及杜○正(00年0 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8 年9 月3 日12時30分許,由周宗毅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杜○正前往由乙○所管領址 設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永業水電行前,由甲 ○○及杜○正2 人下車各持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袋,朝上開 水電行玻璃門及牆壁潑灑而致令不堪用,致生損害於乙○。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宗毅、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周仁 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杜○正於警詢時 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光 碟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又被告2 人與少年杜○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周宗毅係00年0 月生,為本案犯行時(108 年9 月3 日) 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杜○正係00年0 月生,於行為時 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2 人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就被告 周宗毅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甲○○係00年0 月生,其為本 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即無庸依上開法條加重其刑,附此 陳明。 ㈢被告周宗毅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 上易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⑶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易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 年度 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 ,經同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3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付保護管束,嗣於106 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 ,惟審酌被告周宗毅前揭所犯為施用毒品、竊盜案件,與本 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且被告周宗毅事後亦與告訴人 丁○○達成調解(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告訴人李 豔部分因其未到庭,而無法調解成立),難認被告周宗毅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日後回歸社 會,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 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 復已將被告周宗毅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 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㈣審酌被告周宗毅因個人因素,邀約被告甲○○、同案被告杜 ○正以潑油漆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產,顯見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故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於同日(108 年9 月 3 日)12時44分許,由被告周宗毅駕駛上開車輛前往由丁○○ 管領址設於同市區○○街○○巷○○○○ 號之樹權企業有限公司 前,由被告甲○○及杜○正2 人下車各持裝有紅色油漆之塑 膠袋,朝向該公司之回收場貨櫃、布幕及塑膠桶等物潑灑, 致上開物品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丁○○,因認被告2 人亦同 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亦有明文 ,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 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檢察官認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均係涉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周宗毅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告 訴人丁○○並當庭撤回對被告周宗毅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至於被告甲○○部分,揆諸 上開說明,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其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 甲○○,是就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本均應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惟公訴意旨認上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 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兒童及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