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
783 號、第19763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4148號),被告於
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
宣告刑及
沒收;應執
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嘉龍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 年12月8 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辦公室內,徒手竊取陳瓊
美所有並放置於桌子上之手機1支(
起訴書漏載)及辦公
室椅子上之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金手
鍊2條、金項鍊1條、金戒指4個、手環1個、支票1張、印
章1枚、存摺4本、提款卡2張、鑰匙2串、身分證1張、健
保卡1張及藥品等物品,合計價值40萬元),得手後隨即
騎乘機車離去,並將上開金飾變賣換現,連同上開現金供
已花用,其餘之物則予丟棄。
(二)於109 年2 月5 日1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柏洋興業有限公司」工廠內,
徒手竊取巫隆興所有並放置於抽屜櫃上之隨身包(內有皮
夾1個、現金1萬元、行動電源1個、汽車鑰匙1副等物品,
合計價值2萬7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並將
上開現金供已花用,其餘之物則予丟棄。
(三)於109 年2 月5 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1樓無人住之建築物「良泰國際有限公司」辦公
室內,徒手竊取陳盈良所有並放置於櫃子上之包包【內有
現金13萬6000元、公司鑰匙1串(附2張感應卡、遙控器1
個、鑰匙4把)汽車遙控器2副】等物品,合計價值14萬
3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並將上開現金供已
花用,其餘之物則予丟棄(另涉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陳瓊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巫隆興、陳盈
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瓊美、巫隆興、陳盈良於警詢、偵
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現場照片
附卷
可稽,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
,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
懲儆。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
犯行所竊得之手機1 支及包包(內有現金7000元、金手鍊2
條、金項鍊1 條、金戒指4 個、手環1 個、支票1 張、印章
1 枚、鑰匙2 串及藥品),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
行所竊得之隨身包(內有皮夾1 個、現金1 萬元、行動電源
1 個、汽車鑰匙1 副),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
所竊得之包包(內有現金13萬6000元、公司鑰匙1 串、汽車
遙控器2 副),均為其
犯罪所得之物,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事實欄
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
健保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陳瓊美,惟
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
難謂
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事實欄一、(一) │吳嘉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及包包(內│
│ │ │有現金新臺幣柒仟元、金手鍊貳條、金│
│ │ │項鍊壹條、金戒指肆個、手環壹個、支│
│ │ │票壹張、印章壹枚、鑰匙貳串及藥品)│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事實欄一、(二) │吳嘉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隨身包(內有皮夾壹│
│ │ │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行動電源壹個│
│ │ │、汽車鑰匙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三 │事實欄一、(三) │吳嘉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內有現金新臺│
│ │ │幣拾參萬陸仟元、公司鑰匙壹串(附貳│
│ │ │張感應卡、遙控器壹個、鑰匙肆把)、│
│ │ │汽車遙控器貳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