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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易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祥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 1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祥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 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陸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祥宸與農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峰公司)欲發展商 業之合作關係,因而結識農峰公司之董事江郁祥,農峰公司 之代表人張家榮得知羅祥宸長期居住越南而具有地利之便, 遂與羅祥宸達成協議,由江郁祥將農峰公司給付越南廠商之 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84 萬9,600 元(下稱系爭貨款)交 付予羅祥宸,再由羅祥宸轉交系爭貨款予越南廠商。依約 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江郁祥先至址設於臺北市○○區○ ○○路○ 段○○號11樓之2 之年代旅行社內,將系爭貨款交付 予羅祥宸委託代收之不知情友人洪穎潔,羅祥宸透過該不知 情之友人洪穎潔收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友人洪穎潔,將上開款項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入附表所示 其指示之帳戶內,而全數侵占據為己用,經張家榮催討未果 ,始悉上情。 二、案經農峰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之代表人張家榮、證人江郁祥、洪 穎潔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請款單影本、承諾書各 1 份、證人洪穎潔提供之手寫匯款紀錄、匯款至如附表所示 帳戶之憑條、存摺翻拍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犯行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另被 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5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 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 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僅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184 萬9,600 元,惟被告 已返還共計61萬元,此有承諾書、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130號偵查卷第5頁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84號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43頁) 在卷足憑,衡酌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 ,則於被告已返還部分款項之情形,因被告已無從坐享犯罪 所得,被害人之損失亦已獲填補,是被告已返還之款項,自 無庸宣告沒收,是被告犯罪所得184萬9,600元,扣除已返還 61萬元,仍計有123萬9,600元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返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 │匯款帳戶 │戶名 │金額 │備註 │ ├──┼─────┼────────┼─────┼─────┼────────────┤ │ 1 │106 年9 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鋒塑膠股│69萬200 元│ │ │ │18日14時33│員林分行 │份有限公司│ │ │ │ │分許 │000-00000000000 │ │ │ │ ├──┼─────┼────────┼─────┼─────┼────────────┤ │ 2 │106 年9 月│玉山商業銀行林園│李黃金蘭 │40萬元 │ │ │ │18日15時8 │分行 │ │ │ │ │ │分許 │000-000000000000│ │ │ │ │ │ │1 │ │ │ │ ├──┼─────┼────────┼─────┼─────┼────────────┤ │ 3 │106 年9 月│玉山商業銀行基隆│林忠毅 │1 萬4,000 │ │ │ │18日某時 │路分行 │ │元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5 │ │ │ │ ├──┼─────┼────────┼─────┼─────┼────────────┤ │ 4 │106 年9 月│板信商業銀行板橋│高肇基 │8 萬600 元│ │ │ │18日某時 │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29 │ │ │ │ ├──┼─────┼────────┼─────┼─────┼────────────┤ │ 5 │106 年9 月│中華郵政東山郵局│許淑華 │7 萬8,400 │ │ │ │18日某時 │000-000000000000│ │元 │ │ │ │ │51 │ │ │ │ ├──┼─────┼────────┼─────┼─────┼────────────┤ │ 6 │106 年9 月│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廖偉能 │2 萬9,000 │ │ │ │18日某時 │000-000000000000│ │元 │ │ │ │ │6 │ │ │ │ ├──┼─────┼────────┼─────┼─────┼────────────┤ │ 7 │106 年9 月│中信信託天母分行│洪穎潔 │18萬7,400 │不知情洪穎潔再透過羅祥宸│ │ │18日某時 │000-000000000000│ │元 │之指示,於106 年9 月18日│ │ │ │ │ │ │將前開款項,加上羅祥宸嗣│ │ │ │ │ │ │後交付洪穎潔4 萬1,710 元│ │ │ │ │ │ │,總共代為轉帳明細如下:│ │ │ │ │ │ │1.戶名: 陳志豪,中國信託│ │ │ │ │ │ │ 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 │ │ │ │ │ │ 02,匯款金額:14萬8,11│ │ │ │ │ │ │ 0 元。 │ │ │ │ │ │ │2.戶名:梁澤清,花壇鄉農│ │ │ │ │ │ │ 會本會000-00000000000 │ │ │ │ │ │ │ ,匯款金額:7 萬元。 │ │ │ │ │ │ │3.戶名:陳靜璿,元大商業│ │ │ │ │ │ │ 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 │ │ │ │ │ │ 00000000,匯款金額:1 │ │ │ │ │ │ │ 萬1,000 元。 │ ├──┼─────┼────────┼─────┼─────┼────────────┤ │ 8 │106 年9 月│不明中國信託帳號│ │37萬元 │ │ │ │18日某時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