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睿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9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睿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彥睿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彥睿於109 年12月17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
審酌被告受雇於被害人錦德熱傳科技有限公司,於執行業務
之期間,本應秉持誠實信用之原則並恪盡職守,然因與被害
人存有勞資糾紛,不思尋求合法途徑妥
適處理,逕自實行本
件
犯行,所為於有悖執行業務之基本誠信與廉潔,並造成被
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
育程度、犯罪手法、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
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勉可,然
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
亦未能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曾因
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並執行完畢,5
年以內並無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
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素行尚可
,其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目前有正當工作,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諒其經此
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本院審酌上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
斟酌其犯罪情節,刑罰雖可暫免執行,但仍有施以勞動而行
矯正教化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應
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
,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
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
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肆、查被告侵占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概為被告之
犯
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
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本判決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物,固為其實行本件犯行之犯
罪所得,惟既已由被害人之代表人鍾豐謙立據領回,自無須
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
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
│編號│ 犯 罪 所 得 │備 註│
├──┼──────────────┼────────┤
│ 一 │被覆銅管共叁箱。 │約價值新臺幣(下│
│ │ │同)15,000元。 │
├──┼──────────────┼────────┤
│ 二 │裸銅管壹捲。 │約價值30,000元。│
├──┼──────────────┼────────┤
│ 三 │5HP 馬達壹個。 │約價值12,000元。│
├──┼──────────────┼────────┤
│ 四 │不銹鋼除垢鏟共叁拾捌支。 │約價值19,000元。│
├──┼──────────────┼────────┤
│ 五 │5 吋內不鏽鋼蝶閥共貳個。 │約價值8,000元。 │
├──┼──────────────┼────────┤
│ 六 │鍍鋅鋼管及彎頭配件壹個。 │約價值10,000元。│
├──┼──────────────┼────────┤
│ 七 │精車工管件共叁拾個。 │約價值3,000元。 │
├──┼──────────────┼────────┤
│ 八 │車頂白鐵架壹個。 │約價值20,000元,│
│ │ │已由鍾豐謙立據領│
│ │ │回。 │
├──┼──────────────┼────────┤
│ 九 │20RT全焊式板式換熱器壹個。 │約價值30,000元,│
│ │ │已由鍾豐謙立據領│
│ │ │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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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933號
被 告 陳彥睿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鄉里○鄰○○路○○○
巷○○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睿於民國108 年10月間起至109 年1 月間止,原為址設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錦德熱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錦德熱傳公司)之員工,陳彥睿並受錦德熱傳公司負責人鍾
豐謙指示,協助整理錦德熱傳公司內部材料,為從事業務之
人,緣陳彥睿認鍾豐謙遲未給付其薪資,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利用前開整理錦德熱傳公司材料之機會,透過通訊軟
體LINE聯繫不知情之大京資源回收場老闆蕭嵩霖,向蕭嵩霖
表示公司內有物品可回收,蕭嵩霖遂於109 年1 月11日1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盧
廷昇至錦德熱傳公司,蕭嵩霖與盧廷昇並依陳彥睿之指示將
附表所示之物品自錦德熱傳公司內
搬運至前開小貨車,陳彥
睿即以此方式將附表所示物品變賣與蕭嵩霖,而將附表所示
之物品侵占入己,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彥睿於本署偵查│⑴證明被告為錦德熱傳公司│
│ │中之供述 │ 之員工,負責處理錦德熱│
│ │ │ 傳公司內部雜事之事實。│
│ │ │⑵證明被告因鍾豐謙未給付│
│ │ │ 其薪資,被告缺錢花用,│
│ │ │ 因此未得鍾豐謙同意,擅│
│ │ │ 自透過LINE暱稱「YAN │
│ │ │ RUI」聯繫蕭嵩霖,將附 │
│ │ │ 表所示放置於錦德熱傳公│
│ │ │ 司之物品變賣與蕭嵩霖,│
│ │ │ 並獲利1 萬2,000 元之事│
│ │ │ 實。 │
├──┼──────────┼────────────┤
│ 2 │
證人即錦德熱傳公司之│證明被告為錦德熱傳公司之│
│ │負責人鍾豐謙於警詢中│員工,被告擅自將附表所示│
│ │之證述 │放置在錦德熱傳公司內之材│
│ │ │料變賣之事實。 │
├──┼──────────┼────────────┤
│ 3 │證人蕭嵩霖、盧廷昇於│證明證人蕭嵩霖接獲LINE暱│
│ │警詢中之證述 │稱「YAN RUI 」之人聯繫,│
│ │ │向其表示要變賣公司內部不│
│ │ │要的物品,蕭嵩霖遂駕駛前│
│ │ │開車輛搭載盧廷昇自上址錦│
│ │ │德熱傳公司載運附表所示物│
│ │ │品之事實。 │
├──┼──────────┼────────────┤
│ 4 │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證明被告將錦德熱傳公司物│
│ │錄表各1 份、
贓物認領│品變賣與大京資源回收場之│
│ │保管單 │事實。 │
├──┼──────────┼────────────┤
│ 5 │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監視│證明被告與蕭嵩霖、盧廷昇│
│ │器影像翻拍照片 │至錦德熱傳公司載運及變賣│
│ │ │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宏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嫌。至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被覆銅管 │3箱 │
├───┼─────────┼───┤
│ 2 │裸銅管 │1捲 │
├───┼─────────┼───┤
│ 3 │5HP馬達 │1個 │
├───┼─────────┼───┤
│ 4 │車頂白鐵架 │1個 │
├───┼─────────┼───┤
│ 5 │不銹鋼除垢鏟 │38支 │
├───┼─────────┼───┤
│ 6 │20RT 全焊式板式換 │1個 │
│ │熱器 │ │
│ │ │ │
├───┼─────────┼───┤
│ 7 │5吋內部鏽鋼蝶閥 │2個 │
├───┼─────────┼───┤
│ 8 │鍍鋅鋼管極彎頭配件│1個 │
├───┼─────────┼───┤
│ 9 │精車工管件 │30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