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斌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25
6 號),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文斌犯
業務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文斌前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審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緩刑2 年確定,
嗣緩刑
宣告經撤銷;㈡又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
審易字第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
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26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
詎其
猶
不知悔改,於108 年7 月21日起至同年8 月22日
期間,受僱
於富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祥公司)派
駐在址設新北市○○區○○路○○巷○ 號之「寶石典藏家社區
」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管理該社區零用金、收取社區管理
費及相關行政及公共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急需缺錢花
用,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
接續於108 年7 月29日起至同年8 月22日止,利用向社區住
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廠商贊助之禮金或管理社區零
用金等機會,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逕予侵吞入己,全部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2,396元
。嗣於108 年8 月22日因許文斌無故未上班,經富祥公司發
覺可疑,清查核對該社區會計帳冊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文斌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許文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
承不諱,核與
證人王治遠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呂雅惠於偵
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108 偵35256 卷,下稱第35256 卷,
第8 至11頁、第75至76頁),並有寶石典藏家社區管理費收
取登記表、寶石典藏家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管理費)收費
通知單、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贊助禮金6,000 元之收
據、富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帳冊
暨帳戶交
易明細各1 份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第35256 卷第15至17頁、
第44至55頁、第68頁、第70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
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
論罪科刑:
㈠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
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
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
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
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許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自108 年7 月29日起至同年8 月22日止,基於業務
侵占之單一犯意,多次利用職務上收取社區管理費、禮金、
及管理零用金等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等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
接續犯。
㈢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
犯;另
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因侵占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5 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後,未能
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侵占犯行,顯然忽視
法律禁令,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復按若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
可
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惟經
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業務侵占罪之
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
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
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已與富祥公司達成
和解並願賠償損
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
可佐,衡酌被告所犯業務
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累犯加重則為7 月),依
被告本案所侵占金額非鉅之具體情狀以觀,確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受僱於富祥公司,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管理
社區零用金,收取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行政及公共費用等業務
,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金額予
以侵占入己,所為顯然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自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業與富祥公司達成調解
並願賠償所受損失,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被告犯
罪所生之危害已獲部分減輕,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二專肄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所侵占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
四、末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侵占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52,396元
,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並未據
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賠償
富祥公司,惟被告就此部分業與富祥公司達成調解,尚須依
約支付富祥公司賠償金52,400元,有上開調解書在案,倘被
告違反和解內容,富祥公司亦得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
認被告與富祥公司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
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
諭知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現行法)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收款日期 │侵占款項名稱 │侵占金額 │
│ │ │ │(新臺幣)│
├──┼───────┼─────────┼─────┤
│1 │108 年7 月29日│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6,000元 │
│ │ │限公司贊助社區禮金│ │
├──┼───────┼─────────┼─────┤
│2 │108 年8 月11日│8 月份管理費 │2,973元 │
├──┼───────┼─────────┼─────┤
│3 │108 年8 月13日│8 月份管理費 │2,984元 │
├──┼───────┼─────────┼─────┤
│4 │108 年8 月13日│8 月份管理費 │2,334元 │
├──┼───────┼─────────┼─────┤
│5 │108 年8 月14日│8 月份管理費 │2,736元 │
├──┼───────┼─────────┼─────┤
│6 │108 年8 月15日│8 月份管理費 │2,334元 │
├──┼───────┼─────────┼─────┤
│7 │108 年8 月16日│6 至8 月份管理費 │9,054元 │
├──┼───────┼─────────┼─────┤
│8 │108 年8 月16日│8 月份管理費 │2,693元 │
├──┼───────┼─────────┼─────┤
│9 │108 年8 月16日│8 月份管理費 │3,018元 │
├──┼───────┼─────────┼─────┤
│10 │108 年8 月17日│8 月份管理費 │3,018元 │
├──┼───────┼─────────┼─────┤
│11 │108 年8 月17日│8 月份管理費 │1,322元 │
├──┼───────┼─────────┼─────┤
│12 │108 年8 月18日│6 、7 月份管理費 │5,946元 │
├──┼───────┼─────────┼─────┤
│13 │108 年8 月19日│8 月份管理費 │2,984元 │
├──┼───────┼─────────┼─────┤
│14 │108 年8 月22日│零用金 │5,000元 │
├──┼───────┼─────────┼─────┤
│ │ │ 共計│52,396元 │
└──┴───────┴─────────┴─────┘