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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易字第 21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6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明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陳宏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3月31日3時35 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 剪,前往新北市○○區○○街○○○ 號之工地,然因工地前門 緊閉無法開啟進入,陳宏明改轉而徒步至工地後門,以身體 鑽入工地後門下方縫隙踰越門窗進入工地內,復持以上開油 壓剪破壞鐵櫃工具箱,竊取工具箱內由蔡振興所管領之電動 起子1支、電動鎚1個、電鑽2支及手工具1袋等物(共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逃逸,並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 之跳蚤市場,將上開物品予以變賣。嗣經蔡振興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工地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悉上情。 ㈡於109年4月3日6時10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 ○ 號之工地,鑽過該處工地大門下方縫隙踰越門窗進入工地 內,並持在該工地現場所撿拾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及拔釘器,破壞工地工具箱等之鎖頭,竊取褚志強所管領之 電動起子5組、工程用吹風機1組、雷射儀1組及工程用音響1 組等物(共價值約8 萬元),得手後逃逸,並於不詳時間, 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將上開物品予以變賣 。嗣因褚志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揭工地內所 遺留之螺絲起子、拔釘器上之檢體送驗後,發現DNA-STR 型 別與陳宏明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振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褚志強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宏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自白不諱(109年度偵字第25391號偵查卷〈下稱第2539 1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62頁至第63頁;109 年度偵字 第26909號偵查卷〈下稱第26909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本 院卷附109年10月21 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振興、褚志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第25 391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6909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9 年5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902041 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附件各1份(第25391號 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73頁至81頁、第83頁至第84 頁)。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 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 正為「門窗」。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 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踰越門扇而言;又所謂毀越, 係指毀損或踰越,兩者係屬不同之行為態樣,不必同時 兼具亦能符合該款之加重構成要件,且「越」係指踰越 而言。而「門扇」者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 入口之大門而言;是否毀損,則以損壞行為是否使門扇 失其防護盜賊之效用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02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事實一㈠所為之 竊盜犯行,依上揭警方所調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所顯示,被告係自工地後門下方縫隙鑽入進入工地內 ,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事實欄一㈡所載竊 盜犯行,我是從工地門地下縫鑽進去的,當時我並沒有 攜帶任何工具等語,並參酌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本院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該報告所附之現場勘察照片3 所示之工地鐵門, 均為分隔工地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即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窗」無訛,又被告並未破壞該工地 大門,而係以身體鑽入大門下方門縫進入工地內,自均 屬踰越門窗之行為。 ⑵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本案行竊時所使用之油壓剪、螺絲起子 、拔釘器,均係屬金屬物品,質地堅硬,得用以剪斷或 破壞本案鐵櫃工具箱等之扣環、鎖頭,如持以攻擊,客 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揆 諸前揭說明,均係屬兇器無疑。 ⑶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 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 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 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 ⑷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 告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固僅論被告所犯該當刑法第32 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同 條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然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 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公 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容有未洽,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本院卷第 94頁),併予敘明。 ⑸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2.科刑之理由: ⑴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 ①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5 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 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29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再本院考量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紀錄,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 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 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竊盜之2 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2罪,皆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正 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但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本案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獄 前從事工地粗工、尚有父母需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分 別竊得如事實欄所示告訴人蔡振興、褚志強所管領之財物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 人蔡振興、康鑫室內裝修建築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 頁), 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 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等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 與告訴人蔡振興、康鑫室內裝修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 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2.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油壓剪,雖為被告 所有,然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油壓剪行 竊完就丟掉了,隨手丟棄,丟棄的地方我也不知道等語( 本院卷第100 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現仍存在, 惟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事實欄一㈡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 起子、拔釘器各1 支,雖均係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既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係其於上開工地現場所撿拾 (本院卷第95頁),而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依法自 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