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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易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連嘉       何得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 字第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連嘉係宜佳鋼構有限公司(址設:新 北市○○區○○○路○○○ 巷○○號,下稱宜佳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何得安係三和實業社(址設:嘉義縣○○鄉○○村○ ○0 號)之實際負責人,莊桐茂則係受雇於三和實業社擔任 鋼構工程作業員。被告呂連嘉、何得安均係職業安全衛生法 所規定之雇主,皆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宜佳公司承攬訢成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下稱 上址工地)之「訢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鋼構工程」,宜佳公 司再將該工程中之「鐵架安裝及DECK板焊接作業」部分交由 三和實業社承攬,被告呂連嘉本應注意宜佳公司須設置職業 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且應指派該人員至工地現場 就安全衛生事項予以監督,被告何得安則本應注意對於防止 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在高度2 公尺 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 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或安全網等必要安全防護設 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被告呂連嘉、何得 安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致莊桐茂於民 國107 年9 月10日,在上址工地內,未佩掛任何安全防護設 備,即遭被告何得安指派在超過2 公尺之高度進行鋼承板鋪 設作業,嗣莊桐茂因現場濕滑重心不穩踩空而自高處摔落至 地面,並受有左側近端股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 髖臼骨折、左側鷹嘴突骨折、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傷4 公 分、右側臂蜂窩性組織炎、聲帶麻痺等傷害。因認被告呂連 嘉、何得安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莊桐茂告訴被告呂連嘉、何得安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呂連嘉、何得安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桐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