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景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
3089號、第3090號、第3091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瑋景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參罪,均
累犯,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得
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瑋景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自民國109 年4 月21日起,受僱於陳國訓經營址設臺北市
○○區○○路○○○ 號21樓之嘉一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嘉一香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並負責運送貨物及向客戶
收受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 年4 月28日,駕駛嘉一香公
司交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如附
表二所示地點,接續向如附表二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二
所示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106元之貨款後,
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嗣於109 年
4 月28日下午6 時許,嘉一香公司會計人員查帳察覺有異
,且無法聯繫上徐瑋景,始查悉上情。
(二)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9 年
6 月14日凌晨3 時28分許,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汽車)搭載「阿德」,至黃柏
崴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 巷○ 號之水果批發
集貨場前,由徐瑋景負責把風,「阿德」則下車,徒手竊
取黃柏崴擺置在該處之芭樂1 箱(價值350 元),得手後
旋即駕駛甲汽車逃逸。嗣因黃柏崴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再與「阿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9 年6 月14日凌晨4 時30分許,駕駛甲汽車
搭載「阿德」,至廖科源、張宥群經營、位在新北市○○
區○○路○○○○ 號之蔬菜攤前,由徐瑋景負責把風,「阿
德」則下車,接續徒手竊取廖科源、張宥群所有、擺置在
該處之絲瓜2 箱(價值1,000 元)及小黃瓜1 箱(價值1,
000 元),得手後旋即駕駛甲汽車逃逸。嗣因廖科源、張
宥群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一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黃淑雲、黃柏崴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廖科源、張宥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瑋景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
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
傳聞法則
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
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6527 號卷【下稱偵
卷一】第8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9893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 至1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2018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9 至13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308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
39至41頁、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136 頁、第142 頁、第14
5 至146 頁)。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業經
證人即
告訴代
理人黃淑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7 至9 頁
、第71頁),並有嘉一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卡1 紙
(見偵卷一第27頁)、銷貨單影本3 紙(見偵卷一第29至33
頁)在卷
可佐;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
黃柏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11至13頁、第
43至4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截圖照片6 張(見偵
卷二第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見偵卷
二第33至35頁)在卷可佐;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廖科源於警詢中(見偵卷三第15至21頁)、證人
即告訴人張宥群於警詢中(見偵卷三第23至29頁)、證人即
提供失竊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人吳益翔於警詢中(見偵卷
三第31至35頁)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2 紙(見偵卷三第39至41頁、第45至47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紙(見偵卷三第4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截圖
照片6 張(見偵卷三第51至53頁)、被告照片4 張(見偵卷
三第54至57頁)、告訴人廖科源及張宥群
指認照片共4 張(
見偵卷三第59至61頁)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
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
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二)、一(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共2 罪)。又被告與「
阿德」間,就事實欄一(二)、一(三)所示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雖有數次之侵占行
為,然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
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另被告行竊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在
先後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
按竊盜罪之保護
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
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
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則仍不生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
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
、地所為竊取告訴人廖科源、張宥群財物之竊盜犯行,係
在同一空間內不同位置前,分別竊取個人財物,因認其係
對各屬獨立的財產監督權侵害,
參諸上開說明意旨,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數個人財產法益之同種
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竊盜罪
處斷。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1 罪)、竊盜罪(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於106 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②因
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豐交簡字第58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另本院
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
等同罪質之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猶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2.又刑法第62條所定
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
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
而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
字第5969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
業務侵占犯行
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受理
告訴代理人黃
淑雲報案後,查悉被告涉有重嫌,被告遲於偵查中到案並
向檢察官坦承業務侵占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109 年7 月1 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94413846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被告之109 年8 月14日
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
偵卷一第3 至5 頁、第83頁);另就事實欄一(二)、一
(三)所示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分別係警方受理告
訴人黃柏崴、廖科源、張宥群遭竊盜,經警調閱相關監視
器錄影畫面,查悉被告涉有重嫌,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
錄,被告坦承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
年7 月2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8934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 年8 月11日新北警蘆刑
字第109447907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109 年6 月15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3 至5 頁、偵卷三第3
至5 頁、第9 至13頁),可知員警各已因告訴代理人黃淑
雲、告訴人黃柏崴、廖科源、張宥群指述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上開3 次犯行,被
告其後坦承犯行,均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
,均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執行業務
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款項予以侵
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以事實欄一(二)、一(三)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
物,造成各該告訴人財產損害,且
迄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所
受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招牌工作、不
須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14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
號2 、3 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
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
原則,非以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
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一(三)之罪,其犯罪時間均
為109 年6 月14日,犯罪手法雷同,侵害同種法益
等情,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一)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換言之,應就各人實際分
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
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22,106元,既未返還予告
訴人嘉一香公司,
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該次業務侵占罪部分
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另被告與「阿德」就事實欄一(二)、一(三)共同竊得
芭樂1 箱、絲瓜2 箱及小黃瓜1 箱,尚未發還予告訴人黃
柏崴、廖科源、張宥群,然
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而據被告於本院時供
稱:我沒有分到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卷內復
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案被告有因此分得芭樂、絲瓜
及小黃瓜,揆諸前揭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有無自首│主文 │
│號│及查獲方式 │ │ │
├─┼──────────┼────┼───────────────┤
│1 │如事實欄一(一)
所載│無 │徐瑋景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柒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即新│
│ │ │ │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零陸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事實欄一(二)所載│無 │徐瑋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事實欄一(三)所載│無 │徐瑋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送貨地址 │客戶名稱 │貨款金額(新臺幣)│
├──┼─────────────┼──────┼─────────┤
│1 │臺北市○○區○○路1 段223 │砂鍋煲麵 │3,380元 │
│ │號 │ │ │
├──┼─────────────┼──────┼─────────┤
│2 │新北市○○區○○路887 之3 │懋園食堂 │9,042元 │
│ │號1 樓 │ │ │
├──┼─────────────┼──────┼─────────┤
│3 │新北市○○區○○街○○巷○○號│周所生 │9,684元 │
├──┴─────────────┴──────┼─────────┤
│ 共計 │22,10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