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娟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9
7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肆元
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無購買機車及
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因需錢
孔急,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俗稱「買車換現金」之方式,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
起訴
書誤載為104 年9 月2 日),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1 樓「偉琍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2
,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後,再就價
款80,004元部分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
申辦貸款,致怡富公司
陷於錯誤,與乙○○約定可先代乙○
○給付車款,並自104 年10月起,以每月為1 期、共分12期
、每月3 日給付6,667 元與怡富公司之方式償還車款,乙○
○假意應允上開條件,因而詐取上開機車得手。
詎乙○○從
未依約給付上開分期價金,並於104 年8 月24日,將該輛機
車典當與豐泰當鋪換取現金,復因乙○○未於
期間內取贖,
豐泰當鋪即於104 年12月8 日將流當之上開機車出售與員工
賴宥辰。
二、
證據:
㈠被告乙○○於
偵查及本院中之
自白。
㈡
告訴人怡富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顏裕峰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
證人即當鋪業者賴宥辰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繳款明細表、被
告之國民身分證及系爭車輛行照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9 年7 月14日北監板站字第10902041
73號函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
區監理所109 年7 月17日北市監車字第1090140382號函附系
爭車輛於104 年12月8 日過戶相關文件資料(含流當物清冊
、切結書)。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
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
,必先有
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
,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
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821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被告依上開契約雖得占有使用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然被告既向
告訴人以分期
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後,分文未繳,足認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告訴人貸得款項而取得,其占有該機車之時已屬不法
所有,故其事後處分上開機車之行為,自非
易持有為所有而
不成立侵占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
客
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
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
同,犯罪構成要件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
一性,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起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尚有未洽
,惟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告知被告前開法條,是無礙被告
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
方式詐得機車並典當變現,致告訴人難以追索,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
犯
行,態度尚佳,惟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佯
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方式,向告訴人申辦分期付款,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核撥80,004 元,此有分期付款申請書1
紙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0,004元,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