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連嘉
何得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
字第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連嘉係宜佳鋼構有限公司(址設:新
北市○○區○○○路○○○ 巷○○號,下稱宜佳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何得安係三和實業社(址設:嘉義縣○○鄉○○村○
○0 號)之實際負責人,莊桐茂則係受雇於三和實業社擔任
鋼構工程作業員。被告呂連嘉、何得安均係職業安全衛生法
所規定之雇主,皆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宜佳公司承攬訢成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下稱
上址工地)之「訢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鋼構工程」,宜佳公
司再將該工程中之「鐵架安裝及DECK板焊接作業」部分交由
三和實業社承攬,被告呂連嘉本應注意宜佳公司須設置職業
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且應指派該人員至工地現場
就安全衛生事項
予以監督,被告何得安則本應注意對於防止
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在高度2 公尺
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
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或安全網等必要安全防護設
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被告呂連嘉、何得
安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致莊桐茂於民
國107 年9 月10日,在上址工地內,未佩掛任何安全防護設
備,即遭被告何得安指派在超過2 公尺之高度進行鋼承板鋪
設作業,
嗣莊桐茂因現場濕滑重心不穩踩空而自高處摔落至
地面,並受有左側近端股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
髖臼骨折、左側鷹嘴突骨折、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傷4 公
分、右側臂蜂窩性組織炎、聲帶麻痺等傷害。因認被告呂連
嘉、何得安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
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莊桐茂告訴被告呂連嘉、何得安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呂連嘉、何得安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桐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
事撤回
告訴狀1 紙在卷
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