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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易字第 21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希       王家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彥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2 樓之神達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神達 公司),被告王家慶則為拆除工程現場領班。被告吳彥希明 知將拆除工程交付被告王家慶承攬時,應事前以書面具體告 知被告王家慶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職業安全衛生法令 應採取之措施;被告王家慶明知拆除進行中,應隨時注意控 制拆除建造物之穩定性、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空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須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 其他必要防護具,及對勞工於工作前須使其接受相當之一般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保障勞工作業之安全,避免發生危險 。被告吳彥希及被告王家慶均疏未注意及此,違反上開注 意義務,貿然由被告王家慶指派告訴人楊勝福於民國108 年 7 月30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街○○號4 樓民室內,處 理鐵窗拆除作業時,告訴人於同日11時30分許,因4 樓陽台 鐵窗螺絲鬆弛,且當時並未依規定設置如工作台等防墜設備 及使用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而不慎摔落至地面,並受有第 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併下肢癱瘓、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大拇 指近端指骨骨折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9 年 11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