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89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明宏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12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號前時,與易家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貨車(為
告訴人旺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
告
訴人公司)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車內之球
棒下車後,朝易家暐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座車窗玻璃揮擊,致
該車駕駛座車窗玻璃碎裂而不
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54 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公司告訴被告毀損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公司與被告於109 年8 月2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
人公司
復於同日即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前述
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
足稽,
揆諸首開
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
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