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82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王振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54
9 號)及追加
起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435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周宗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宗毅、甲○○及杜○正(00年0 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於民
國108 年9 月3 日12時30分許,由周宗毅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杜○正前往由乙○所管領址
設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永業水電行前,由甲
○○及杜○正2 人下車各持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袋,朝上開
水電行玻璃門及牆壁潑灑而
致令不堪用,致生損害於乙○。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周宗毅、甲○○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
備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乙○、證人周仁
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杜○正於警詢時
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光
碟擷取畫面在卷
可佐,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2 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又被告2 人與少年杜○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周宗毅係00年0 月生,為本案犯行時(108 年9 月3 日)
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杜○正係00年0 月生,於行為時
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2 人
年籍資料在卷
可稽,是就被告
周宗毅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甲○○係00年0 月生,其為本
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即
無庸依上開法條加重其刑,附此
陳明。
㈢被告周宗毅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
上易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⑶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易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 年度
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
,經同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3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付
保護管束,
嗣於106 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累犯要件
,惟
審酌被告周宗毅前揭所犯為施用毒品、竊盜案件,與本
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且被告周宗毅事後亦與
告訴人
丁○○達成調解(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
諭知部分,告訴人李
豔部分因其未到庭,而無法調解成立),難認被告周宗毅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日後回歸社
會,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
法定刑而言,其罪刑
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
復已將被告周宗毅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
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
參照),附此說明。
㈣審酌被告周宗毅因個人因素,邀約被告甲○○、同案被告杜
○正以潑油漆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產,顯見漠視他人財產
法
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2 人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故未能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
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及
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於同日(108 年9 月 3
日)12時44分許,由被告周宗毅駕駛上開車輛前往由丁○○
管領址設於同市區○○街○○巷○○○○ 號之樹權企業有限公司
前,由被告甲○○及杜○正2 人下車各持裝有紅色油漆之塑
膠袋,朝向該公司之回收場貨櫃、布幕及塑膠桶等物潑灑,
致上開物品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丁○○,因認被告2 人亦同
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㈡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亦有明文
,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
不可分原則,而此
所稱「共犯」係指
包括
共同正犯、
教唆犯、
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檢察官認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均係涉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周宗毅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告
訴人丁○○並當庭撤回對被告周宗毅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至於被告甲○○部分,
揆諸
上開說明,基於
告訴不可分原則,其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
甲○○,是就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本均應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惟
公訴意旨認上開犯行與前揭
論罪科刑之部分有
接續
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兒童及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
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