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逸承
上列被告因毀損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4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逸承為址設新北市○○區○○街○○巷
○ 號9 樓之兆弘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弘公司)負
責人,竟基於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
前某日,在兆弘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7 樓之
倉庫內,將
告訴人元宙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舒得
善」藥品罐上「生產批號」之文書刻意割除隱匿藥品來源後
,再於該藥品罐上張貼「兆弘生技- 吳逸承0000 -000-000
」之文字貼紙後對外銷售,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
告訴人。
嗣
新民診所於106 年8 月17日向兆弘公司購得上開「舒得善」
藥品後發現該藥品罐上「生產批號」遭割除,向告訴人反應
,始得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嫌
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
法第352 條第1 項之毀損文書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