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01
5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
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明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
沒收。就不得
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陳
宏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55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
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
嗣經本
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犯罪事實一㈢第7
行「電射水平儀1 個」之記載,應更正為「雷射水平儀1 個
」;犯罪事實一㈣第9 行「電射測距儀2 臺」之記載,應更
正為「雷射測距儀2 臺」;犯罪事實一㈤竊得財物應增列「
壓接模子1 台、小型電動起子電池充電器1 台」;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宏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
㈠本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㈤
所載工地所裝設之鐵皮圍籬及
大門具有防盜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
其他安全設備無疑,從而被告以鑽過上開工地大門底下縫隙
之方式進入各該工地,自應該當逾越安全設備
無訛。是核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
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㈤所為,係犯同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綽號「
阿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5 次
犯行,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竊取
告訴人黃翔鴻、翟瑞騫所管領之財物,侵害同一之
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
犯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為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上開所載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5 次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
完全相同,且於前案執行期滿出監後1 年餘又再犯本件,足
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
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共同犯罪之
分工及參與程度、
迄未與各該
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
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就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
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竊得之砂輪機、水平儀、電動鐵槌、電鑽各1 個,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㈢竊得之電動工具電槌2 支、電動衝擊套筒組1 支、電
動電池3 個、電動扳手電鑽組1 個、雷射水平儀1 個、電動
槌鑽1 個、台製電槌1 個、台製電動起子1 個,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㈣竊得之破碎機1 臺、鑽孔機2 臺、切割機1 臺、
雷射測距儀2 臺、砂輪機1 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竊得
之管子壓接機1 臺、車牙機牙盤含車刀共4 組、電鑽1 支、
電動起子1 支、壓接模子1 臺、小型電動起子電池充電器1
臺,為被告與綽號「阿弟」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發還與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被
告與綽號「阿弟」就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仍認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
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與綽號「阿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行竊時所用之
自備鑰匙1 支,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該項
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
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陳宏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一㈠所示之竊盜犯│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行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砂輪機壹│
│ │ │個、水平儀壹個、電動鐵槌壹個、電鑽│
│ │ │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陳宏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一㈡所示之竊盜犯│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行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壹輛│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陳宏明共同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
│ │一㈢所示之竊盜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行 │得電動工具電槌貳支、電動衝擊套筒組│
│ │ │壹支、電動電池參個、電動扳手電鑽組│
│ │ │壹個、雷射水平儀壹個、電動槌鑽壹個│
│ │ │、台製電槌壹個、台製電動起子壹個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陳宏明共同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
│ │一㈣所示之竊盜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行 │得破碎機壹臺、鑽孔機貳臺、切割機壹│
│ │ │台、雷射測距儀貳台、砂輪機壹臺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陳宏明共同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
│ │一㈤所示之竊盜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行 │得管子壓接機壹台、車牙機牙盤含車刀│
│ │ │共肆組、電鑽壹支、電動起子壹支、壓│
│ │ │接模子壹臺、小型電動起子電池充電器│
│ │ │壹臺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偵字第14015號
被 告 陳宏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明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簡字第7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於民
國107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108 年11月10日3 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 ,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南勢
二街口旁之焌燁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乘該工地無
人看管且未上鎖之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進入該工地後,共同徒手竊取該工地
之工地主任陳學儒所管領、放置於該工地內之砂輪機、水平
儀、電動鐵槌、電鑽【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2 萬1,600 元
】,得手後,
旋即共同騎乘
上揭機車逃逸,並將該竊得之物
品變賣朋分花用殆盡。
㈡於108 年11月14日3 時13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搭載上開綽
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
時,見楊凱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
停放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
開啟該機車電門,共同竊取該機車,得手隨即騎乘該機車逃
逸。
㈢於108 年11月28日1 時28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搭載綽號「
阿弟」之成年男子,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 號之
工地,乘該工地無人看管之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以鑽過該工地大門底下之縫
隙之方式進入該工地後,共同徒手竊取余承源所管領、放置
於該工地內之電動工具電槌2 支、電動衝擊套筒組1 支、電
動電池3 個、電動扳手電鑽組1 個、電射水平儀1 個、電動
槌鑽1 個、台製電槌1 個、台製電動起子1 個(共價值8 萬
8,400 元),得手後,旋即共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並將該
竊得之物品變賣朋分花用殆盡。
㈣於108 年12月10日3 時22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搭載上開綽
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之
保祿建設有限公○○○區○○段新建工程之工地,乘該工地
無人看管之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聯絡,以鑽過該工地大門底下之縫隙之方式進入該
工地後,先共同徒手竊取該工地主任黃翔所管領、放置於
該工地3 樓內之破碎機1 台、鑽孔機2 台、切割機1 台(共
價值1 萬6,895 元),
渠等2 人再於同日3 時26分許,至該
工地10樓,徒手竊取磁磚師傅翟瑞騫所有之電射測距儀2 台
、砂輪機1 台(共價值1 萬900 元),得手後,旋即共同騎
乘上揭機車逃逸,並將該竊得之物品變賣朋分花用殆盡。
㈤於108 年12月24日21時14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搭載上開綽
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工地,乘該工地無人看管之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以鑽過該工地大門底下
之縫隙之方式進入該工地後,共同徒手竊取該工地現場負責
人劉鎧瑞所管領、放置於該工地內之管子壓接機1 台、車牙
機牙盤含車刀共4 組、電鑽1 支、電動起子1 支(共價值11
萬5,000 元),得手後,旋即共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並將
該竊得之物品變賣朋分花用殆盡。
二、案經陳學儒、黃翔鴻、翟瑞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宏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被告坦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
│ │自白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
│ │ │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
│ │ │男子,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
│ │ │㈤之時、地,分別以犯罪事實一│
│ │ │、㈠㈡㈢㈣㈤之方式,共同竊取│
│ │ │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示財│
│ │ │物之事實。 │
├──┼─────────────┼──────────────┤
│2 │告訴人陳學儒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學儒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 │ │、㈠之時、地,遭竊取砂輪機、│
│ │ │水平儀、電動鐵槌、電鑽之事實│
│ │ │。 │
├──┼─────────────┼──────────────┤
│3 │被害人楊凱晴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楊凱晴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 │ │、㈡之時、地,遭竊取車牌號碼│
│ │ │BHZ-079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之│
│ │ │事實。 │
├──┼─────────────┼──────────────┤
│4 │被害人余承源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余承源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 │ │、㈢之時、地,遭竊取電動工具│
│ │ │電槌2 支、電動衝擊套筒組1支 │
│ │ │、電動電池3 個、電動扳手電鑽│
│ │ │組1 個、電射水平儀1 個、電動│
│ │ │槌鑽1 個、台製電槌1 個、台製│
│ │ │電動起子1 個之事實。 │
├──┼─────────────┼──────────────┤
│5 │告訴人黃翔鴻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翔於108 年12月10日│
│ │ │3 時22分許,在上開犯罪事實一│
│ │ │、㈣之工地3 樓,遭竊取破碎機│
│ │ │1 台、鑽孔機2 台、切割機1 台│
│ │ │之事實。 │
├──┼─────────────┼──────────────┤
│6 │告訴人翟瑞騫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翟瑞騫於108 年12月10日│
│ │ │3 時26分許,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 │ │、㈣之工地10樓,遭竊取電射測│
│ │ │距儀2 台、砂輪機1 台 │
├──┼─────────────┼──────────────┤
│7 │被害人劉鎧瑞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劉鎧瑞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 │ │、㈤之時、地,遭竊取管子壓接│
│ │ │機 1 台、車牙機牙盤含車刀共 │
│ │ │4 組、電鑽1 支、電動起子1 支│
│ │ │之事實。 │
├──┼─────────────┼──────────────┤
│8 │被告之胞兄即
證人陳柏元於警│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 │詢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車登記在陳宏昇名下,該機車平│
│ │W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日由被告陳宏明使用之事實。 │
│ │資料表、證人陳柏元
指認照片│ │
│ │各1 份 │ │
├──┼─────────────┼──────────────┤
│9 │被告於108 年11月10日3 時11│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全部。 │
│ │分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南勢│ │
│ │六街與南勢二街口旁之工地行│ │
│ │竊路線地圖1 份、監視錄影翻│ │
│ │拍照片9 張、監視錄影光碟1 │ │
│ │片 │ │
├──┼─────────────┼──────────────┤
│10 │被告於108 年11月14日3 時13│證明犯罪事實一、㈡全部。 │
│ │分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中山│ │
│ │路520 號前行竊路路線地圖1 │ │
│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 │
│ │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2張│ │
├──┼─────────────┼──────────────┤
│11 │被告於108 年11月28日1 時28│證明犯罪事實一、㈢全部。 │
│ │分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中山│ │
│ │路97巷12號之工地行竊路線地│ │
│ │圖1 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 │
│ │照片14張 │ │
├──┼─────────────┼──────────────┤
│12 │被告於108 年12月10日3 時22│證明犯罪事實一、㈣全部。 │
│ │分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三民│ │
│ │路100 號之工地行竊路線地圖│ │
│ │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 │
│ │、監視器暨現場照片40張、監│ │
│ │視錄影光碟3 片 │ │
├──┼─────────────┼──────────────┤
│13 │被告於108 年12月24日21時14│證明犯罪事實一、㈤全部。 │
│ │分許,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明志│ │
│ │路3 段350 號之工地行竊路線│ │
│ │地圖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12張 │ │
└──┴─────────────┴──────────────┘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
加重竊盜罪,係以「毀
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
科以較同法第320 條之普通竊盜罪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
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
加裝安全設備資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
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
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
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故本款自不以
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隱藏性加重條件,此與同條
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限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目的兼在
保障住居安寧者不同,否則倘將同條項第1 、2 款均解為必
限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則該項第2 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
可資
參照。
三、核被告陳宏明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綽號「阿
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
一、㈣之2 次加重竊盜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屬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
㈣㈤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亦殊,請予分
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竊得之如犯罪事實一
、㈠㈡㈢㈣㈤所示物品,均已變賣花用
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惟上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作案所用之自備鑰匙,雖未扣案,
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振 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