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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易字第 6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25 6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文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文斌前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審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 嗣緩刑宣告經撤銷;㈡又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 審易字第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 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26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於108 年7 月21日起至同年8 月22日期間,受僱 於富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祥公司)派 駐在址設新北市○○區○○路○○巷○ 號之「寶石典藏家社區 」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管理該社區零用金、收取社區管理 費及相關行政及公共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急需缺錢花 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 接續於108 年7 月29日起至同年8 月22日止,利用向社區住 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廠商贊助之禮金或管理社區零 用金等機會,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逕予侵吞入己,全部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2,396元 。嗣於108 年8 月22日因許文斌無故未上班,經富祥公司發 覺可疑,清查核對該社區會計帳冊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文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文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治遠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呂雅惠於偵 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108 偵35256 卷,下稱第35256 卷, 第8 至11頁、第75至76頁),並有寶石典藏家社區管理費收 取登記表、寶石典藏家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管理費)收費 通知單、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贊助禮金6,000 元之收 據、富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帳冊暨帳戶交 易明細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35256 卷第15至17頁、 第44至55頁、第68頁、第7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 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 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 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許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自108 年7 月29日起至同年8 月22日止,基於業務 侵占之單一犯意,多次利用職務上收取社區管理費、禮金、 及管理零用金等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等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 ㈢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 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因侵占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5 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後,未能 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侵占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復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 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 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已與富祥公司達成和解並願賠償損 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佐,衡酌被告所犯業務 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累犯加重則為7 月),依 被告本案所侵占金額非鉅之具體情狀以觀,確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受僱於富祥公司,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管理 社區零用金,收取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行政及公共費用等業務 ,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金額予 以侵占入己,所為顯然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自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業與富祥公司達成調解 並願賠償所受損失,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被告犯 罪所生之危害已獲部分減輕,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所侵占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末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侵占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52,396元 ,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賠償 富祥公司,惟被告就此部分業與富祥公司達成調解,尚須依 約支付富祥公司賠償金52,400元,有上開調解書在案,倘被 告違反和解內容,富祥公司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 認被告與富祥公司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現行法)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收款日期 │侵占款項名稱 │侵占金額 │ │ │ │ │(新臺幣)│ ├──┼───────┼─────────┼─────┤ │1 │108 年7 月29日│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6,000元 │ │ │ │限公司贊助社區禮金│ │ ├──┼───────┼─────────┼─────┤ │2 │108 年8 月11日│8 月份管理費 │2,973元 │ ├──┼───────┼─────────┼─────┤ │3 │108 年8 月13日│8 月份管理費 │2,984元 │ ├──┼───────┼─────────┼─────┤ │4 │108 年8 月13日│8 月份管理費 │2,334元 │ ├──┼───────┼─────────┼─────┤ │5 │108 年8 月14日│8 月份管理費 │2,736元 │ ├──┼───────┼─────────┼─────┤ │6 │108 年8 月15日│8 月份管理費 │2,334元 │ ├──┼───────┼─────────┼─────┤ │7 │108 年8 月16日│6 至8 月份管理費 │9,054元 │ ├──┼───────┼─────────┼─────┤ │8 │108 年8 月16日│8 月份管理費 │2,693元 │ ├──┼───────┼─────────┼─────┤ │9 │108 年8 月16日│8 月份管理費 │3,018元 │ ├──┼───────┼─────────┼─────┤ │10 │108 年8 月17日│8 月份管理費 │3,018元 │ ├──┼───────┼─────────┼─────┤ │11 │108 年8 月17日│8 月份管理費 │1,322元 │ ├──┼───────┼─────────┼─────┤ │12 │108 年8 月18日│6 、7 月份管理費 │5,946元 │ ├──┼───────┼─────────┼─────┤ │13 │108 年8 月19日│8 月份管理費 │2,984元 │ ├──┼───────┼─────────┼─────┤ │14 │108 年8 月22日│零用金 │5,000元 │ ├──┼───────┼─────────┼─────┤ │ │ │ 共計│52,39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