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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易字第 26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40 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維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事 實 一、王銘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11月,在不詳處所,向志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志立公 司)負責人陳勇志佯稱因積欠前僱主新臺幣(下同)300 萬 元,難以維持生計,致陳勇志陷於錯誤,以其志立公司名下 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下稱彰銀土庫分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陸續轉帳共計191 萬330 元至王銘維華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王銘維於得 手後,竟於106 年初,再度萌生犯意,以其欲成立裝潢公司 承接桃園某科技廠木工及天花板隔間工程故需款周轉為由, 並向陳勇志謊稱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房地及附 近土地,係其所有,可以之為借款之擔保,致陳勇志陷於錯 誤,而以其個人名下彰銀土庫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共計251 萬2,670 元至王銘維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及其名 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至108 年間,陳勇志屢次催促王銘維還 款並提供不動產擔保,王銘維竟傳送登記於第三人郭柏成名 下、座落於○○鄉○○段、建號00000-000 建物所有權狀數 件予陳勇志,陳勇志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勇志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勇志及其告訴代理人李明洲律師於偵查 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王銘維於108 年12月20日簽署 之自陳書影本、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 大林字第000000 號建物所有權狀、104 大林字第001131號土地所有權狀、10 4 大林字第001132號至第001135號土地所有權狀拍攝照片、 被告王銘維於108 年12月20日簽署之借據、本票影本、被告 華南銀行帳戶存簿正面照片、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存簿正面照 片、志立公司登記公示登記資料、彰銀土庫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資為憑, 被告犯行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先後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 之金額,以及犯後僅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告 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4,423,000 元,惟被告已 返還6 萬元,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衡酌刑法 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則於被告已返還部 分款項之情形,因被告已無從坐享犯罪所得,被害人之損失 亦已獲填補,是被告已返還之款項,自無庸宣告沒收,是被 告犯罪所得442 萬3,000 元,扣除已返還6 萬元,仍計有43 6 萬3,000 元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