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華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826 號)及追加
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9787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於民
國108 年6 月12日10時23分許,」其後補充「在臺北市○○
區○○路3 段附近」,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
等語予張寶謙,」其後補充「經張寶謙在其新北市○○區○
○街○○號4 樓住處收悉上開訊息」;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本院109 年10月27日公務
電話紀錄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
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所載之行為
後,刑法第30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第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
為30倍,即為9 千元);而修正後第305 條規定:「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其修法理由即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
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
甚明,亦即修正前後
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
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
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 年度台
上字第44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8號
參照)。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代他
人催討債務,不思以正常法律程序途徑解決,竟分別以加害
生命、身體或名譽等行為恫嚇
告訴人張寶謙、乙○○,致
告
訴人2 人心生恐懼,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終坦承
犯行,且
與告訴人乙○○達成
和解,而告訴人張寶謙亦陳明願無條件
原諒被告本案犯行,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和解書
及本院109 年9 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參,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並於審理時自陳現從事廚師之工作,且
仍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按期繳納房貸之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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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26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受國華徵信公司之蔣宗翰(另行
通緝)之委託,代為催
討張寶謙積欠胡月梅(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債務,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2日10時23分許,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訊息:「看你的LINE,不然我們
要直接找劉傑X(即告訴人之子)○○○區○○街○○○巷3XX樓
,抓他處理。」等語予張寶謙,致張寶謙心生畏懼,足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寶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之供述 │1、受蔣宗翰委託催討張寶 │
│ │ │ 謙積欠胡月梅之債務。 │
│ │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 │ │ 5號為甲○○所有。 │
├──┼───────────┼────────────┤
│2 │
證人即告訴人張寶謙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3 │同案被告胡月梅之供述 │胡月梅委託國華徵信公司之│
│ │ │蔣宗翰,代為處理張寶謙積│
│ │ │欠胡月梅之債務之事實。 │
├──┼───────────┼────────────┤
│4 │證人柯美琪之證述 │甲○○與其他二人共同至柯│
│ │ │美琪處催討張寶謙積欠胡月│
│ │ │梅之債務,並散發傳單。 │
├──┼───────────┼────────────┤
│5 │胡月梅與張寶謙協議書 │張寶謙疑似積欠胡月梅債務│
│ │ │之事實。 │
├──┼───────────┼────────────┤
│6 │國華徵信機構委任契約書│陳亨道委託國華徵信公司之│
│ │ │蔣宗翰催討債務之事實。 │
├──┼───────────┼────────────┤
│7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號之所有人查詢資料 │為甲○○所有。 │
├──┼───────────┼────────────┤
│8 │張寶謙手機簡訊畫面截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傳送恐嚇訊息之事實。 │
├──┼───────────┼────────────┤
│9 │傳單乙份 │甲○○夥同其他二人至柯美│
│ │ │琪處發放傳單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787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臺北市○○區○○街○○○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4日15 時
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1樓乙○○住處放置討債文宣,內容為「善
意提醒各位鄰居,此區域有背信、
詐欺犯入住! 此人蔡X
庭…,此欠款人在不正像處理解決此債務問題,本公司將會
派請廣告宣傳車與電子花車前來此處還有其三等親的住戶及
工作勞保投保公司所在地,灑傳單及播放,…欠錢還錢!天
經地義!再不還錢!保證蒙羞!」、「蔡小姐:請於今月速與本
公司聯絡否則催討流程將直接開始,並且灑於大街小巷、工
作地、所在地及現住所(如範本),請速致電LINE協會」、
「0000-000000 LINZ000000000」,使乙○○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之供述 │1、被告曾於上述時地前往 │
│ │ │ 乙○○之住處之事實。 │
│ │ │2、被告有負責向乙○○就 │
│ │ │ 文宣上債務進行討債, │
│ │ │ 文宣上之電話為被告所 │
│ │ │ 有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3 │討債文宣、監視器畫面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認紀錄、監視器擷取畫面│ │
│ │、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 │
│ │詳細資料報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嫌。
三、本件犯罪事實與本署109年度偵字第826號起訴被告妨害自由
案件(現由鈞院以新北地院慶股以109年審易字1622號案件
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
之
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牽連之案
件,得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
,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