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希
王家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彥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2 樓之神達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神達
公司),被告王家慶則為拆除工程現場領班。被告吳彥希明
知將拆除工程交付被告王家慶承攬時,應事前以書面具體告
知被告王家慶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
暨職業安全衛生法令
應採取之措施;被告王家慶明知拆除進行中,應隨時注意控
制拆除建造物之穩定性、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空作業
,勞工有墜落
之虞者,須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
其他必要防護具,及對勞工於工作前須使其接受相當之一般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保障勞工作業之安全,避免發生危險
。
詎被告吳彥希及被告王家慶均疏未注意及此,違反上開注
意義務,貿然由被告王家慶指派
告訴人楊勝福於民國108 年
7 月30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街○○號4 樓民室內,處
理鐵窗拆除作業時,
告訴人於同日11時30分許,因4 樓陽台
鐵窗螺絲鬆弛,且當時並未依規定設置如工作台等防墜設備
及使用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而不慎摔落至地面,並受有第
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併下肢癱瘓、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大拇
指近端指骨骨折之
重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9 年
11月26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
告
訴狀各1 份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葉逸如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