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駿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6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邱駿祥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夜間,欲前
往「叢林樂園有限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號地
下1樓(E7Play)店內消費,然因其遭該店列為黑名單,店員
楊佩瑜當場表示拒絕售票使其入場,
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8年6月13日05時許,再度前往
上址店內叫囂並以徒手、腳踢之方式,毀損店家玻璃自動門
、DM夾3個、扶手樓梯等器物,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葉曉中所管領之叢林樂園有限公司。因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
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
有撤回
告訴狀足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