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維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40
3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
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維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扣案
之
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事 實
一、王銘維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11月,在不詳處所,向志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志立公
司)負責人陳勇志佯稱因積欠前僱主新臺幣(下同)300 萬
元,難以維持生計,致陳勇志
陷於錯誤,以其志立公司名下
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下稱彰銀土庫分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陸續轉帳共計191 萬330 元至王銘維華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王銘維於得
手後,竟於106 年初,再度萌生犯意,以其欲成立裝潢公司
承接桃園某科技廠木工及天花板隔間工程故需款周轉為由,
並向陳勇志謊稱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房地及附
近土地,係其所有,可以之為借款之擔保,致陳勇志陷於錯
誤,而以其個人名下彰銀土庫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共計251 萬2,670 元至王銘維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及其名
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至108 年間,陳勇志屢次催促王銘維還
款並提供不動產擔保,王銘維竟傳送登記於第三人郭柏成名
下、座落於○○鄉○○段、建號00000-000 建物所有權狀數
件予陳勇志,陳勇志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勇志
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
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勇志及其
告訴代理人李明洲
律師於偵查
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王銘維於108 年12月20日簽署
之自陳書影本、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 大林字第000000
號建物所有權狀、104 大林字第001131號土地所有權狀、10
4 大林字第001132號至第001135號土地所有權狀拍攝照片、
被告王銘維於108 年12月20日簽署之借據、本票影本、被告
華南銀行帳戶存簿正面照片、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存簿正面照
片、志立公司登記公示登記資料、彰銀土庫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資為憑,
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先後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
之金額,以及
犯後僅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本件被告
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4,423,000 元,惟被告已
返還6 萬元,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衡酌刑法
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則於被告已返還部
分款項之情形,因被告已無從坐享犯罪所得,被害人之損失
亦已獲填補,是被告已返還之款項,自
無庸宣告沒收,是被
告犯罪所得442 萬3,000 元,扣除已返還6 萬元,仍計有43
6 萬3,000 元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