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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易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逸承 上列被告因毀損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4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逸承為址設新北市○○區○○街○○巷 ○ 號9 樓之兆弘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弘公司)負 責人,竟基於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 前某日,在兆弘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7 樓之 倉庫內,將告訴人元宙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舒得 善」藥品罐上「生產批號」之文書刻意割除隱匿藥品來源後 ,再於該藥品罐上張貼「兆弘生技- 吳逸承0000 -000-000 」之文字貼紙後對外銷售,足以生損害公眾告訴人 新民診所於106 年8 月17日向兆弘公司購得上開「舒得善」 藥品後發現該藥品罐上「生產批號」遭割除,向告訴人反應 ,始得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嫌 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 法第352 條第1 項之毀損文書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