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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易字第 23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慶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55 9 、20923 、229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慶全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慶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1 時5 分至同日1 時7 分間,在新北市○○區○○路 ○○○ 巷底之田元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徒手竊取田元環保工程 有限公司負責人詹智旻所管領之香菸1 包、廢電線3 包(合 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 逃離現場。詹智旻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1 月22 日4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1 樓 前,利用劉銘煌所有之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之 機會,徒手竊取劉銘煌所有放置在上開車輛內之現金8 百元 及車鑰匙1 把(價值8 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 劉銘煌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3 月25 日10時12分至同日10時43分間,見柯春帆位於新北市○○區 ○○街○○○ 巷○○弄○○號住處之大門未上鎖,即開啟大門侵入 上址柯春帆住處,徒手竊取柯春帆所有之平板電腦1 臺、食 物真空機1 臺、電子鐘1 個、精油霧化器1 臺、鞋子1 雙、 女用包包1 個、大門鑰匙、機車鑰匙、貨車鑰匙各1 把、保 險套2 盒及零錢1 百元(以上價值合計2 萬元),得手後, 將竊得之上開財物放置於其停放在附近之腳踏車上,隨即騎 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柯春帆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銘煌、柯春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莊慶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 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 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慶全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詹智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 張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17559 號偵查卷第19頁)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銘煌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出現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1 樓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109 年度偵字第22963 號偵查卷第 15、16頁、本院卷第65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柯春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9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遭竊食物真空機同款商品照 片1 張在卷可考(見109 年度偵字第20923 號偵查卷第25至 5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又依109 年度偵字第17559 號偵查卷第19頁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時間 應為109 年1 月8 日1 時5 分至同日1 時7 分間(監視器畫 面時間較實際時間快約2 分鐘);另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就 被告所竊得之零錢數額究係若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述大約是1 至2 百元等語(見本院109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2 頁),輔以被害人柯春帆亦未能確認其遭竊之零錢 數額為何,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最 有利於被告認定,應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竊得之零錢 數額為1 百元,均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 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見最高法院24年7 月 民刑總會決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就犯罪事實一 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35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20日,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 刑,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 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 無上開情事,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一再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物損失,且先前已 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 價值,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 家中從事家庭代工,需撫養2 名妹妹及患有精神疾病之母親 之生活狀況,本身反應較遲鈍並領有第一類重度殘障手冊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均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香菸1 包、廢電線3 包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竊得之現金8 百元、車鑰匙1 把;就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竊得之平板電腦1 臺、食物真空機1 臺、 電子鐘1 個、精油霧化器1 臺、鞋子1 雙、女用包包1 個、 大門鑰匙、機車鑰匙、貨車鑰匙各1 把、保險套2 盒及現金 1 百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 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㈠ │莊慶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香菸壹包、廢電線參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㈡ │莊慶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捌佰元、車鑰匙壹把,均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㈢ │莊慶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平板電腦壹臺、食物真空機壹│ │ │ │臺、電子鐘壹個、精油霧化器壹臺、鞋子壹雙、女│ │ │ │用包包壹個、大門鑰匙、機車鑰匙、貨車鑰匙各壹│ │ │ │把、保險套貳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