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易字第 15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89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明宏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12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號前時,與易家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貨車(為告訴人旺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告 訴人公司)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車內之球 棒下車後,朝易家暐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座車窗玻璃揮擊,致 該車駕駛座車窗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公司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公司與被告於109 年8 月2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 人公司復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前述 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 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