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開方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
479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
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開方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OPPO手機壹支、蘋果I PAD
平板電腦壹臺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
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石開方於民國108 年3 、4 月間至109 年5 月間,曾在址設
新北市○○區○○街○○○ 號4 樓之「明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明立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乃從事業務之人。
詎石
開方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一)於108 年7 月間某日
止,在新北市土城區或中和區某處,利用手機連結上網,將
明立公司派發與伊作為執行業務之用之OPPO手機1 支、蘋果
I PAD 平板電腦1 臺侵占入己,以不詳價格販售與他人;(
二)石開方又於109 年3 月25日,向不知情之明立公司員工
鄭淑儀佯稱:伊因推廣明立公司業務,故請玄奘大學廣傳系
之蘇主任、劉老師等人至熱炒店用餐,支出新臺幣(下同)
1,260 元云云,致鄭淑儀
陷於錯誤,交付1,260 元與石開方
。
二、案經明立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
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王文信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購買OPPO手機、蘋果I PAD 平板電腦之
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09 年3 月25日支出證明單附卷
可稽
,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為本件業務侵占
犯行後,刑法第336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
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
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
法律
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侵占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又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
詐術使明立公司員工鄭淑儀陷於
錯誤,致交付款項予被告,顯見被告法治觀念之薄弱,惟念
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
得其
宥恕,
暨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被告上開侵占及詐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