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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易字第 27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9 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肆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無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因需錢 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俗稱「買車換現金」之方式,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起訴 書誤載為104 年9 月2 日),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1 樓「偉琍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2 ,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後,再就價 款80,004元部分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 申辦貸款,致怡富公司陷於錯誤,與乙○○約定可先代乙○ ○給付車款,並自104 年10月起,以每月為1 期、共分12期 、每月3 日給付6,667 元與怡富公司之方式償還車款,乙○ ○假意應允上開條件,因而詐取上開機車得手。詎乙○○從 未依約給付上開分期價金,並於104 年8 月24日,將該輛機 車典當與豐泰當鋪換取現金,復因乙○○未於期間內取贖, 豐泰當鋪即於104 年12月8 日將流當之上開機車出售與員工 賴宥辰。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怡富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顏裕峰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當鋪業者賴宥辰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繳款明細表、被 告之國民身分證及系爭車輛行照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9 年7 月14日北監板站字第10902041 73號函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 區監理所109 年7 月17日北市監車字第1090140382號函附系 爭車輛於104 年12月8 日過戶相關文件資料(含流當物清冊 、切結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 ,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 ,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 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82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依上開契約雖得占有使用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然被告既向告訴人以分期 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後,分文未繳,足認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告訴人貸得款項而取得,其占有該機車之時已屬不法 所有,故其事後處分上開機車之行為,自非易持有為所有而 不成立侵占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 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 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 同,犯罪構成要件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 一性,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起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尚有未洽 ,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告知被告前開法條,是無礙被告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 方式詐得機車並典當變現,致告訴人難以追索,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惟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佯 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方式,向告訴人申辦分期付款,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核撥80,004 元,此有分期付款申請書1 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0,004元,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