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慶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55
9 、20923 、22963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慶全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之刑及
沒收(含
追徵)。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慶全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1 時5 分至同日1 時7 分間,在新北市○○區○○路
○○○ 巷底之田元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徒手竊取田元環保工程
有限公司負責人詹智旻所管領之香菸1 包、廢電線3 包(合
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
逃離現場。
嗣詹智旻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1 月22
日4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1 樓
前,利用劉銘煌所有之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之
機會,徒手竊取劉銘煌所有放置在上開車輛內之現金8 百元
及車鑰匙1 把(價值8 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
劉銘煌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3 月25
日10時12分至同日10時43分間,見柯春帆位於新北市○○區
○○街○○○ 巷○○弄○○號住處之大門未上鎖,即開啟大門侵入
上址柯春帆住處,徒手竊取柯春帆所有之平板電腦1 臺、食
物真空機1 臺、電子鐘1 個、精油霧化器1 臺、鞋子1 雙、
女用包包1 個、大門鑰匙、機車鑰匙、貨車鑰匙各1 把、保
險套2 盒及零錢1 百元(以上價值合計2 萬元),得手後,
將竊得之上開財物放置於其停放在附近之腳踏車上,隨即騎
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柯春帆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銘煌、柯春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莊慶全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
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
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慶全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
詹智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 張在卷
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17559 號偵查卷第19頁)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劉銘煌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出現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1 樓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1 份附卷
可佐(見109 年度偵字第22963 號偵查卷第
15、16頁、本院卷第65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
即
告訴人柯春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9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遭竊食物真空機同款商品照
片1 張在卷
可考(見109 年度偵字第20923 號偵查卷第25至
5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又依109 年度偵字第17559 號偵查卷第19頁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時間
應為109 年1 月8 日1 時5 分至同日1 時7 分間(監視器畫
面時間較實際時間快約2 分鐘);另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就
被告所竊得之零錢數額究係若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述大約是1 至2 百元等語(見本院109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2 頁),輔以被害人柯春帆亦未能確認其遭竊之零錢
數額為何,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
證據法則,依最
有利於被告認定,應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竊得之零錢
數額為1 百元,均
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
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見最高法院24年7 月
民刑總會決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共2 罪);就犯罪事實一
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35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拘役20日,
緩刑2 年確定,
嗣經撤銷緩
刑,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
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
無上開情事,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一再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物損失,且先前已
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
價值,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在
家中從事家庭代工,需撫養2 名妹妹及患有精神疾病之母親
之生活狀況,本身反應較遲鈍並領有第一類重度殘障手冊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香菸1 包、廢電線3 包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竊得之現金8 百元、車鑰匙1 把;就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竊得之平板電腦1 臺、食物真空機1 臺、
電子鐘1 個、精油霧化器1 臺、鞋子1 雙、女用包包1 個、
大門鑰匙、機車鑰匙、貨車鑰匙各1 把、保險套2 盒及現金
1 百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
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㈠ │莊慶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香菸壹包、廢電線參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㈡ │莊慶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捌佰元、車鑰匙壹把,均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㈢ │莊慶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平板電腦壹臺、食物真空機壹│
│ │ │臺、電子鐘壹個、精油霧化器壹臺、鞋子壹雙、女│
│ │ │用包包壹個、大門鑰匙、機車鑰匙、貨車鑰匙各壹│
│ │ │把、保險套貳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